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被 告 鄭仁財原名鄭瑞和.
蔡伊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仁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伊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仁財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蔡伊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蔡伊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仁財雖於100 年3 月31日具狀陳稱其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左踝骨骨折而無法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入院時間為該日上午9 時16分,離院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1時27分,此後於同年月21日、29日門診。衡諸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00 年4 月20日,距其具狀日尚有2 週有餘之休養期間,難認上開情事屬「天災或其他正當事由」。是本院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鄭仁財、蔡伊青分別自民國93年3 月17日起至96年9 月11日止、及自95年6 月26日起至98年4 月27日止服務於原告台南分公司長盈通訊處,負責招攬保險及相關之保戶服務。嗣被告鄭仁財、蔡伊青於95年7 月11日陸續向訴外人吳秀金、張淑瑩招攬「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原告依約定按被告鄭仁財20%、被告蔡伊青80%之業績比例,支付被告鄭仁財、蔡伊青招攬津貼之報酬。嗣保戶吳秀金、張淑瑩分別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訴,即被告鄭仁財於招攬時向吳秀金說明僅須繳費2 年共120 萬元,另向張淑瑩則說明僅須繳費4 年,即均保證有高額身故保障,而未詳實說明費用率成本及投資內容,要求原告退還所繳保費。經原告查證後,被告確有未詳實解說情事,故同意解除契約並退還吳秀金、張淑瑩已繳納之保險費。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展業制度第15章第1 條第5 項、第6 項向保戶善盡告知義務,而以上述不當手段招攬上開保險契約,且保險契約亦已解除,依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應將溢領之報酬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因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贖回該投資型保險契約所連結之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並聲明:㈠被告鄭仁財應給付原告167,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伊青應給付原告531,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雖於100 年4 月13日收受具狀人署名為「鄭瑞和」之答辯狀1 件,然該答辯狀並無簽名或蓋印,寄出地址亦非被告鄭仁財之戶籍所在地,無從認係被告鄭仁財本人所提出之書狀,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仁財、蔡伊青分別自93年3 月17日起至96年9 月11日止、及自95年6 月26日起至98年4 月27日止服務於原告台南分公司長盈通訊處,負責招攬保險及相關之保戶服務,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展業制度之約定,被告應對保戶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嗣被告鄭仁財、蔡伊青向訴外人吳秀金、張淑瑩招攬「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原告已依約定按被告鄭仁財20%、被告蔡伊青80%之業績比例支付報酬,嗣吳秀金、張淑瑩主張被告未詳實說明費用率成本及投資內容,而與原告合意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原告已退還其等已繳納之保險費,並受有因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贖回該投資型保險契約所連結之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就被告鄭仁財部分,原告所給付之報酬及投資損失計為167,152 元,被告蔡伊青部分,原告所給付之報酬及投資損失則計為531,129 元等情,業舉委任合約書、展業制度、要保書、招攬津貼轉發通知單、聲明書、給付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上開書證所載,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間所約定之「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 項:「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在二年內短期死亡者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月扣除之。
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展業制度第15章第1 條第5 項、第6 項向保戶善盡告知義務,而以上述不當手段招攬上開保險契約,且保險契約亦已解除,依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自應將溢領之報酬返還原告。另就原告因保戶吳秀金、張淑瑩解除前述保險契約,原告因此所受贖回該保險契約所連結之基金投資損失,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仁財給付167,152 元及請求被告蔡伊青給付531,129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100 年1 月8 日及100 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