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朱惠君律師被 告 鄭煜翔兼訴訟代理 鄭仁財原名鄭瑞和.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仁財(原名鄭瑞和)、鄭煜翔服務於原告公司臺南分
公司長盈通訊處,鄭仁財服務期間自民國93年3 月17日起至96年9 月11日止、鄭煜翔服務期間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6年
9 月11日止,職司保險之招攬及相關保戶服務事宜。鄭仁財於94年8 月22日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鄭煜翔於受委任期間則未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鄭仁財、鄭煜翔於93年6 月4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蔡丁贊招攬6 份投資型保險商品—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原告公司並支付招攬津貼等相關委任報酬予要保書上所列招攬人員,鄭仁財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75,075 元,鄭煜翔領得報酬194,006 元。
嗣保戶以保單內容配置不當、服務專業不足、招攬人員未具合格證照、保單上登載之業務員從未見面提出申訴,要求原告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經原告公司調查後確認被告確有無投資型保險招攬資格單獨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未依保戶需求配置投資標的損及客戶權益情事,系爭6 份保險契約,其中2-4 至2-6 保險契約於蔡丁贊提出申訴時已終止,並領回該3 份契約保單帳戶價,嗣蔡丁贊提出申訴時,除要求原告公司退還2-1 至2-3 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並要求原告退還已收取保費附加費用,合計返還蔡丁贊2,389,131 元。
㈡依兩造間簽訂委任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及展業制度第一章
第7 條第2 項、第十五章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暨服務作業之管理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鄭仁財、鄭煜翔未具投資型保險契約招攬資格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且未能依保戶蔡丁贊之需求提供專業服務,係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契約,按展業人員之招覽津貼、服務津貼及以業績換算之各項獎金全係根據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實收保險費為基礎,故展業人員之報酬係以有保險費收入為前提,系爭6 份保險契約業已退還保險費予蔡丁贊,被告等人依此領取之招攬津貼及各項獎金已失卻基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返還義務。故依展業制度及不當得利規定,鄭仁財自應返還已領取上述報酬。另按系爭2-1 至2-3 保險契約招攬人林陳淑貞招攬津貼及各項獎金計109,817 元,發給2-4 保險契約招攬人張阿秀招攬津貼及各項獎金計21,414元,發給2-5 保險契約招攬人李玉潔招攬津貼及各項獎金計24,562元,前述契約係因可歸責於鄭仁財之事由解除,林陳淑貞等人依約自應返還報酬,惟其等迄今尚未返還已領報酬,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鄭仁財依法自應賠償其損失155,794 元。
㈡證人蔡美枝雖證稱2-1 至2-3 係由蔡美枝解說權利,惟後續
簽約係由鄭仁財拿去給蔡丁贊簽約,2-4 至2-6 保額只有60萬元,看起來只有作投資,風險較高,並非蔡美枝當初談的內容,鄭仁財交付要保書與蔡丁贊時,未能依蔡丁贊之需求提供專業服務,保單顯有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情形。退步言,縱認2 之1 至2 之3 保險契約係經蔡美枝向蔡丁贊解說保單權益後,蔡丁贊始投保該3 份保單,鄭仁財招攬該等保險契約並無無投資型證照招攬情節,且鄭仁財於招攬系爭6 份保險契約亦無違反展業制度第十五章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暨服務作業之管理後續服務作業第2 條(五)之規定毋庸返還報酬並賠償原告公司損害,惟按展業制度第十五章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暨服務作業之管理第1 條招攬行為規範,鄭仁財、鄭煜翔於94年8 月尚未取得投資型保險契約招攬資格,單獨招攬2 之4 至2 之5 要保書,鄭仁財因而領得報酬151,566元、鄭煜翔領得報酬98,353元,依上開規約仍應返還已領報酬,並應賠償原告公司因解除契約尚未收回張阿秀之報酬21,415 元及李玉潔報酬24,562元等財物損失。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仁財只是介紹客戶予主管蔡美枝,由蔡美枝轉介給其他有證照之業務員去說明,並無獨自招攬之情事,公司也准許員工以這種方式介紹客戶給公司,保戶蔡丁贊要簽保單前跟台灣人壽很多主管、經理談過,還一起吃飯,最後他才相信台灣人壽公司並決定簽約的,不是相信其個人。又被告鄭仁財只有領取原告公司給付予林陳淑貞等人報酬之8 成,2 成由業務員自行保留,這是公司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鄭仁財自93年3 月17日起、被告鄭煜翔自94年8 月1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展業單位之展業服務人員,均於96年9 月11日離職。鄭仁財於94年8 月22日起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94年間訴外人蔡丁贊經由鄭仁財介紹分別以其本人、子女及配偶為被保險人與原告公司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契約。嗣後蔡丁贊以系爭保單配置不當、服務專業不足、招攬人員未具合格證照為由提出申訴,原告公司與蔡丁贊於96年11月30日達成合意退還2,389,131 元保費予蔡丁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組織人事管理明細、委任合約書、台壽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申訴資料表、聲明書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 號卷
6 至30頁、第33、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單獨向訴外人蔡丁贊招攬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且未依保戶需求配置投資標的損害保戶權益,經蔡丁贊提出申訴,原告公司已同意退還保費予蔡丁贊,依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 項、第15章第1 條、第2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被告自應返還因系爭保單所領取之報酬,另原告公司因被告鄭仁財上述可歸責事由受有已支付予訴外人林陳淑貞、張阿秀、李玉潔等人勞務報酬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鄭仁財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據證人蔡丁贊到庭證稱:「(問:你曾經透過鄭煜翔或鄭仁
財成立保險契約?)有,鄭先生帶我去台南市○○路9 樓或幾樓找蔡副理小姐,是蔡副理解釋招攬的;總共簽了6 件保險契約;6 件招攬過程差不多一樣,前面簽3 件,後面簽3件,前面3 件是同時簽的;(問:前後兩次鄭先生都有帶你去找蔡副理談招攬保險?)有,鄭先生先帶我去找蔡副理,蔡副理先跟我解釋清楚,鄭先生再帶我去找許經理,許經理辦公室在成功路及金華路交岔9 樓,因為我要知道鄭先生是否是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人,如果鄭先生是台灣人壽保險的人,我才敢簽約,我記得我是在台南市台灣人壽公司簽的約;(問:你跟蔡副理、許經理談過後沒有馬上簽約,是後來到台灣人壽辦公室簽約?)是,我簽約時鄭先生、蔡副理及臺灣人壽的人都在場;後來我針對該6 件保險均有提出申訴,申訴的理由是因為每次都錯誤,第1 次錯誤是投資型部分我叫他們買5 支基金,他們卻買成4 支基金,第2 次我請他們變更基金,他們又變更錯,第3 次又是變更錯的基金,鄭先生好像不懂,台灣人壽的人好像不關他們的事,最後我跟許經理說要計算損失的錢有多少,算了一下午都算不出來,我就跟許經理說我不要買該保險,我要退回來,但是許經理說不可以,後來我仔細看保單才知道一部分是保險,一部分是投資購買基金,保險部分保險金額會隨著逐年遞減,不是我原來要投保的保險金額,我覺得被台灣人壽騙了,所以我才向台灣人壽申訴;他們1 個月都不理我,最後蔡副理打電話跟我恐嚇,她說要把我投保金額講出去,我生氣我才打電話給台灣人壽的人說我很生氣,後來台北有個王先生跟我聯絡並約在台南市台灣人壽公司裡面談,....,談的結果是將當初賺的佣金還我,已經投資基金部分公司不能還我,所以後來我損失3 百多萬元;蔡副理、許經理就是保險契約上蓋章的蔡美枝及許瑞珍;(問:這6 張保單到底是鄭仁財或鄭煜翔向你招攬或是臺灣人壽蔡美枝及許瑞珍向你招攬?)當然是台灣人壽跟我招攬,鄭先生只是來找我帶我去找台灣人壽的主管蔡美枝,由蔡美枝解釋保單內容給我聽,因為鄭先生好像都不太懂;前面3 張保單在台南市台灣人壽簽的;後面3 張保單也在台南市台灣人壽公司簽的,同一個地方,我不相信個人,我要跟公司簽;簽約前差不多去台南公司通訊處5 、6 次,第1 次找蔡副理、第2 、3 次他們才介紹蔡美枝的先生給我認識;後面3 張不是同1 次簽的,但是距前3張保單時間沒有隔很久;(問:後面3 張保單是不同時間簽的,有沒有每次簽約以前鄭仁財都有帶你去找蔡副理或許經理跟你說明保單內容?)都有,不然鄭仁財好像都不懂,我怎可能相信他就簽約;(問:這6 張保單保險金額你都有看過,都是你要的保險金額?)對;剛才所提帶我去找蔡副理的鄭先生,就是在庭上的鄭仁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㈡又被告鄭仁財任職原告公司主管即擔任長盈通訊處區經理蔡
美枝證稱:「鄭煜翔及鄭瑞和都是我區裡面的組員,鄭煜翔是鄭瑞和的兒子,....鄭煜翔大部分都是鄭瑞和帶著做,鄭瑞和剛開始沒有證照,由主管陪同招攬契約,等鄭瑞和有證照之後他就可以獨立招攬契約;原證2 之1 到2 之3 要保書都是鄭瑞和帶蔡丁贊到公司,由我來解說保單的內容及相關的權利義務,那3 份要保書是同1 次談的,....這3 份要保書都是我談的,但是考量整組績效,所以那3 件要保書才會另外蓋上業務員林陳淑貞的章作為整組績效的依據....原證
2 之6 的要保書簽約當時,簽約當時鄭瑞和已經取得證照,所以他可以直接去面談;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內容,會依比例做投資,等於是它同時含有保險及投資的功能,如果要只單買保險,就是另外一種內容的要保書。我都有跟蔡丁贊談這個保險的內容,我跟蔡丁贊說投資型保單比如設定保障一千萬,但是投資的過程中,不管是盈虧,當人發生風險事故,一千萬元公司絕對理賠,但是盈虧部分客戶必須要自負盈虧」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㈢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蔡丁贊係系爭6 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蔡美枝前擔任原告公司長盈通訊處區經理,並為被告直屬主管等重要職務,彼等間與原告公司復無何嫌隙仇怨,為兩造所不爭,衡情應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且其等均係親自參與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經過之人,對被告是否為無證照而招攬之情形,自應知悉甚詳。且其等上述所證各節復相合一致,猶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顯可相互為佐,故其等所述各情自堪採信。即依證人蔡丁贊、蔡美枝所證上情可見,系爭保險契約均係被告鄭仁財帶同蔡丁贊前往原告公司位於台南市長盈通訊處,由該通訊處區經理蔡美枝及行政中心許瑞珍經理與蔡丁贊洽談契約內容及相關權義之解說後,在原告公司台南辦公處所陸續所簽訂,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要保書於94年4 月22日同時簽訂,蔡美枝為考量整組績效計算,故以訴外人林陳淑貞為該3 份保單之招攬業務員。另保單號碼00000000該份要保書於94年5 月24日簽訂時,列訴外人張阿秀為招攬業務員。又於94年8 月10日所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該份要保書,則將訴外人李玉潔列為招攬業務員。至保單號碼00000000該份要保書於94年8 月25日簽訂斯時,鄭仁財已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故該份保單直接列鄭仁財為招攬業務員等情,已臻明確。從而,被告鄭仁財抗辯伊只是介紹客戶蔡丁贊予主管蔡美枝轉介予其他有證照之業務員去說明,並無單獨招攬之情事,尚非全然無憑,堪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6 份保險契約,均係被告無投資型保險招攬資格而單獨招攬簽訂,係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云云,即屬無據。
㈣雖證人蔡美枝另證稱:伊並未參與洽談系爭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係鄭仁財拿去給當事人簽,帶回來公司審核云云,此非唯被告所否認,且核與證人蔡丁贊上開所證:「鄭仁財先帶我去找蔡副理,蔡副理先跟我解釋清楚,鄭先生再帶我去找許經理,因為我要知道鄭先生是否是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人,我才敢簽約,我簽約時鄭先生、蔡副理及臺灣人壽的人都在場,這6 張保單當然是台灣人壽跟我招攬,鄭先生只是來找我帶我去找台灣人壽的主管蔡美枝,由蔡美枝解釋保單內容給我聽,保單也在台南市台灣人壽公司簽的,我不相信個人,我要跟公司簽,後面後面
3 張保單是不同時間簽的,每次簽約以前鄭仁財都有帶我去找蔡副理或許經理跟我說明保單內容,不然鄭仁財好像都不懂,我怎可能相信他就簽約」等語相齟齬,依此,證人蔡美枝所證此節,已難採信。復依證人蔡美枝到庭證稱:「沒有證照之人,我們有教育訓練,他們可以介紹保戶給公司主管及有證照的業務員,由主管及業務員去跟保戶洽談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的解說,如果當場成立就由業務員與保戶當場簽約,如果他們要回去考慮後續細節部分如請被保險人親簽、契約回來需要補件更正部分,都是由介紹人去處理,最後整個約簽好後再由介紹人交回公司審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觀諸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書簽訂斯時,被告鄭仁財已取得投資型保險契約招攬資格,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鄭仁財已可以單獨招攬簽訂該保險契約,無庸再轉介予主管或其他保險業務員洽談,是縱蔡美枝未參與該次洽談及解說,亦難謂鄭仁財就該保險契約係以不正當手段招攬甚明。再者,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要保書上「展業單位初核」之「直屬主管」欄均蓋有蔡美枝職章,有該等保單附卷可憑,足見上述保單確實經過蔡美枝之審核,蔡美枝既身為原告公司重要主管復明知無證照之人不得單獨招攬投資型保單,則上開2 份保單苟非如證人蔡丁贊所證係經由蔡美枝及許瑞珍經理洽談及解說,蔡美枝焉可能任意在該等保單上蓋章核可,復為計為整組業績,猶刻意將訴外人張阿秀、李玉潔列為該2 份保單招攬業務員,作為績效計算之依據。由此益徵證人蔡美枝此部分所證,顯與常情有違,而無足取,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綜合上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
單獨招攬系爭6 份保險契約,係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保戶蔡丁贊之需求配置投資標的提供專業服務,亦顯有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情形云云,惟查系爭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既係由原告公司主管蔡美枝及許瑞珍負責向保戶蔡丁贊洽談及解說後簽訂,被告鄭仁財僅單純居間介紹,業經認定如前,衡情自應由蔡美枝、許瑞珍或由原告指派其他有證照之保險業務員基於其等專業知識提供該等保單相關配置投資標的等後續服務及專業諮詢,始符法制,豈有歸究於僅居間介紹保戶之被告鄭仁財之理。抑且,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知,保戶蔡丁贊就系爭保單有關續期保險費投資配置比例或投資組合(標的)轉換之變更情形頻繁,甚有同1份保單前後變更3 至4 次之多,而該等變更內容均經原告公司服務單位及行政中心主管蓋章簽核,足徵原告公司對保戶蔡丁贊變更投資配置比例或投資組合之情形知悉甚詳,復經確實審核核准變更如申請書所載內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6 份保單所配置投資標的均係因被告不當配置而損及保戶蔡丁贊等情事,其遽指被告鄭仁財未依保戶需求提供專業服務,顯有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情形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承前,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以無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
單獨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未依保戶需求配置投資標的等不正當手段招攬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鄭仁財違反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 項、第15章第1 條、第2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得之報酬,及系爭保險契約係可歸責於鄭仁財之事由解除,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仁財賠償其給付予林陳淑貞、張阿秀、李玉潔等人勞務報酬之損害云云,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 項、第15章第1 條、第2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則,毋論係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鄭仁財應返還報酬675,075 元、鄭煜翔應返還報酬194,006 元,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仁財賠償損害155,794 元,抑或就其中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等2 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鄭仁財應返還報酬151,566 元及賠償損害45,977元、鄭煜翔應返還報酬98,35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