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謝志杰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台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匡正訴訟代理人 徐國隆
陳綉櫻被 告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詮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台詮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詮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謝志杰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笙公司)與被告台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4萬4603元(包含積欠薪資46萬7395元、資遣費147萬7208元);嗣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減縮請求金額為 192萬6206元(包含積欠薪資40萬2055元、不當得利4萬6943元、資遣費147萬7208元,本院卷二,頁41至47);嗣後於本院101年7月 9日言詞辯論庭再減縮請求金額為 192萬2823(即撤回不當得利請求中之保險費3383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嘉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9年8月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游銘輝所經營之被告嘉笙公司,一直以來表現良好,並榮升主管職務。詎游銘輝因經營不善,致被告嘉笙公司負債累累,其為規避債務,另以訴外人即其子游匡正擔任負責人,成立被告台詮公司,繼受被告嘉笙公司之資源及員工,並繼續經營原業務,被告於98年 9月間,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原告轉入被告台詮公司任職。
(二)因自97年 3月起,被告已陸續積欠原告薪資,迄起訴時止,積欠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且另有不合理剋扣原告薪資之情事。原告不得已遂於99年 9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不當得利及資遣費如下:
1.薪資部分:被告嘉笙公司自97年 3月起,即陸續有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嗣後被告台詮公司雖承擔嘉笙公司債務而陸續清償積欠原告之工資,然迄原告於99年 9月16日終止契約時止,被告台詮公司尚積欠原告計40萬2055元。
2.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嘉笙公司與台詮公司以代扣得稅名義,分別於98年1月至7月、同年8月至12月,於原告薪資中,每月扣除3630元,共計 4萬3560元。惟嗣後被告公司並未代原告繳交上開所得稅代扣金額,是被告公司繼續持有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款項。
3.資遣費:原告自79年8月2日起任職被告嘉笙公司,迄99年 9月16日終止與被告台詮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工作年資共計20年1個月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以20年 2個月計算工作年資。又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前,每月薪資為 7萬3250元,是原告之平均工資為 7萬3250元,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7萬7208元{計算式:73250×(20+2/12)=0000000}。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2823元{計算式:402055+43560+0000000=0000000}。
(三)聲明: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嘉笙公司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然依其所提答辯狀及之前到庭辯稱:
1.原告確為被告嘉笙公司之員工,係於79年間經股東介紹至被告嘉笙公司任職,任職初期表現尚可,被告嘉笙公司乃於96年3月9日將原告調升為統合企劃部經理,惟其擔任經理後,表現欠佳,被告公司遂於97年 2月將原告調降為資深工程師,是原告表示其擔任經理一職,與事實不符,且其自97年 2月18日後所領取之主管加給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再被告嘉笙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無力給付原告薪資與勞健保費用,因而商請原告同意,於98年 8月28日借調至被告台詮公司,故原告於該日起業已離職,則其嗣後任職薪資與被告嘉笙公司無涉,原告更無權請求資遣費。
2.再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嘉笙公司積欠薪資一節,於97年度被告嘉笙公司原應給付原告薪資為72萬7825元(包含主管加給),被告業已給付51萬622元,扣除原告於97年2月至同年12月未擔任主管所不應核發之主管加給 8萬8000元,尚欠薪資12萬9203元;又98年1月至8月部分,原告原領薪資為46萬6074元(含主管加給),被告已給付47萬6042元,扣除不應核發之主管加給6萬2968元,原告超領7萬2936元。綜上,被告僅積欠原告 5萬626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數額,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台詮公司辯稱:
1.原告前為被告嘉笙公司員工,被告台詮公司自98年 8月28日始以月薪 6萬5250元,雇用原告擔任一般工程師。惟原告任職後,經常未能遵守公司規定,出勤時間不正常,經被告台詮公司予以扣款處分,原告仍不理會,缺乏忠誠確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又於99年3月至8月間,原告曠職已達26次,被告台詮公司始以原告違反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全年曠職累計滿7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僱傭契約,並於99年9月15日公告免職。
2.又被告台詮公司與嘉笙公司乃各自為獨立法人,台詮公司並未概括承受嘉笙公司業務,原告以被告等公司負責人為父子關係,且被告台詮公司係承受嘉笙公司營業,要求被告須負連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特休假天數表,則純粹係拉攏員工之福利措施,難以逕認兩家公司間之關係。
3.有關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因被告職務並非經理,自無法享有每月8000元之主管加給,又因原告僅為一般工程師,上班需打卡、簽到退,惟原告一再違反規定,經常性遲到而遭扣款,是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薪資實已超過其應領薪資,故其主張自屬無據,且需退還溢領款項;至於其所資遣費部分,因原告係因曠職遭被告台詮公司解僱,故依法自無權請求資遣費。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79年8月2日任職於被告嘉笙公司,於98年 8月28日改任職被告台詮公司。
(二)被告台詮公司於99年 9月15日以原告違反獎懲辦法第12條第7款、第10款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為由,以公告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三)原告於99年 9月16日發函被告台詮公司,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嘉笙公司與台詮公司曾同時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 3等地址營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前開不爭執事實,業具被告台詮公司提出員工獎懲公佈單(本院卷一,頁 146)、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64號卷,頁8)、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頁23至29),亦為當事人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台詮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嘉笙公司債務,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所積欠之工資、不當得利及資遣費,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台詮公司與嘉笙公司關係為何,原告主張台詮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嘉笙公司債務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若有,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經查:
(一)被告台詮公司與嘉笙公司關係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台詮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嘉笙公司債務是否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由游銘輝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嘉笙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其為規避責任,因而虛以游銘輝之子游匡正擔任負責人,設立被告台詮公司並將員工轉入被告台詮公司任職,故被告台詮公司乃概括承受被告嘉笙公司之營業等事實,並以被告嘉笙公司與台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銘輝與游匡正為父子關係,且被告台詮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游銘輝,又兩家公司曾同時設立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 3等地址營業,以及公司網站資料、內部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2.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 305條固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以上開「被告嘉笙公司與台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銘輝與游匡正為父子關係」、「被告台詮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游銘輝」、「兩家公司曾同時設立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 3等地址」、「公司網站資料、內部資料」等事證,主張被告台詮公司乃概括承受被告嘉笙公司之營業等事實。然所謂營業之概括承受,乃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受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此與契約承擔為各個契約之法律地位,由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讓與第三人者,有所不同。因而其生效之始點,始於該條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時生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台詮公司與被告嘉笙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兩家公司均無辦理停業或撤銷登記之情事,尚屬營業中之狀態,是兩家公司既屬獨立法人,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台詮公司有概括承受被告嘉笙公司營業之積極證據,及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因而自無法僅以原告提出之上開間接事實,判定有營業之概括承受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二)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若有,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台詮公司承受被告嘉笙公司之債務,且其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未固定按月給付薪資 7萬3250元,依被告所交付之 98-嘉笙明細分類帳(本院卷一,頁49、50),被告台詮公司已陸續清償被告嘉笙公司所積欠之薪資,惟被告台詮公司尚有積欠伊計40萬2055元之薪資等情;被告則抗辯渠等並未積欠原告薪資,且尚有超額給付云云。
2.然查,有關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金額,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嘉笙公司與台詮公司薪資均為 7萬3250元,並提出其於任職被告嘉笙公司期間之97年4月至98年2月薪資條,每月薪資為 7萬3250元無誤(本院卷一,頁51至56)。
被告嘉笙公司雖辯解原告自96年12月 1日起即未擔任經理職,故應扣除主管加給8000元、被告台詮公司亦辯稱其自98年8月起同意以6萬5250元聘僱原告云云,被告嘉笙公司並提出被告嘉笙公司公告 1紙及嘉笙公司組織表以資證明(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 164號卷,頁23、24;本院卷二,頁12、13)。然依前開被告嘉笙公司所發放之薪資條,被告嘉笙公司於97年4月至98年2月均有發放主管加給8000元予原告,是被告辯解原告自96年12月 1日起即未擔任經理職,故應扣除主管加給8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嘉笙公司嗣後雖翻異前詞,改口原告已於97年2月調降為資深工程師,故請求返還原告自97年2月18日領取主管加給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其所述及所提供證據,除前後自相矛盾外,原告如確自97年 2月起未擔任經理職,以被告公司規模甚小,被告豈有可能按月給付名義為「主管加給」之8000薪資?且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要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其所辯自無可取;參以依被告台詮公司所提出原告98年8月至99年9月薪資條,其中98年10月薪資條減項部分「事假扣薪2363元」、99年 1月「事假扣薪2363元」、99年2月「事假扣薪2616元」、99年3月「事假扣薪2363 元」、99年4月「事假扣薪2442元」(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64號卷,頁65至68),經以薪資為7萬3250元計算當月每日薪資,恰為「2363元(73250/31,元以下四捨五入)」、「2616元(73250/28,元以下四捨五入)」、「2442元(73250/ 30,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原告主張其月薪為加計8000元主管加給之7萬3250元,洵屬有據,堪以憑採。
3.關於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98 -嘉笙明細分類帳兩紙附卷可稽,且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原工黃慕璇證述「(提示原證九、十,有無見過這份資料或類似該份的資料?)原證九沒有見過。原證十的部分,我手上有跟我有關的格式相同的資料,是薪資明細,因為公司後來都沒有發薪資條所以我們有去跟他要這樣的薪資明細」等語(本院 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246),並與證人黃慕璇提出98-嘉笙明細分類帳格式相符(本院卷,頁248、249)。至被告雖否認上開「 98-嘉笙明細分類帳」之真正,然經核對被告台詮公司所提出其已支付原告之薪資金額,被告台詮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之日期、金額均屬相同(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 164號卷,頁63);再者,被告台詮公司自98年 9月起應給付原告薪資之金額,每月亦僅兩造前揭所爭執「主管加給8000」差額;參以依系爭98-嘉笙明細分類帳99年8月19日項次尚有摘要為「96/12-99/7職位異動主管加給溢發 8000*32個月」之註記,核與被告所辯相同,是系爭 98-嘉笙明細分類帳應屬真正,被告前揭辯解,要無可取。
4.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30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 98-嘉笙明細分類帳」所載,被告嘉笙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薪資,然以其記帳連續性及被告台詮公司嗣後所為清償,原告亦已收受,顯見被告台詮公司與被告嘉笙公司間,有承擔被告嘉笙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債務之契約,且原告亦以收受薪資默示前開債務承擔,故原告自得向被告台詮公司請求後續未清償完畢之薪資。至於被告台詮公司雖辯稱被告嘉笙公司與其所積欠薪資無涉云云,然此除與上開「 98-嘉笙明細分類帳」記帳之意旨相左外,且依被告台詮公司所稱原告於98年 8月28日始任職該公司,何以渠於98年9月3日、同月11日已陸續給付原告薪資,甚有渠所稱溢付薪資之情形,諸此均與常理不合,是被告台詮公司所辯,實無可取。
5.至被告台詮公司辯稱原告薪資不能計入主管加給,且應扣除遲到扣款一節,因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為加計主管加給8000元之 7萬3250元,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確有擔任經理一職當屬有據。而依被告台詮公司所提出之員工出勤打卡辦法第3條(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64號卷,頁62)規定,原告擔任經理職自無庸打卡,核與證人黃慕璇所述「(保管當時原告有無遲到?)他會晚到,但不算遲到。公司上班時間是八點半到六點,我接該職務的時候,上一個人事陳先生有告訴我,原告算是主管階級,所以如果有晚到的情況不用計入他遲到,如果有加班也不算加班。到我離職前都是這樣記錄」大致相符(同上筆錄),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6.就積欠金額部分,依「 98-嘉笙明細分類帳」所記載,截至99年 7月31日,被告台詮公司積欠原告45萬3556元,加計原告主張之被告台詮公司應給付原告99年8月薪資7萬3250元及同年 9月半個月薪資共計56萬3431元;再扣除被告台詮公司不否認已於99年8月13日給付1萬6000元、同月19日給付5000元、同月16日給付1萬元、同年9月 1日給付10萬30元、同月10日給付3萬346元,原告主張被告台詮公司應給付其積欠薪資40萬20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2055},為有理由。
7.另原告雖於聲明主張被告嘉笙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然嗣於本院101年7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表示請求對象為被告台詮公司,故自無須再論就被告台詮公司與嘉笙公司是否需負連帶責任,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前揭其任職於被告嘉笙公司與台詮公司之薪資條及被告台詮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條,被告嘉笙公司與台詮公司確有每月代扣3630元所得稅之事實,又依上開「 98-嘉笙明細分類帳」第 2頁所記載(本院卷一,頁50),被告亦已承認有「98代扣稅未申報 3630*12個月」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頁57、58),是被告嘉笙公司與台詮公司每月代扣稅後,並未申報,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自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
2.又依原告任職被告嘉笙、台詮公司期間,及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其98年1至7月為被告嘉笙公司所預扣,98年 8至12月為被告台詮公司所預扣,然承上所述,被告台詮公司已承擔被告嘉笙公司該筆債務,且為原告所默示同意,則依被告嘉笙公司已脫離原有債之關係,原告僅得向被告台詮公司主張權利,是原告向被告台詮公司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 4萬356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向被告嘉笙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資遣費有無依據?金額若干?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台詮公司確有持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已如上述,故原告於99年 9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事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僱傭契約,自屬有據(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64號卷,頁8)。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繼續性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故原告於99年9月16日終止僱傭契約,自於法有據,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台詮公司雖另提出該公司之員工獎懲公佈單(本院卷一,頁146)證明兩造於原告終止契約前1日即99年9月15日即已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然關此部分,除被告台詮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事由終止僱傭契約一節,為本院所不採外,其以公告方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亦無法證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是被告台詮公司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卸狡之詞,要無可取。
3.有關於告工作年資之計算部分,被告嘉笙公司、台詮公司雖抗辯兩家公司為獨立法人,原告乃於98年 8月28日始至被告台詮公司任職,故工作年資應自該時起訴云云。然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嘉笙公司,嗣再受僱被告台詮公司,而自嘉笙公司離職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又嘉笙公司與台詮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銘輝與游匡正為父子關係,且被告台詮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游銘輝,又兩家公司曾同時設立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 3等地址,此均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台詮公司所出具之員工特休天數表所載,原告之到職日則為其任職嘉笙公司之79年8月2日(本院卷一,頁211),參以前揭被告嘉笙公司所交付原告之「98-嘉笙明細分類帳」合併積欠原告薪資等事宜,則原告之計算工作年資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原告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台詮公司與嘉笙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始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
4.原告於99年9月16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 6款合法終止僱傭契約,業如上述,又原告自任職被告台詮公司起即98年 8月28日始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下稱舊制)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下稱新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金額如下:
(1)舊制:原告於舊制工作期間為79年8月2日至98年 8月27日,年資為19年又26日,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以19年1月計之。又原告每月工資均為7萬3250元,故平均工資為 7萬3250元,已如上述,則依舊制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資遣費為139萬7854元{計算式:73250×(19+1/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新制:原告新制工作年資為98年8月28日至99年9月16日,為1年又20日,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資遣費為3萬8632元{計算式:73250×(1+20/365)×1/2=38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被告台詮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 143萬6486元{計算式:0000000+38632= 0000000},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另原告雖於聲明主張被告嘉笙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然嗣於本院101年7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表示請求對象為被告台詮公司,故自無須再論就被告台詮公司與嘉笙公司是否需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詮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資遣費,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詮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 164號卷,頁12)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詮公司應給付其積欠薪資40萬2055元、返還不當得利4萬3560元及資遣費143萬6486元,合計 188萬2101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