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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張魯臺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顏邦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84年5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場收費管理

員。詎被告於99年2 月2 日以原告具名誣告經查屬實為由,依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懲處大過乙次;復以原告於97年6 月13日蓄意刮傷停在三張里公園地下停車場之車輛為由,於99年3 月12日依同工作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者」規定,懲處大過乙次。惟就被告認定原告誣告乙事,乃因原告於99年1 月11日在路邊開單時,適巡場組長至該路段巡視,原告向巡場組長訴苦時,談及新工作場所辦公室有一部電腦並無財產標籤,合理懷疑似私人電腦,待巡場組長與原告分別回到辦公處所後,巡場組長基於職責追問原告該電腦之問題,原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回答,之後巡場組長基於自身職責調查該電腦未見灌有遊戲軟體,並命原告同時見證有無遊戲軟體,原告查看後即報告未找到遊戲軟體,並未於明知無上述情事下仍堅持申告之行為,不符誣告行為之定義,且該電腦並非彙整管理員開單資料之用,被告應證明原告有具名誣告之情事。此外,就刮傷車輛部分,該被刮傷車輛車主余揚河為原告同組同事,因與原告有所糾紛,原告一時氣憤而將其車輛刮一條線,余揚河知悉此事後,亦與原告達成和解,此乃同事間之私人糾紛,一般民眾不可能知悉,並非情節重大,亦未對停車場聲譽造成損害,且被告主管人事調動之季天斌於99年1 月即已知悉上情,倘果市民見原告行為不當,應於事發當時立即檢舉,豈有在19個月後再撥打市民熱線檢舉非自身權益受侵害之事?顯然該市民申訴純屬被告刻意安排,而與機關之毀譽無涉。況被告99年3 月12日之處分令,陳輝龍場長因「擔任本處三張里公園地下停車場場長期間,所屬管理員犯紀知情不報」而受申誡處分,然依同工作規則第44條第7 款之規定,此過失應為降職處分,被告顯認並非情節重大始給予陳輝龍場長申誡處分,依比例原則,原告受記大過處分顯然過重。且該刮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被告於99年3 月12日為懲戒處分時,已逾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被告不得於100 年1 月再據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未於原告行為當時立即為懲處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該懲戒處分無效。

㈡原告於99年度曾查報8 次久停車或廢棄車,在工作日誌上具

體記載相關車號及情形,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此部分應記原告8 次嘉獎;又於99年11月20日查獲停車場票證一卡多用之情形,並受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感謝回函;另於97年9 月16日具名檢舉三張里停車場有浮報加班費之弊端,且經查證確有員工溢領加班費情事,依前開工作規則第34條規定,應各記功1 次。累計換算應係2 次嘉獎、1 次記功、

1 次記大功。原告已就前開應記嘉獎或記功之事蹟提出申請,然被告為達其解僱之目的,刻意忽視,惟原告既符合系爭工作規則應行嘉獎或記功之規定,應視同於其職務關係上之考核以為嘉獎,並以此功過相抵後考核結果為判定基準,則與被告主張之2 大過2 告誡相抵後,應僅記原告1 次小過1次告誡,原告並未符合應予解僱之規定,詎被告於100 年1月11日召開考績會,以原告99年度獎懲經功過相抵累計已達大過2 次為由,依前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12款、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因原告前已針對懲處處分不當表示意見,遂未再於當場補充意見。是依被告工作規定功過相抵後,僅記原告大過2 次即作為解僱事由,顯過度嚴苛而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終止行為屬無效,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經原告請求回復工作,仍遭被告拒絕,被告顯已拒絕原告提出勞務給付,爰依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而被告所給付之工作獎金、固定加班費,自原告任職時起均未曾改變,係正常工作狀態下會發給之薪資報酬,週六加班更係每人輪排皆會遭遇,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經常性。工作獎金係全體員工皆得領取之報酬,於全月均無缺勤、請假紀錄及該月未受任何懲處處分即可領取,為經常性給與,確屬工資。查原告月薪為32,928元,每月可領工作獎金4,000 元,另自99年

7 月至同年12月固定加班,加班薪資分別為13,456元、11,504元、9,758 元、13,456元、9,552 元、10,272元,平均每月加班費為11,333元,合計48,261元,為原告所得領取之經常性工資。

㈣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48,261元,暨自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就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及工作方式等注意事項,制定台

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並公開揭示,供受僱人一體遵循,該工作規則已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原告應受拘束。查原告於99年1 月11日主動向查勤組組長投訴檢舉,稱港富停車場場長陳添益於3 樓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室置有私人電腦,且電腦內可能有遊戲軟體,已逾越合理懷疑範疇,經查勤組組長會同原告到現場查察,除當場向麗湖停車場場長查證,確認該電腦為麗湖停車場所有,非陳添益場長私人攜帶外,並請原告自行操作該電腦,亦查無原告所指灌有遊戲軟體情事,當時多人在場目睹,對於遭指控且被巡場組長要求當場查證之陳添益場長之名譽及尊嚴受創極大,經被告於99年

1 月27日召開99年度第3 次考績會,當場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原告自陳其係合理懷疑組長在玩遊戲、查過該電腦沒有遊戲軟體等語,原告確有具名誣告之情事,顯違反前開工作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以99年2 月2 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622300 號函發布記大過一次。其後,台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於99年1 月14日接獲市民檢舉,於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車輛停放在信義區三張里地下停車場,有管理員刮傷一台車輛鈑金,經被告派員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並調閱當時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後,確認原告故意用鑰匙刮傷余揚河之車輛。嗣被告於99年3 月3 日召開99年度第4次考績會,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後,原告亦對刮傷余揚河車輛乙事坦承不諱,並表示其與余揚河素有言語上糾紛而心生怨懟,故毀損余揚河之車輛以資報復。因原告於執勤期間故意毀損車輛行為,已違反勞工忠誠義務,造成被告聲譽嚴重受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行為不因雙方達成和解或經過一段期間,即謂被告不得追究懲處,被告即以99年3 月12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628000 號函懲處原告記大過一次。雖原告認該處分過重而提起申訴,然於被告99年4 月6 日召開之99年度第6 次考績會中仍毫無反省悔改之意,故該次考績會決議維持原記大過處分。又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被告本得對所屬員工違法失職之行為予以懲戒,只要被告之懲戒權非屬權利濫用及具有相當性,懲戒裁量即屬合法。陳輝龍場長雖未立即向上級呈報原告前開毀損行為,然原告與陳輝龍違反工作規則之態樣、犯後態度、對被告聲譽造成之影響、對工作紀律、職場倫理及同仁士氣之破壞程度,迥然有異,而原告本為最終應負責之行為人,被告予以記大過之處分並無過當。另余揚河當日發現車輛受損後,向管理員反映並調取監視器影像,得知係原告所為,其後雙方達成和解,原告賠償6,000 元及道歉,場長陳輝龍當時認雙方已經和解,基於以和為貴為由,並未向上級陳報,故被告先前全然不知此事。被告於99年1 月14日接獲1999市民熱線檢舉並經調查後,對原告為記大過之懲戒處分,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應行敘獎之事由中,僅有「97年間具名檢舉三張里

停車場有浮報加班費」、「99年2 月8 日、99年2 月23日提報久停車」等情,因原告於99年3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始知悉並予以簽辦處理。查被告就其所屬停車管理員之獎勵,分為「一般敘獎」及「專案敘獎」,按權責均由場組幹部將管理員符合工作規則所定敘獎事實查明後,彙整提報上級,經考績會會議討論通過後予以獎勵。依被告所定「路邊久停汽機車查報處理流程」及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查報久停車應予嘉獎須符合:①車輛逾25天仍未移置、②車主逾期仍未繳費等要件。原告稱其於99年度曾查報8 次久停車或廢棄車之情形,經被告查詢後,均未符合前開要件,且原告僅於工作日誌中記載某車輛於某時停放某處至今,而工作日誌係當日各值班停車管理員,就其工作突發狀況及重要內容記載讓次值班人員及幹部知曉,作為聯絡及事故處理之依據,非作為向被告申請記嘉獎之用途。另被告從不知有原告所提註記「拔牌之後成為廢棄車」之車號查詢單,原告不得單憑此張車號查詢單即認其有向被告申請記嘉獎。又原告向監察院檢舉時任三張里陳姓場長虛報員工加班費案,經被告查明僅為行政作業疏失,並無貪瀆不法具體事證,且該案發生於00年度,與99年度之功過相抵無涉。另原告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報查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場票證一卡多用之情形,不符合同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亦不符被告於99年9 月14日頒佈「新式PDA 開立身心障礙者停車繳費單Q&A」之規範,故被告不予敘獎。

㈢原告於99年度經功過相抵後,已累積記滿二大過二告誡,復

因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嚴重破壞被告之聲譽及其他奉公守法同仁形象,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為維持管理紀律及單位形象,於100 年1 月11日提請召開年度考績會議,以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一年內累積懲處達記大過二次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又工作獎金係被告機關首長依據「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給付停車收費管理員,用以激勵管理員之工作士氣,給付要件須管理員全月均無缺勤、請假紀錄及該月未受任何懲處處分,即可獲得工作獎金4,000 元,其性質屬恩惠性、非經常性給予,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而加班費具有不確定性,亦不屬於工資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4年5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場收費管理員。

㈡被告以原告於99年1 月11日具名誣告港富停車場場長陳添益

放置私人電腦並疑有遊戲軟體情事,違反前開工作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以99年2 月2 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622300 號函發布記大過一次。

㈢被告以原告於執勤期間故意毀損車輛行為,造成被告聲譽嚴

重受損,違反前開工作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以99年3 月12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628000 號函懲處原告記大過一次。

㈣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召開年度考績會議,依同工作規則第

47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一年內累積懲處達記大過二次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且功過相抵後亦未達二大過,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被告上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而,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

631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42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記大過。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亂告經查屬實者。...七、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者」等語,此觀之卷附工作規則所載即明(本院卷第56頁背面)。

㈡有關原告於99年2 月2 日經被告處以記大過處分部分:①查原告於99年1 月11日向巡場組長張培宸檢舉,稱港富停車

場場長陳添益於3 樓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室置有私人電腦,且電腦內可能有遊戲軟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就原告前開檢舉內容,是否屬前開工作規則第42條第1 款所列之「誣控亂告」乙節,經查,證人張培宸於本院證稱:「99年1 月11日中午12時35分左右,我到麗山街37巷路邊停車場作勤務查勤,我要離開時,原告說有一件事要向我檢舉,說我們場長在三樓有壹台私人電腦,裡面有遊戲軟體,我說我要回去查,後來原告說等我一下,這幾台開完單,要跟我一起回去場裡面的現場查證。後來我等原告開完單,我就騎車,原告走路,一同回到機械停車場,當時場長也在,我就問場長說,原告向我檢舉說你在三樓有壹台私人電腦,有遊戲軟體,我請場長一起到三樓查看電腦,原告也在現場,原告有指出是某一台電腦,我就問場長,場長說不是私人電腦,而是向麗湖地下停車場借來的,我立即就此部分查證,打電話問該停車場場長陳輝龍,他回說沒錯,確實有向我們借電腦,後來我請場長當場打開電腦,我有當場搜尋有無遊戲軟體,但是查無遊戲軟體,我也請原告自己看,原告自己看也沒有遊戲軟體,我告訴原告這樣是不實的檢舉,就有違反工作規則第42條,後面我就是以書面報告上呈給長官處理。...我有問原告是否確定是私人電腦,原告說是,我就說我受理這個案件,並且要回去查,原告說要跟我一起回去,我認為這樣子也對,就等原告一起回去查證。...去查證當時,電腦主機確實沒有貼財產編號,因為這樣我才打電話問麗湖停車場場長,被告單位的公用電腦都會有財產編號,我進一步查證是因為懷疑不是公用電腦,且原告也說那是私人電腦」等語(本院卷㈠第231 頁背面至232 頁)。而原告於99 年1月27日考績委員會會議中陳稱:「1 月11日當天張組長查勤,我是牢騷滿腹,懷疑三樓電腦是私人電腦,基本上公家場所不放私人電腦,該電腦未貼財產,我有充分理由懷疑為私人電腦,大部分只有組長在三樓,合理懷疑組長在玩遊戲;整個過程是懷疑三樓怎麼有部私人電腦;承認查過該電腦沒有遊戲軟體」等語,亦有會議紀錄1 件可查(本院卷㈠第72頁)。

②由上所述,原告顯係因放置在三樓陳添益場長辦公室之電腦

,未有財產編號標籤,而向巡場組長張培宸檢舉放置私人電腦,並要求隨同前往查看。然就原告所懷疑該電腦灌有遊戲軟體乙節,由原告於考績委員會會議所陳「大部分只有組長在三樓」乙節,顯非屬「該電腦灌有遊戲軟體」指述之合理懷疑依據。徵諸證人張培宸所述「我們單位有過通報,不能將私人財物帶到辦公室,且即使是私人電腦也不能有遊戲軟體,如查證屬實,確實是違規的」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以觀,足見原告檢舉場長陳添益涉嫌違規,主要係在於該電腦灌有遊戲軟體,而非僅是質疑該電腦是否為陳添益私人所有,倘場長陳添益以其私人所有電腦支援公領域事務,客觀上自無何未盡忠誠義務可言。然原告在無何具體懷疑依據之情況下,檢舉場長陳添益之電腦灌有遊戲軟體,自屬對場長陳添益之「誣控」,而違反前開工作規則第42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依該規則之規定,移交考績委員會決議對原告為記大過之懲戒處分,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於99年3 月12日經被告處以記大過處分部分:

①查:被告於99年1 月15日接獲1999市民熱線於99年1 月14日

下午99年1 月14日下午3 時23分許所為申訴,內容為:「市民來電反映○○○區○○路○○號,97/6/13 下午4 點左右,車輛停在信義區三張里地下停車場,管理員刮傷一台車輛鈑金,市民表示相當不道德,敬請相關單位查證處理。(市民未提供管理員詳細特徵)」等語,此有單一申訴管理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73頁)。原告雖否認上開市民熱線申訴之真實性,然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結果,該府1999話務中心於99年1 月14日15時19分接獲陳姓男性民眾進線檢舉旨揭案件,該民眾並無提供其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聯絡地址,系統顯示其進線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乙節,有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0 年8 月3 日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36 頁)。已足見原告質疑上開1999市民熱線申訴之真實性,並非可採。況原告於99年3 月

3 日考績委員會會議中亦自陳:「承認有做過這件事,當時知道是同事余揚河的車,當天他停在殘障車位,我用查勤箱的鑰匙刮的,因為他喜歡諷刺我神經有問題,還叫我調組,我很生氣才刮的」等語(本院卷㈠第86頁)。是上開市民熱線檢舉原告於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刮傷停放在地下停車場車輛乙事,乃為真正。雖原告主張該事件僅是其與訴外人余揚河間私人恩怨,並未影響被告機關聲譽,情節亦非重大云云,然原告身為停車場管理員,竟於執行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公報私仇,顯已未盡其身為停車場管理員之忠誠義務。再者,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刮傷停放在其所服務之地下停車場車輛之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民眾認為被告機關管理不彰,且對於車輛停放在公有地下停車場之安全性產生疑慮。即便原告嗣與訴外人余揚河達成和解,然於原告為刮車行為之時,即已構成對於被告機關形象之重大傷害甚明。

②其次,原告又主張被告機關早已知悉原告上開刮車事件,嗣

於99年3 月12日始為懲處,已逾勞基法第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然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係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係在於規範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是被告於99年3 月12日就原告於97年6 月13日所為刮車行為而予以記過懲戒,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可言。雖原告又主張該懲戒處分不合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然查,證人余揚河於本院證稱:「97年

6 月13日下午我的車子被刮傷,是到我開車出去接我老婆下班時才發現,後來我開車回來停車場,就去管理是跟管理員反映,之後就先回家,到了晚上10點40分左右,我到管理室調閱監視錄影帶,就有看到原告刮我的車。原告有向我道歉,表示後悔,並說想要私下和解,他要賠給我6,000 元,我想大家同事一場,就答應了。...後來場長陳輝龍一定有看,才會燒錄成光碟,是同事告訴我有燒錄光碟起來。後來是上級長官季天斌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檢舉原告刮車的事,要我寫報告,我是接到季天斌的電話後,才知道有檢舉的事。我有打電話跟原告說有人打1999檢舉刮車的事,我告訴他不是我打的檢舉電話,因為我已經跟原告和解,不可能再去追究此事,打電話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但是在季天斌打電話給我以後我才打給原告」等語(本院卷㈠第234 頁背面至

235 頁);而證人即輔導員季天斌於本院亦證稱:「99年1月18日接到市民熱線1999來案,公文分給我辦理...1 月19日我有打電話問場長陳輝龍,他說確有此事...並說有燒錄當天刮車的那段監視錄影光碟,我取得光碟觀看內容,才知確有刮車之事。我於1 月25日進行訪談,陳輝龍才說他是事發當天就知道,因為當天被刮車的車主有到停車場管理室調閱監視錄影帶,但陳輝龍在事件發生後都沒有往上陳報,我看了光碟以後才知道...訪談時有找同一時段值班的管理員,還有請被刮車的車主來說明」等語(本院卷㈠第23

3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及對照場長陳輝龍於訪談時確稱:「因雙方已和解,以和為貴原則,未將案件往上陳報」等語(本院卷㈠第79頁),可見原告刮車之事,確未經場長陳輝龍向上陳報,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早已知悉刮車之事卻遲至

99 年3月始為懲處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至場長陳輝龍因知情不報,而依同工作規則第4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記申誡一次,亦觀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懲處令即明(本院卷㈠第16頁、第87頁)。雖原告主張場長陳輝龍應依同規則第44條第7 款之規定為「降職」之懲處,始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所為上開刮車行為,符合「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之要件,已認定如前述,被告依同工作規則對原告處以「記大過」懲戒處分,合於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程度與懲處內容間之相當性原則,而具有評價上之合理性;而場長陳輝龍即便第一時間未將原告刮車之事向上陳報,無非基於原告已與余揚河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結果所為,而非故意包庇或隱匿原告刮車行為,與同規則第44條第7 款之要件仍屬有間,予以場長陳輝龍申誡處分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③綜上,被告於99年3 月12日以原告違反前開工作規則第42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予以記大過之懲戒處分,乃屬適法之懲戒處分。

七、至被告依上述工作規則第47條第12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上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2款係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予以解僱:...十二、經功過抵銷後,一年內懲處累計達記大過二次者」(本院卷㈠第57頁)。而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顯見該工作規則第47條第12款,乃在於衡量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等因素,認勞動關係已受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訂立「經功過抵銷,一年內懲處累積達記大過二次」之具體標準,作為不經預告即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雇主應於知悉勞工累次發生違規行為,且達於難期繼續勞動關係之程度時之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查原告分別於99年2 月2 日及99年3 月12日,分別經被告為

記大過處分,已認定如前述。而依前述工作規則第47條第12款之規定,需於年度內經功過抵銷後懲處仍達記大過二次者,被告機關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同規則第29條復規定,「懲罰均以一年度(自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計算標準,在年度內得功過相抵」。足見上開工作規則所定不經預告終止之要件,並未低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之最低標準。其次,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9年度查報8 次久停車或廢棄車、99年11月20日查獲停車票證一卡多用及於97年間具名檢舉停車場弊端等應記功、記嘉獎之事由,足以與前述記大過二次相抵云云。惟查:

①有關查報久停車或廢棄車部分,依上開工作規則第33條第4

款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嘉獎:...四、查報久停車、廢棄車、失竊車,確有具體資料者」。就原告主張其查報久停車或廢棄車乙節,固舉工作日誌為證。惟該工作日誌係原告自行記載「2493-ZB 小貨車自2/9 停放於內湖路2 段103 巷31格位至今」、「於2 月8 日提報5023-EC 自小客久停至今、2 月23日提報2493-ZB 小貨車久停,懇請組長基於職權提報嘉獎各一次」、「內湖路二段18號車位有5023-EC 自2 月1 日起停放至2 月8 日」、「6719-QU 自3月9日起停放於港墘路32巷第六格位至今」、「JE-4471 紅色Ma

rch 自6/17停放於內湖路二段33格位至今」、「8315-DB 自99年7 月19日停放於港墘路37巷第五格至今」、「車號00-0

000 自11/29 起停放於內湖路二段103 巷17號格位至今日」、「BZ-4507 自12/21 起停放於麗山街19格位至今」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第43頁)。依被告機關「路邊久停汽機車查報處理流程圖」所示(本院卷㈡第96頁),久停車輛除須逾25日未移置外,且須車主未繳費,經回報場組長,以電話及雙掛號通知車主繳費處理仍未處理,查明屬實後,始符要件。原告僅是在工作日誌記載疑似久停車之車號及停放日期,況就前述5023-EC 自小客車及2493-ZB 自小貨車,前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應予敘獎之申訴,經被告機關查證後,該2部車輛均不符合未繳費之久停車要件,亦有申訴書暨便箋各

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00 頁)。而原告工作日誌所載車號0000-00 、JE-4471 、8315-DB 、DX-8830 、BZ-4507等車輛,則均已繳費或駛離,亦經被告提出停車單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0 至105 頁、第107 頁),並不符合被告機關前述「久停車」之要件,遑論進而查證屬實予以敘獎。原告又舉車號00-0000 號之停車單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41頁),主張其亦曾查報該「久停車」,然車輛嗣已完成繳費並已駛離,亦據被告提出停車單查詢資料1 紙可證(本院卷㈡第106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查報久停車或廢棄車而應記嘉獎8次,並非有據。

②其次,原告又主張於99年11月20日查獲EX-0882 號自小客車

冒用身心障礙停車證,屬查獲「一卡多用」,而應記功乙節,固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9日函1 件為證(本院卷㈡第45頁)。然按前述工作規則第34條第3 款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三、查獲停車票證一卡多用者」。然該停車票證一卡多用,乃係指月票卡僅能供單一車輛使用,卻由其他車輛使用規避停車費之情形,此觀之被告機關前依「一卡兩用」之事實敘獎之事實即明(本院卷㈡第

109 頁)。況由被告機關所定「新式PDA 開立身心障礙者停車繳費單Q&A」所載:「停放車輛之車號與識別證上登載車號不符者,開立一般繳費通知單」等語益明(本院卷㈡第

110 頁)。是原告主張其查獲冒用身心障礙停車證,合於工作規則第34條第3 款之敘獎事由,並不可採。

③至於原告又主張其具名檢舉停車場弊端,符合前述工作規則

第34條第1 款「具名檢舉停車場弊端,查明屬實者」之記功要件,固舉被告機關97年9 月16日函1 件為證(本院卷㈡第47頁)。然該函係記載:「二、本處三張里停車場吳姓管理員96年2 月23日及4 月15日確有溢領加班費之事實,惟究其原因係為場組人員行政作業疏失造成,尚未發現該員涉嫌貪瀆不法具體事證,溢領金額業由本處辦理收回繳庫。三、另有關三張里停車場陳姓場長一節,經調閱案卷並訪談相關人員,認涉有行政作業疏失,本處業移請相關科室檢討該員行政責任」等語,由該函內容已可知係由原告於97年8 月14日向監察院檢舉三張里停車場吳姓管理員溢領加班費情事,乃屬吳姓管理員個人是否涉及不法之問題,與「停車場弊端」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上開檢舉應予記功敘獎,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於99年度除前述懲處記大過二次外,並無其他敘

獎事由,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機關於年度結束後,知悉原告合於工作規則第47條第12款「一年內懲處累計達記大過二次」之要件,而於100 年1 月11日之30日除斥期間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自為有據。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並非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