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千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振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780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
6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33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8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名千一資訊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千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99年7 月薪資為75,800元。99年9 月3 日,原告發現被告公司短發8 月薪資17,20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蕭振龍表示曾於同年7 月28日向原告表示將可能調薪,惟未表明實施時間、調減程度及範圍,且原告並未同意調薪,被告公司未經與原告協議變更薪資,片面調降原告薪資,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規定。同年9 月5 日原告始確定被告公司降薪幅度,幾經思量,原告拒絕接受調薪,遂於同年10月4 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申訴,嗣後亦發函表明不同意調降薪資,請被告公司補足8 月薪資差額及於9 月起恢復原領薪資,否則將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上開8 至10月薪資差額及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如被告公司所述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調降薪資之表示,詎被告公司並未補足反發函反駁。原告遂於同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業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未獲解決,縱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其違法剋扣薪資乙事進行裁罰,其仍堅拒給付。
㈡兩造就薪資調整乙事自始未達成合意,被告公司片面調降薪
資,有違雙方勞動契約之工資約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8 至10月片面減薪之薪資差額共45,600元(8 月份薪資差額17,200元、9 、10月份因薪資調升3,000 元,故差額各為14,200元);又原告自88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9年10月31日止,以薪資未發生爭議之7 月為基準,向前推算6 個月,即99年2 至7 月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75,390元(計算式:薪資總額75,800×6 ÷該期間總日數181 天×30天=75,390),而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下稱勞退條例)前,原告年資共計5 年9 月,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433,493 元(計算式:75,390×5 +75,390×3/ 4=433,493 );94年7 月1 日勞退條例施行後,原告年資共計5 年4 月,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01,040 元(計算式:75,390×5 ×0.5 +75,390×1/3 ×0.5 =201,04
0 ),合計634,553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條第14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33 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於99年間面臨業務縮減及營運挑戰,於同年6 月上
旬召開股東會時曾向股東說明財務狀況。同年7 月間,經評估後擬調整職員薪資以為因應,由會計作成減薪設算表,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員工單一面談告知減薪乙事,均明確指出調減內容、幅度及開始執行時間,若員工不同意,被告公司即依勞基法規定將其資遣並給付資遣費。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同年7 月28日受告知減薪,係此薪資調減措施面談最後1 人,其他員工均明確知悉個人薪資調整內容及實施日期,斷無針對原告不為明確表示之理。且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薪資調整共15次,歷來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口頭告知後,轉由會計作業之方式進行,原告每次均未表示任何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而依原告當下之外在行為,應可認其同意調整薪資,雙方已就新勞動契約達成合意。同年8 月間,訴外人羅田岳因不同意被告公司減薪由被告公司依勞基法規定資遣後,其管理電腦設備之業務交接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因原告增加新業務遂於同年9 月起調整原告職務加給3,000 元,亦為原告所明知,可認為雙方復就新勞動契約達成合意。同年10月4 日傍晚,被告公司應原告要求談話,其中原告擔心薪資受調減恐影響失業給付權益,希望調整同年8 、9 月薪資至同年7 月水準,原告可將溢領之受調減薪資部分再行匯回公司,然因被告公司考量同年8 、9月薪資皆已入帳,且薪資撥予再匯回之做法亦不妥,勞、健保等資料異動補正亦有困難,遂告知原告詳細及後續情況向被告公司會計詢問後再回覆原告。翌日,原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會計3 人就上揭事項進行說明,並告知原告因其薪資已達勞健保最高等級,且退休金提撥部分與7 月相同,調減薪資亦不影響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詎原告於同年10月5日夜間逕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原告於同年月6 月收受後,同年8 月晚間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始知悉原告主張其不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雖謂被告公司片面減薪遂依法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減薪差額及資遣費云云。然查,原告或可主張被告公司同年7 月間之告知內容不清楚,致無法表示意見,係單純沉默之行為,惟原告於8 月底接收新業務之行為應認係同意新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自同年7 月29日至10月8 月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外在行為,均未明白表示對調整後之薪資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無從得知原告內心不同意調整薪資之真意保留,被告公司依調整後薪資如期、如數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原告事後反悔不同意調薪,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退步言,原告或爭執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然無論係以同年7 月28日或同年9月3 日為原告知悉日,原告遲至同年10月4 日(口頭申訴)、同年10月5 日(書面發函)方終止契約,均已逾30日,自不得依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8年9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9年7 月份月薪75,800元。嗣被告公司調減原告99年8 月份薪資17,200元,又於99年9 月起調升原告月薪3,000 元,故原告99年9 、10月薪資各遭調減14,200元。同年10月5 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調降8 月份薪資,請被告公司補足薪資差額並自9 月份起恢復原領薪資額,否則將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同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回函原告表示拒絕,同年月25日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補足薪資差額及發給資遣費,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又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聲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薪資單、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23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徵得其同意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規定,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及發給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兩造是否合意自99年8 月起為系爭減薪?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減薪?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45,600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片面減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若干?茲說明於后。
四、兩造是否合意自99年8 月起為系爭減薪?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減薪?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45,600元,有無理由?⒈按工資乃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
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因薪資係勞工之重要權利事項,嗣後資方如有變動勞工工資等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徵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9年7 月份薪資為75,800元,被告公司自99年8 月起
實施系爭減薪,致原告99年8 月份遭減薪17,200元、9 月起又調升薪資3,000 元,故99年9 、10月份各遭減薪14,2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公司抗辯稱向原告表示減薪之事時,原告未曾表達反對或不同意之表示,顯已默示同意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公司自承有系爭減薪,亦不否認99年7 月28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振龍向原告口頭告知減薪乙事,原告並未以書面或口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4、87頁、第102 頁反面),堪徵原告主張並未就被告公司減薪之事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節,並非虛妄。則原告本即按月領取薪資,被告公司減發薪資,原告雖依循往例方式支領薪俸,然除非其有何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業為同意上開薪津結構改變之效果意思,否則僅單純按往例領取薪資,不得謂其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同意系爭減薪。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於99年9 月3 日收受被告公司所寄發薪資明細之電子郵件後即已明確知悉減薪之事,迄至同年10月8 日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存證信函止,原告非但未表示不同意減薪,9 月份也接受公司增加指派遭資遣之羅田岳所遺留之工作,被告公司因此自9 月份起調升原告薪資3,000 元,原告也沒有不同意,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減薪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契約到職上班提供勞務,且接受被告公司所增加指派之工作,與按月減薪非有關連性,原告未同意減薪,已述於前,不因其到職上班且接受被告增加指派工作並支領增加工作後之薪資而有差別,難謂原告已默示同意減薪,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⒊據此,被告公司既未徵得原告同意即片面扣減原告99年8 、
9 、10月份薪資,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8 、9 、10月份短缺之薪資差額17,200元、14,200元、14,200元,合計45,600元(計算式:17,200+14,200+14,200 =45,600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片面減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若干?⒈查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片面減薪,原告亦無默示同意該減
薪,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亦自承於99年10月8 日收受原告同年10月5 日所寄存證信函,另於99年10月29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陳述已於99年10月26日收受原告所寄10月2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3612號存證信函,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3、24、44、103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99年10月26日業已到達被告公司,準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已於99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
⒉被告公司另稱,無論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
第6 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應於知悉後30日內為之,惟原告早於7 月28日或9 月3 日即已知悉片面減薪情事,其於10月5 日始表示終止契約,顯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薪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可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要無同法第14條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之適用。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上開30日除斥期間規定云云,即不足取。至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或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顯已逾除斥期間云云,然既被告公司確係未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薪資,詳如上述,原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是否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若干?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 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第2 條第4 款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原告據此已於99年10月25日發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自99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99年10月31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資遣費,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可採。
⒉查原告自88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以其所領取之「實際」工資為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實際領得之薪資應係指被告公司依勞動契約應給付之薪資,如有少付情形,自仍應以原告依勞動契約應給付薪資為斷,茲被告公司自承原告於99年8 月減薪前每月領取固定薪資75,800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並有薪資單附卷足憑,加計被告公司短付99年8 、9 、10月份薪資17,200元、14,200元、14,200元,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75,800元。
⒊依上開規定,於勞退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自88年9 月
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另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則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如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5,800元,自88年9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計5 年10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其得請求資遣費為442,167 元【計算式:(75,800元×5 )+(75,800元×10 /12)=442,167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合計5 年4 個月,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 年年資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2,133 元【計算式:(75,800元×1/2 ×5年 )+(75,800元×1/2 ×4/12)=202,133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未逾6 個月平均工資。】。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644,300 元(計算式:442,167 元+202,133 元=644,
300 元)。茲原告僅請求634,533 元,自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規定,被告公司既主張薪資之給付均於次月5 日發給;若發薪日遇假日則提前至星期五發放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薪資給付期限為次月5 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8、9 月份薪資差額31,400元(計算式:17,2 00+14,200=341,400 元)部分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另請求給付99年10月份薪資差額14,200元部分,因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5 日始有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加計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被告公司應在原告99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99年11月30日給付資遣費634,533 元。本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加計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4條第
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80,133 元,其中634,533 元部分自99年12 月1日起、其中31,400元部分自99年11月1 日起、其中14,200元部分自99年1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