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黃名廣
劉涵云劉素荷陳生道兼上1 原告訴訟代理人 江翠芬被 告 數位領航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麗訴訟代理人 甘明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名廣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涵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荷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生道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翠芬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原以彭維廷、江翠芬、黃名廣、劉涵云、陳生道、劉素荷等人為原告,嗣於本案尚未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0 年1 月14日具狀撤回彭維廷之起訴(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 號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堪認彭維廷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翠芬1,418,43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名廣563,41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涵云1,063,91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荷843,603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生道167,99
1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又於本院100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黃名廣部分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名廣525,415 元,同日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名廣563,415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5 日發放薪資。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起即未正常發薪,有每月僅發放數千元不等薪資,甚有全額未發放之情形。被告屢以公司將接到大訂單,請員工們共體時艱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仍能繼續營運而繼續工作,然被告積欠之薪資金額隨之增加,截至99年8 月底,被告已積欠原告等薪資合計42
7 萬元,嚴重影響原告生計。嗣原告非自願離職後,陸續個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訴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9年10月7 日派員至被告處進行勞動檢查,被告自承有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並曾於同年9 月6 日、10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就本件進行協商,另於100 年2 月16日法院排定本案之調解庭,調解過程中,被告並未否認原告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僅因被告堅持要求原告撤回假扣押,卻又拒絕提供擔保,致調解不成立。因此,原告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於100 年5 月17日、100 年7 月8 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其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之金額並不爭執,迨鈞院告知兩造若無異議將要判決時,被告始改稱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數額,然又未能立即舉出事證以明其主張,本件爭議自99年9 月6 日即已發生,至100 年7 月8 日已達10個月之久,被告欠薪多少數額,從未提出任何反對事證,如今始提出相反之抗辯,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實不可採。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48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翠芬1,418,43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名廣563,41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涵云1,063,91
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荷843, 60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生道167,991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原告確實係被告公司員工,對原告主張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金額於100 年2 月16日調解庭已達成共識且確認金額,被告也願意賺錢返還原告,然被告公司貨款被原告扣押,公司名譽受損,現在沒有錢還。(後改稱)對原告主張積欠金額無意見,然非欠薪,係原告將領取之薪資借予被告,應該係由會計作業直接將薪資轉為借款,係一般債務。否則以原告劉涵云為公司董事長秘書,若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怎可能不領薪水。其餘原告幾十個月都沒有領到薪水且積欠之薪資月份不相同,可證他們把薪水借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於每月5 日發放薪資,惟被告公司陸續未如期發放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經原告江翠芬、黃名廣、劉涵云、劉素荷等人於99年9 月
1 日、原告陳生道於99年9 月7 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合計被告公司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原告江翠芬為1,418,432 元、原告黃名廣為563,
415 元、原告劉涵云為1,063,912 元、原告劉素荷為843,60
3 元、原告陳生道為167,991 元。兩造嗣於99年9 月6 日、同年10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被告公司均承諾願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原告等人復於10月8 日該次調解會議重申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原告劉涵云、劉素荷、陳生道、江翠芬分於99年9 月26日、同年9 月27日、9 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訴被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等事,該處並回函表示已派員於99年10月7 日實施檢查結果,被告公司確有未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情事,涉嫌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已移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詎被告公司仍未履行給付,原告等人遂於99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迨至100 年2 月16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兩造確認被告公司積欠之金額及還款方式為:原告江翠芬1,418,432 元,每月支付59,101元;原告黃名廣525,415 元,每月支付20,000元;原告劉涵云1, 063,912元,每月支付50,0 00 元;原告陳生道168,621 元,每月支付20,000元;原告劉素荷843, 603元,每月支付35,150元,惟因原告未同意被告公司要求須撤銷假扣押程序,致調解不成立。嗣本院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被告公司對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於100 年
2 月16日調解庭雙方達成共識,已經有確認之金額,公司願意賺錢還給原告欠薪部分;被告希望依照當初講好的金額按期支付」等語;於同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到庭陳述「對100 年2 月16日調解結果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復又於同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都沒有意見」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電子郵件回函、被告公司各月份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明細、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調解會議紀錄、林秋菊以被告公司名義發予江翠芬、黃名廣、劉涵云欠薪明細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2 月16日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100 年5 月17日、同年7 月8 日、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第38、39、49、54頁、第59至66頁、第76頁)。參佐被告公司既不爭執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且於本院行調解時會同原告等各別確認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復於歷次庭訊時均自承確實積欠原告等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等各情,已足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有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另植新詞抗辯所積欠原告之金額,非欠薪,而係原告領薪後借予公司之一般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
2 月16日行調解時,即經兩造確認積欠之金額及分期還款方式,被告僅要求原告撤回假扣押程序。嗣本院於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意見,被告亦僅陳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的薪資及資遣費於100 年2 月16日調解庭雙方達成共識已經有確認金額,公司也願意賺錢返還原告欠薪部分,....希望原告撤銷假扣押後,讓被告公司繼續運作,就可以按照100 年2 月16日調解庭提出分期支付的方案和解」,原告則表示:「我們要回去計算目前假扣押金額分配部分,其他部分願意讓被告分10期以每月1 日為1 期平均償還,並以總計同面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被告繼則表示:「被告希望依照當初講好的金額按期支付,且如果現在和解,扣押的金額原告就可以請求分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迨至本院10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洽談和解結論?原告表示被告迄未與其等商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仍僅表示對100 年2 月16日調解結果無意見,不爭執等語,經再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兩造均陳明「無」,惟迨本院詢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薪資及任職期間是否爭執?」,被告又改稱:「爭執」(見本院卷54頁)。經本院再於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對於原告主張金額是否仍爭執?」,被告始提出抗辯主張:「對原告主張積欠的金額沒有意見,但否認是欠薪,原告是領了錢之後借給公司,是一般債務」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準此以觀,被告自原告於99年10月27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後歷時近1 年之訴訟程序,始提出上開抗辯,已有延滯訴訟之虞,且顯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法院得不准其提出。而況,經本院再詢以:「對原告將薪資借給公司有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僅泛稱:「劉涵云為公司董事長祕書,如果他沒有借給公司,怎麼可能不領薪水,其他原告幾十個月都沒有領到薪水,可證他們把薪水借給公司;因為其他的原告他們提出的月份不是相同,可以證明這是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被告上開陳述,非但悖離常情,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事實之真正。故縱認被告非逾時提出此一抗辯,本院亦認並無調查此部分抗辯之必要。被告主張係原告將薪資借予被告公司,非欠薪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原告江翠芬請求被告給付1,418,432 元;原告黃名廣請求被告給付563,415 元;原告劉涵云請求被告給付1,063,912 元;原告劉素荷請求被告給付843,603 元;原告陳生道請求被告給付167,991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622 號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陳生道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