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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信介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龔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間擔任被告公司所屬臺北車站捷運淡南段(即捷運臺北車站到明德站)服務員職務。在職期間,同時擔任被告公司產業工會(下稱捷運工會)第6屆理事、工會團體協約代表、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考核委員、職工福利委員會工會代表、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勞工安全衛生會議勞方代表及臺北市產業總工會會員代表、中華民國鐵路工會全國聯合會第5屆常務理事等職務。緣原告擔任捷運工會幹部期間,部分臺北市議員接獲第三人檢舉被告公司有未遵守勞基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轉向原告進行查證,並要求原告一同出席臺北市議員主動召開揭露被告公司有未遵守勞基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記者說明會。被告公司或係有感於此,遂於99年12月3日9時通知原告將於當日11時召開與其解僱案有關之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原告雖親赴現場了解原因,惟同日下午被告公司隨即寄發從業人員異動通知書予原告,異動類別欄位載明為解僱,生效日期為99年12月4日,但未說明任何解僱事由及依據。被告公司解僱原告卻未具體說明解僱之事由及依據,解雇不生效力,且被告公司解僱原告純係出於打壓工會幹部及不滿原告出席臺北市議員揭露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記者說明會,違反工會法第35條,亦與雇主懲戒解僱時應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解僱應屬無效。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後,原告仍於同年月6日8點30分準時前往臺北車站R13刷卡機刷卡,並經請示副段長允諾後繼續上班,然約莫1小時,段長即下令將原告工作之櫃檯全數撤除,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則於同日寄發永吉郵局第484號存證信函表明願繼續上班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公司乃於同年月13日寄發台北市府郵局存證信函第1041號表示已解僱原告,無受領勞務之義務。原告遂再於同年月15日寄發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500號表示被告非法解僱已有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因而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被告復於同年月27日以台北市府郵局存證信函第1071號回函重申已解僱原告而無受領勞務義務。又兩造於同年月13日、100年1月12日於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公司代理人均未說明解僱原告事由,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以原告出席臺北市議員於99年7月26日、9月10日及9月30日召開之記者會,發表不當言論為由,於99年12月3日對原告記兩大過免職,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亦因違反被告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從業人員獎懲基準及獎懲作業第4.2條規定無效。

2、被告公司以原告會同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時,以不實言論攻訐被告公司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該等記者會皆係由臺北市議員主動召開,原告僅係做為議員查證管道之一,記者會之結論、標題均為議員自行判斷所為,與原告無涉,況原告於記者會所述,均有所本,被告公司以之為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茲將原告各次記者會陳述依據,說明如下:

⑴關於99年7月26日記者會,原告係因兩造之前勞資爭議已經

本院判決勝訴,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先向公司反應希望不要提起上訴未獲置理後,方向臺北市議員周威佑反應,希望議員能與被告協調,不要再打壓原告,不要再提上訴。原告因而出席記者會,非為誹謗被告聲譽。再者,原告於記者會時陳述有關被告監視其上班、對之打壓之情形,均係經由被告公司產業工會代表、幹部及同事之告知得知,並無任何不實。況且原告自小患有完全肺靜脈回血異常,體力本較一般人易過度勞累,自調任臺北車站轉運層值班台負責乘客諮詢後,只能以站立之方式值勤,向上不斷反映數次後才有椅子可坐,原告以罰站形容之,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⑵99年9月10日記者會係臺北市議員接獲陳情後,向原告查證

,原告始表示確有其事。復因臺北市議員為免陳情人身份曝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出席,原告認此舉可積極幫助爭取派遣員工權益,乃允諾參加記者會。又被告早於97年間即已知悉人力派遣公司不准派遣員工請婚喪假,有違勞基法規定,原告就此亦曾於99年8月16日向被告反映,然情形卻無改善。甚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間辦理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勞務採購得標廠商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時,亦發現被告有25家勞務採購得標廠商,初查結果有13家違反法令規定,違反法令中又有10家之勞動契約抵觸勞基法第9條及1家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發表不實言論之情事。

⑶99年9月30日記者會前,原告因獲派代表臺北市參加99年度

全民運動會舞龍舞獅運動項目競賽,依臺北市政府給假及被告公司給假公告之相關規定,被告本應給予公假,詎料被告竟針對原告不予給假,還以捷運蘆洲線即將通車為藉口,殊不知捷運蘆洲線根本不經臺北車站,且臺北車站工讀生人數眾多,不可能因原告請假即有人力調度困難之情形發生。況且捷運內湖線通車時並無不准公假之情形,被告於98年5、6月間亦曾核准21位員工以公假方式參加「臺北市那魯灣文化節,原住民族體育競賽」,顯見被告不准原告公假,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至於原告父親、兄長分為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委員會理事長、臺北市參加99年全民運動會舞龍舞獅運動項目競賽承辦人,及原告是否可因參加運動會獲得15萬元教練獎金,根本與被告是否應該給予公假無涉。

⑷原告於99年11月9日記者會所言,皆係依據被告制訂之臺北

捷運從業人員薪給要點、新進從業人員敘薪標準表,並未憑空捏造。雖捷運工會曾就原告質疑敘薪問題一事做成決議,然該次決議根本無效,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三)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9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由大眾捷運法與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所規範具有公共性質之運輸事業,公司企業組織,卻非單純追求獲利之營利事業,而是需要配合現有法制以達成都會交通完善使命之組織,對於法令之遵循絕無折扣空間,在勞動法令之遵循依然,實無刻意打壓特定員工之可能與動機。原告係自8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初始擔任木柵處站務中心站務員,嗣後陸續轉任中運量運輸處運務中心站務員、站務處第二運務中心站務員、站務處第二運務中心服務員、站務處第一運務中心服務員等職務;而依被告公司考核委員會決議紀錄,原告自96 年以來,工作考績持續不佳,96年間有4次申誡、97年間有4次小過、98年間有1次小過與3次申誡紀錄,原告所屬單位已一再給予機會,未曾以解僱方式提報處理。詎原告竟變本加厲,自99年7月起至11月止陸續以捷運工會代表出席臺北市議員記者會之方式,散佈關於被告公司不實之言論,嚴重詆毀被告公司名譽。被告公司考核委員會乃於站務處提報專案考核後,於99年12月3日召開99年第12次考核會。原告本人有出席考核會時,於會中聆聽逐字朗讀之提案內容後,仍以被懲處人身份陳述意見,故原告自當知悉其所屬單位所提報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又當日考核會全體出席委員討論決議就第1項案件提案不予討論,但就第2項至第5項案件即原告分別召開記者會以虛構不實言論指控被告公司部分,無異議作成「林員於上開記者會中,皆以虛構、不妥言論,及附和議員對公司不實之指控,透過媒體不斷放送,個人偏差行為確已影響人心及社會觀感,嚴重破壞公司及全體同仁聲譽與形象,故2~5案中,每案皆達記大過2次予以解僱要件」等決議。原告經決議予以懲處後,被告公司即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外,相關依據另有兩造於88年4月

1 日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4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基準第5點第10款、第9點、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5點第2款。被告公司並非以原告擔任工會理事為由解雇之,當無違反工會法。又原告既已出席考核委員會議,自當知悉被告公司對其解僱之事由,其後被告公司製發從業人員異動通知書時,自無再詳述上揭諸事由之必要。茲將考核委員會討論之2至5案說明如下:

1、原告為施壓被告公司,不再對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給付薪資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並配合於99年7月26日出席「捷運公司打壓工會幹部」記者會,公布前述案件內容,訴諸大眾,再發表「他們打壓我也是無時無刻」、「不斷的監視我」、「甚至上班的時候不斷的派人來觀察我」、「利用所謂的車站監視器也在觀看我」、「本來之前叫我罰站,後來我好不容易爭取說有椅子坐」、「連坐姿坐不好也要監視我」等不實言論,以破壞被告公司社會形象之方式對被告公司施壓,企圖使被告公司不就前述案件提起上訴,完全違背勞工之忠誠義務,破壞勞資間信賴關係。且被告公司從未派員使用監視器監視或觀察原告舉動,原告僅憑個人臆測即為上開指摘,要無理由。再者,臺北車站捷運站乃被告公司目前站務最為繁忙之車站,被告公司在此設置服務台,提供乘客相關服務,服務員值勤例皆以站立之方式為之,以展現服務專業,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打壓之差別待遇行為。原告雖稱服務台之工作本採輪班制,每人每日僅需站立4小時,其調至服務台後,僅剩其一人,故須站立8小時,然此純屬無稽。蓋原告週一至週五值勤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除中午休息1小時外,以每小時為一值勤週期,每服勤45分鐘,可休息15分鐘。原告休假或其他例假日,則由同仁或工讀生服勤,條件遠優於被告公司其他擔任類似職務同仁之工作內容,原告將之解讀為罰站,不思如何熱誠服務旅客,誠屬有議。況原告於99年1月26日調至臺北車站服務台擔服勤務,要求被告公司給予座椅後,被告公司旋於99年2月間提供座椅,並維持其原有之休息時間,何來罰站、打壓之說。至於原告主張其有「完全肺靜脈回血異常」、曾表達「因開刀動過心臟手術,無法久站,要求給予椅子」等,均係臨訟藉詞,不足採信。

2、原告於99年9月10日參與臺北市議員召開之「捷運公司=血汗公司」時,發表「希望我們公司不要這樣子對外派同仁」、「有人結了婚到現在都沒有請婚假,因為他想要變正職的」、「有父母喪假,就是他過世,連喪假都不能請,這是第一個蠻誇張的」等言論,嚴重損害被告公司形象。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年6月8日針對被告公司21家外包廠商勞動檢查,雖發現部分廠商有缺失,然並無外派站務員無法請婚、喪假之違規事項。且原告明知被告公司外派站務員屬本公司委外由派遣公司聘僱之勞工,人事管理及差勤管理亦由派遣公司負責,卻仍配合臺北市議員,將外派人員自己決定不請假之考量及被告公司無從知悉之問題,均歸責於被告公司壓榨外派人員,指摘被告公司為血汗公司,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忠誠義務。被告公司善盡調查事實責任後予以解僱,當屬於法有據。

3、原告於99年9月30日參與臺北市議員召開之「捷運公司公報私仇」記者會,發表「不讓我去參加比賽替市府爭取榮譽」、「因為我告贏他們,所以他們很沒面子,不讓我去,真的是蠻可惡的啦。」等言論。然原告當時係擬代表臺北市參加99年全民運動會舞龍組運動項目競賽以賺取15萬元教練獎金,且該競賽係由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委員會理事長即原告父親主導,承辦人為原告之兄,原告既非代表被告公司,何以竟可強要被告公司給予公假?被告公司不同意給予公假後,原告即透過父親以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委員會名義發函與臺北市議員,再召開記者會,企圖以政治力干預被告公司核假權限,行為並不可取。再者,原告於記者會前,當年度應出勤日為186日,實際出勤日129日,應出勤而未出勤之日已達57日,之後至年度結束,原告全年度公假計有38.5日、事假7日、病假19.75日、特休15日,全年度請假日數為

80.25日,為被告公司全體員工第一位,益見被告公司並無刻意不准原告請假。又原告並非代表被告公司參加賽事,而被告公司於99年9月、10月,正逢捷運蘆洲線通車,本即全面管制任何與捷運業務無關之公假申請,當時其他員工申請公假參加「2010日本國際手球錦標賽」、「臺北市政府99年度員工休閒隊社網球聯誼賽」、「臺北市政府99年度員工休閒保齡球聯誼賽」、「群英盃慢速壘球邀請賽」亦均未獲准,可見被告公司無針對原告之意,事後原告亦以其他假別如期請假參加比賽,何來公報私仇之說。

4、原告於99年11月9日出席臺北市議員召開之「血汗勞工再一章,北捷暗槓薪資2千萬」記者會,發表「96年的時候,我們公司就修改勞動契約之後,就不遵照這個規定」、「專科學歷為什麼不能領評價八等一級的薪水,這是很荒謬的事」等不實言論。蓋被告公司自96年起,即在招考公告上明載:

「以該項職缺限定之學歷敘薪」,招考錄用人員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亦係以此方法給薪。原告於97年3月12日捷運工會第5屆第7次理事會會議上,曾就此案提出討論,工會討論後決議「經查被告公司對外招募之公告已清楚敘明進用之職等,並無該原反應之情事,本案亦已送代表大會,結案。」,且被告公司就此事亦曾向捷運工會詳細說明,自被告97年函覆工會至99年原告召開記者會止,工會與員工均無再陳情之紀錄。然原告竟一手主導,貿然召開記者會,指摘被告公司暗槓員工薪資2,000萬元,刻意激化勞資對立,嚴重打擊被告公司企業形象及聲譽,實難期待兩造再有任何僱傭之信賴關係。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初始擔任木柵處站務中心站務員,嗣曾擔任中運量運輸處運務中心站務員、站務處第二運務中心站務員等職,於99年12月間擔任站務處第一運務中心服務員乙職,於離職前原告月薪為2萬9,991元。

2、被告於99年12月3日上午11時召開99年第12次考核委員會會議,討論關於原告於99年7月26日至99年11月9日期間,涉及違反被告公司相關規定懲處案,認每案皆達記大過二次予以解僱要件,決議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獎懲基準第5點第10款、第9點及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5點第2款規定,對原告記大過2次予以解僱,並於同日下午寄發異動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原告自99年12月4日起將原告解僱。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除斥期間?

2、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除斥期間?

1、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告知理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公司考核委員會曾於99年12月3日召開99年第12次會議,會中討論原告自99年7月起至99年11月9日期間涉及違反公司相關規定之懲處,原告亦親自前往瞭解,為原告所自承。該次會議決議提案第2至5案即原告於99年7月26日、9月

10 日、9月30日及11月9日會同臺北市議員召開「捷運公司打壓工會幹部」、「臺北捷運=血汗公司」、「捷運公司公報私仇」、「血汗勞工再一章,北捷暗槓薪資兩千萬」記者會時,以虛構、不妥言論及附和議員對公司不實之指控部分,因每次個人偏差行為均影響人心及社會觀感,嚴重破壞被告公司及全體同仁聲譽與形象,每案皆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基準第5點第10款、第9點及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5點第2款規定,記兩大過予以解雇,有被告公司99年第12次考核委員會會議議程、會議記錄暨簽到表、專案考核提案、專案考核獎懲提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7頁)。

原告既參與被告公司99年12月3日召開之考核委員會,自難謂不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況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之從業人員異動通知書注意事項一說明依據99年12月3日考核委員會議專案考核決議,核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要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7月26日、9月10日、9月30日即已知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卻遲至99年12月3日始召開考核委員會,決議就原告於該等期日配合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之行為,應記兩大過免職,已逾除斥期間。被告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原告行為經內部翔實調查及考核委員會之審議等慎重程序經過後,被告方確信原告行為確屬違反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而應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形成確信後立即送達從業人員異動通知書與原告,並未逾除斥期間置辯。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又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為法人,其公司組織龐大,員工眾多,而其內部就副

總經理以下員工之平時考核、專案考核及年終考核,設有考核委員會審議,以保障員工不受不當之處罰。專案考核於有重大功過或確不能勝任工作時行之,如有符合專案考核規定者,由所屬單位簽報具體事蹟後提請考核委員會審議,並簽奉總經理核定,此觀被告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原告於99年7月26日、9月10日、9月30日及11月9日分別出席臺北市議員召開之「捷運公司打壓工會幹部」、「臺北捷運=血汗公司」、「捷運公司公報私仇」、「血汗勞工再一章,北捷暗槓薪資兩千萬」記者會,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公司於原告行為後,經被告公司站務處調查後,始以原告於99年7月26日至11月9日期間,「多次出席議員召開之記者會,以不實言論攻訐公司,附和議員惡意指控公司違反法令迫害、壓榨員工權益,透過媒體不斷播送,嚴重影響公司社會形象及造成無可彌補之聲譽受損。」提案對原告進行專案考核,可見被告係對原告累積之數次行為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及原告於記者會發言後,對被告公司營運、聲譽、形象、員工士氣等影響,詳加評估調查後始提報考核委員會進行專案考核。是可認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3日原告專案考核案,決議被告各次行為均屬違反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時,使確信之。被告公司隨即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無逾三十日除斥期間。

⑶原告固以被告公司於原告參加記者會時,均有派員參加,並

提出新聞稿駁斥,及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3點被告隨時得對原告進行專案考核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惟被告公司知悉原告參加臺北市議員召開之記者會與被告公司知悉原告參加記者會之行為係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本屬二事,如依原告主張,任由公司於知悉員工違反工作規則後,不經調查確認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即逕予解僱員工,實難謂保障勞工及使勞資和諧之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逾除斥期間而不合法,洵屬無據。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兩造於88年4月1日簽署勞動契約,約定如被告公司認原告於服務期間有言行失檢、出勤異常、蓄意破壞、不接受指揮、工作怠忽或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致影響公司業務之推動或無法勝任所擔任之工作時,被告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為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

(十)違反紀律或行為偏差,有損公司榮譽,情節重大或致生嚴重不良後果者。本基準所列之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獎懲基準第5點第10款、第9點訂有明文。再者,專案考核於有重大功過或確不能勝任工作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得予解雇。被告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5點定有明文。且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從業人員如有不循正當途徑表達意見或提出建議者,其行為若以構成「任意謾罵」、「藉端聚眾、非法煽動風潮」、「虛構或傳播不妥言論,足以影響人心」等事實,本公司將依本規則及相關規定予以懲處。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點第1項第4款、第57點第4項亦有明文。

2、原告於99年7月26日出席臺北市議員召開之「捷運公司打壓工會幹部記者會」,稱被告公司前以原告散佈不實言論及颱風未出勤曠職記過撤銷處分案,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另以「他們打壓我也是無時無刻」、「不斷監視我」、「甚至上班的時候派人觀察我」、「利用所謂車站的監視器在觀看我」、「本來之前叫我罰站,後來我好不容易爭取說有椅子坐」、「連坐姿坐不好也要監視我」指摘被告公司,新聞媒體報導迭有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核與被告公司專案考核提案、臺北市議員周威佑99年7月26日「大蝦米戰勝大鯨魚!捷運公司打壓工會幹部法官還公道」新聞稿及新聞報導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20頁及第212頁、卷二第

220 頁至第222頁),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所述有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係因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

149 號判決其勝訴,而向被告反映,希望被告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尊重法院判決,不要提上訴未獲置理後,始透過臺北市議員反應,希望議員與被告公司協調,不要再持續打壓原告,及不要就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乙節,為原告所自承。然被告公司是否就本院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原告以此指稱被告公司打壓工會幹部,要屬無據。次者,原告於記者會上指述被告公司派員監視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雖舉被告公司於另案提出之考核表以為證明,然考核表上僅記載原告上班著便服,而原告上班是否穿著便服,於原告走動、進出公司時一望即知,與被告公司是否監視無關,難認原告就此以為證明,被告公司否認派員監視原告,要非無據。再者,原告於記者會上表示被告公司叫其罰站,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自99年1月26日調至臺北車站值班台值勤,週一至週五值勤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除中午休息1小時外,以每小時為一個值勤週期,每服勤45分鐘,可休息15分鐘,於其休假或其他例假日則由同仁或工讀生服勤,而被告公司經原告反映後,於99年2月添購椅子與其使用等節,為原告所未爭執,被告抗辯其為維持公司形象要求原告以站立方式值勤時,仍兼顧員工體力負荷情況,於知悉原告反映後,即動撥經費增添座椅,無要原告罰站之意,應屬可採。原告將被告公司規定之值勤方式,解釋為罰站,又於記者會中刻意強化被告係因不滿官司敗訴而以罰站方式打壓其,形塑己身遭迫害之形象,顯已有違對公司之忠誠義務,亦破壞兩造勞僱關係。是以原告為求被告公司不要對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判決提出上訴,而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並以受害人之身分出席,任意指摘告公司,又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其所述情事,顯係以傳播不妥言論之方式,攻擊被告,而該等言論透過媒體傳播,亦足使社會大眾貶抑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所為違反工作規則,信屬有據。

3、原告於99年9月10日出席臺北市議員召開之「臺北捷運=血汗公司」記者會,表示「希望我們公司希望公司不要這樣子對外派同仁」、「有人結了婚到現在都沒有請婚假,因為他想要變正職的」、「有父母喪假,就是他過世,連喪假都不能請,這是一個蠻誇張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議員周威佑、徐佳青、吳思瑤聯合新聞稿、被告公司新聞稿及媒體報導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至第128頁、第130至第131頁、卷二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6頁)。

原告主張所述有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被告公司板橋段員工曾於97年5月6日站務處處務會議反應無

婚、喪假可請,當日主席裁示:「如有發現契約承商未依勞基法執行,可向本公司管理人員舉發並提供相關資料,本公司將依案情要求承商改進,並函請勞檢處處理。另應於未來合約中明訂,書面提供同仁之請假記錄。目前應將特殊之假別,如婚、喪假之書面請假紀錄,一併提供給段辦追蹤,如有其他問題,亦可適當反應。」;原告亦於99年8月16日被告公司站務處處務會議反映:「現行外派站務員不能請婚假、喪假等假別,不符合人性需求。」,當日主席裁示:「請各運務中心納入下次外派站務員合約內容檢討修訂之參考。」,有被告公司站務處97年度第8次處務會議會議紀錄及99年度第25次處務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4頁反面)。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曾於99年間至被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初查,於99年7月8日全部檢查完成,發現25家派遣公司有13家違反法令規定,其中10家之勞動契約抵觸勞基法第9條,1家有違法扣薪,工資未直接全額給付而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新聞稿、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6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1174101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15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1174501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 00000號函、99年6月17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1174601號函、99年6月2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124300 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274頁、卷二第26頁至第38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外包員工反應無法請婚、喪假,尚非純屬無據。

⑵該次記者會係臺北市議員辦公室接獲不具名投書,始由臺北

市議員於查證獲得結論後召開,並邀原告出席,原告未參與記者會海報之製作等情,已經證人吳志澤證述在卷,可見原告並未主動向臺北市議員爆料。又臺北市議員周威佑、徐佳青、吳思瑤聯合新聞稿內容除說明外派站務員困境外,另就派遣公司違反勞基法部分,希望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以免被告公司遭受血汗公司之罵名。而外派站務員相對於派遣公司,係弱勢勞工,以被告公司規模,相對於派遣公司自居於強勢地位,縱外派站務員之人事及差勤管理係由派遣公司負責,被告公司應可要求派遣公司遵守勞基法規定,並將派遣公司是否遵守列為是否終止契約或續約之條件,積極處理派遣公司違反勞基法情節,以維外派站務員之權益。況被告公司身兼大臺北地區大眾交通運輸重責,乃具有公共性之法人,本應特別注意對派遣員工之保障,此一議題當有其公益性,則原告應臺北市議員之邀,出席說明知悉情形,雖對被告公司聲譽有所影響,惟難認係言行失檢、違反紀律、行為偏差、任意謾罵、虛構或傳播不妥言論,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9月10日出席記者會並發言,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從業人員獎懲基準、考核要點,要屬無據。

4、原告就被告公司未核准其代表臺北市參加99年度全民運動會舞龍舞獅競賽之賽前練習一事,向臺北市議員陳情,臺北市議員周威佑因而於99年9月30日召開「捷運公司公報私仇」記者會,原告出席時,發表「不讓我去參加比賽替市府爭取榮譽」、「因為我告贏他們,所以他們很沒面子,不讓我去,真的是蠻可惡的啦。」等言論,記者會後媒體紛紛報導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專案考核提案、臺北市議員周威佑「捷運公司公報私仇,全民運動會不肯給公假,體育處傻眼」記者會新聞稿及媒體報導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50頁、卷二第219頁及第234頁)可查,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所述有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為免各機關學校員工奉派參加臺北市政府舉辦之

各項運動競賽之練習有給假太多情事,影響日常公務之推動,發函要求各機關學校從嚴審核給假,且參加全國性運動競賽之賽前練習公假,應以不超過5日為原則,此有臺北市96年5 月8日府人三字第09630291000號函及研商「本府員工參加各項運動競賽,賽前練習給假事宜」事宜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及第138頁),然原告要求被告核給公假練習之時間為99年9月15日至9月26日及99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各次時間均為12日,顯已超逾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公告之賽前練習假不得超過5日之規定,原告依該等函文、會議記錄主張被告公司必須各次必須給予長達12日之公假,否則即係違反權利濫用原則對其打壓,尚嫌無據。再者,被告公司於收受臺北市教育局函文後,因認原告申請公假之時間過長,認有影響捷運蘆洲線通車規劃,行文臺北市教育局、臺北市體育總會表示,「由於蘆洲線預計於年底通車,需人恐急,尤以線上單位為主。林員係屬負責第一線旅客服務之車站人員,為免增加該線上單位人力調度之困難,惠請協助另覓人選。」,難認係以打壓原告為目的所為。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接獲被告公司函文後,即行文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委員會,表示雖臺北市全民運動會大會表示報名作業已經完成,無法更換相關人員,惟仍請委員會與被告公司協調,若仍無法解決集訓及後續參賽時間衝突,則請委員會另派員兼代等節,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9月16日北市教體處字第09931259500號函、99年9月

23 日北市教體處字第0994 0314300號函、臺北市體育總會

99 年9月24日(99)北市體總字第107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至第143頁),足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體育處並未表示被告公司一定要核准原告之公假申請,反倒要求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委員會與被告公司協調,如協調不成,則請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委員會另行找人兼代。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曾函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同意自99年

10 月20日起至26日止給予員工黃火文等人公假,俾利赴日參加「2010日本國際手球錦標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亦曾行文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同意自0月29日起至10月30日止,就劉慈光等人參加第8屆全國義勇消防人員競技大賽,給予公假。然被告公司99年8月29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並無核准員工以公假參與「2010日本國際手球錦標賽」、「第8屆全國義勇消防人員競技大賽」等情,有被告公司便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9年9月16日體委競字第0990021378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22日北市消救字第09936324000號函及被告公司請公假人員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26 頁至第152頁、第23 0頁至第231頁),被告抗辯全面管制任何與捷運業務無關之公假申請,非為打壓原告而獨不准其公假申請,應為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捷運蘆洲線不經其擔服勤務之臺北車站,臺北車

站捷運站之工讀生人數眾多,且捷運內湖線通車時,並無管制公假申請之情形,顯見被告不准其公假申請,係為公報私仇云云。然捷運蘆洲線於99年11月3日通車,通車前後相關設備檢查、安全維護、動線規劃、資訊公開、旅客服務等均有賴被告公司進行完善之規劃及員工教育並妥善配置人力,以維民眾行的安全。就人力配置而言,如被告公司擬將非捷運蘆洲線預定之站務員、服務員或工讀生,調至蘆洲線各站支援,亦非無可能。是原告主張捷運蘆洲線不經臺北車站,臺北車站工讀生眾多,被告公司當然必須就其賽前練習給予總計24日之公假,如不給予即係公報私仇,要非可採。又捷運內湖線通車日期為98年7月4日,捷運蘆洲線通車日期為99年11月3日,兩者時間相差一年有餘,行經路段亦不相同,時間空間不同,原告以之類比,亦不足採。

⑶原告又主張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委員會於收受臺北市教

育局99年9月23日北市教體處字第09940314300號函、臺北市體育處臺北市體育總會99年9月24日(99)北市體總字第1074號函後,回覆原告為唯一代表臺北市參加99年度全民運動會舞龍舞獅比賽最佳教練人選,足證被告公司確係以公報私仇為目的,拒不給予公假云云。惟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委員會係於99年9月30日即記者會同一日,函覆臺北市體育處,函文副本併送臺北市長、臺北市議會各議員,有該委員會99年9月30日北市體舞龍獅祥字第0990930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參以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委員會理事長為原告父親,該委員會承辦99年度全民運動會舞龍舞獅比賽之人亦為原告兄長,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委員會發函同日出席臺北市議員召開指摘被告公司對其公報私仇之記者會,而未循內部管道或透過工會與被告公司理性理論,即逕自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其父並藉決行上開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委員會函文之機會,一併副知臺北市長及臺北市議會各議員,原告主張被告公報私仇,難認有據。

⑷從而,原告僅憑自己臆測,即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任意謾罵

被告公司公報私仇、可惡,傳播不妥言論,意藉社會大眾力量對被告公司施壓,使被告公司同意給予公假,顯有違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5、原告於99年11月6日出席臺北市議員召開之「血汗勞工再一章,北捷暗槓薪資2千萬」記者會,發表「96年的時候,我們公司就修改勞動契約之後,就不遵照這個規定」、「專科學歷為什麼不能領評價八等一級的薪水,這是很荒謬的事」等言論,媒體隨後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專案考核提案、臺北市議員周威佑、李建昌聯合記者會「血汗勞工又一樁,捷運公司暗槓勞工薪資兩千萬」新聞稿及媒體報導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215頁、卷二第217頁、第238頁至第241頁)。原告主張所述有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該次記者會係因民眾投書至臺北市議員辦公室,始由周威佑

議員辦公室主任吳志澤向原告查證,原告僅係查證管道之一,原告並未參與製作海報等情,業據證人吳志澤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抗辯該記者會係原告一手主導,尚非有據。再者,被告公司關於從業人員之薪給管理,規定依從業人員薪給要點辦理。管理要點規定敘薪等級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敘薪標準表辦理」,為被告公司訂頒之從業人員管理要點第12點被告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第7點所明訂。而新進從業人員敘薪標準表就評價職位部分,記載國中畢業,基本核敘薪級為三等一級,高中職畢業為七等一級(初任服務員職務者以五等一起敘),專科畢業為八等一級,備註一欄另記載「各職務遴用基準表內,如除學歷外尚訂有基本工作年資或其他資格者,凡符合該最低遴用資格之新進人員,均以該職務,列等最低職等一級起敘;如另具高於遴用基準之資格條件時,另依人力市場行情在起敘職內核提適當薪級。」,有被告公司新進人員敘薪標準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又原告於97年3月12日捷運工會第5屆第7次理事會中,曾就被告公司新進人員敘薪一事提出議案,表示敘薪並未符合臺北市政府核定之被告公司新進從業人員敘薪標準表,理事會議決議延至下次會議再討論。被告雖為此函覆捷運工會,說明被告公司辦理96年度第2次新進人員招募,均係依據被告公司新進從業人員敘薪標準表規定辦理,且公告注意事項明確揭示各項職缺係以該職缺限定之學歷敘薪,若以高於職缺限定之學歷敘薪,經錄取後仍以該職務限定學歷條件敘薪;雖有同仁關切早期進用人員中,有部分評價人員以高於遴用基準表規定之最低學歷報考,於試用期滿後可改敘薪級為評價8等1級,惟此係因過去辦理招募時,並未於公告明確規範依限定之學歷條件敘薪,被告公司乃從寬調整基本薪級之故。後原告另於98年6月10日捷運工會第5屆第11次理事會,提出相同議案,經理事會議以公司對外招募之公告已清楚敘明進用之職等,無原告反應之情形,且該提案亦已送代表大會,決議予以結案。後捷運工會曾就第5次屆第

11 次理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詢,經該局函覆:會議規範所定額數僅係成會條件,故公、病請假人數得予減除;惟各項議案之議決,仍應符合前項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即所有理事或監事過半數出席,始有議決效力等情,有上開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97年3月3日北捷人字第09730410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7月16日北市勞一字第0983573 18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4頁、第194頁),可見原告受臺北市議員之邀出席記者會,表示「96年的時候,我們公司就修改勞動契約之後,就不遵照這個規定」、「專科學歷為什麼不能領評價八等一級的薪水,這是很荒謬的事」,尚非無所本。況被告公司乃一公共事業法人,有關員工薪資如何核給一事,本為社會表率之一,原告就此出席記者會說明認知情形,難認有何惡意,亦難認係言行失檢、違反紀律、行為偏差、任意謾罵、虛構或傳播不妥言論。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9月10日出席記者會並發言,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從業人員獎懲基準、考核要點,要屬無據

6、從而,原告於99年9月10日及11月6日出席臺北市議員召開之記者會,並於會中發言,雖對被告公司聲譽有影響,然原告並無以不實言論誹謗被告公司之重大惡意,難認有兩造勞動契約所指言行失檢、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基準所定違反紀律、行為偏差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定任意謾罵、虛構或傳播不妥言論之情形,被告公司考核委員會以之為由將原告各次行為均一次記兩大過免職,難認有理由。惟原告於99年7月26日及9月30日出席臺北市議員召開之記者會,於會前親自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又於會中傳播被告公司監視其、要其罰站、對其公報私仇等不妥言論,任意謾罵被告公司可惡,意藉政治力及社會大眾之力量,對被告公司施壓,使被告公司不就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另同意給予公假,形塑「被告公司對付勞工」之負面形象,貶抑被告公司聲譽,顯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且違反勞工之忠誠義務及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自無法期待被告公司繼續與原告維持勞僱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要屬無據。從而原告連續於99年7月26日及9月30日出席記者會,謾罵發表不當言論,確屬違反被告公司所定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被告依從業人員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另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固為工會法第35條所定。惟被告非以原告擔任工會幹部為由將之解僱,已見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解僱違反工會法第35條而無效,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