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張安莉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訴訟代理人 劉銀珠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可據。而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可憑。況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號判決、85年度臺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業於92年1月1日改制而公司化,就資本結構言固仍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國營事業,然其組織型態已非公法人,且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而成立者,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此觀原告之在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上其他證明事項欄所註記:「張員係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人員」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8頁)。第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係郵政機構從業人員身分,因職務關係,受所屬機構所為記過一次之處分,並未改變其兼具公務員身分關係或降低其原擬任之職等,未直接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且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所為懲戒處分,除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3條及第84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外,亦不合於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兩造因而生有爭執,是屬私法上之勞資紛爭,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本件本院並無審判權,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訴時,原列被告為游芳來,然其請求之對象實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游芳來個人,是原告於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撤回對被告游芳來之訴,其所為者僅係訴訟當事人之變更,未影響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被告公司儲匯處儲匯管理科儲一股業務員,97年間因於湖北中醫學院海外教育學院進修,預定於同年6月28日(星期六)赴校參加論文開題答辯後,於6月30日(星期一)當日返臺,遂僅申請於97年6月30日輪休1日,並經服務單位主管核准。惟當時因班機延誤及留校研究所需等情,需遲延2日始能返臺,原告即於同年6月30日致電單位主管並傳真請假單說明緣由,詎單位主管就原告因緊急事故所為之請假申請否准,並以原告未按規定於7日前填具申請書向服務單位申請,且未依規定辦妥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2日14時27分止,曠職達1日5小時等為由,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4日台勞動二字第09963號函規定之意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產假或特別休假,可於該假別權利產生時,就公務人員法令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比較後,擇優適用。勞基法第84條但書亦規定,其他法令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今原告因親赴對岸進修應試而有緊急事故,無論依何規定,均應認為有正當理由而准予請假,惟服務單位主管竟以所承業務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並認原告請假理由非屬正當而拒絕准假,顯已悖於實情且有違法律規定。原告並不知悉赴大陸地區須事先填具申請表,服務單位主管亦未盡切實審核之責,是若以此為處罰原告之理由,有失公平。且被告於97年9月24日以人字第09702 65514號令對原告所為之懲處,係依已於89年7月25日廢止之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所為,亦屬違法。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處,除違反勞基法第43條及第84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 條及第11條外,亦不合於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撤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4 日人字第0970265514號令之記過處分(原告原誤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0日人字第0970265712號函)。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97年6月間,以至香港拜訪教授為由,向被告請求於97年7月1日休假。惟因原告當時服務單位儲匯處儲匯管理科儲一股所承辦之業務具有時效性與急迫性,訂有月初停休3個工作日,以利月報製作之休假準則,且業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員之認知及遵循,故服務單位主管即告知礙於上述休假準則及實際業務需要,請原告另行安排。嗣原告申請於97年6月30日輪休1日,並經服務單位主管核准。詎原告竟於97年6月30日下午來電並傳真請假單,表示「在國外因緊急事件無法如期回國上班」,擬續假自97年7月1日至97年7月2日,惟未提及有何不可抗力事件及其緣由,復未委託同事代理職務,故單位主管未予准假,原告之請假手續並未完成。又原告所赴實為大陸地區,卻故意隱瞞該事實,且未按規定於7日前填具申請表向服務單位申請,亦與「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4點規定規定不合。原告赴大陸地區,既未按規定於7日前填具申請表向服務單位申請,又未辦妥休假手續,而自97年7月1日起至
97 年7月2日14時27分止,曠職達1日5小時,經原告服務單位於97年7月3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同日簽收後,服務單位隨即引據規定簽報懲處,並請原告繕備書面申述緣由,提交被告97年9月份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並核定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簡獎懲標準表﹚4‧(29)及5‧(1)之規定,併案予以記過1次懲處。原告不服相關懲處,經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定再申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全案已告確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62年6月18日經考試為被告之前身交通部郵政總局錄
用,取得公務員身分並擔任業務員職位,屬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1款所定資位人員;交通部郵政總局嗣於92年1月1日改制公司化,原告於97年間擔任被告公司儲匯處儲匯管理科儲一股業務員任職至今。原告乃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此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
㈡原告曾申請於97年6月30日輪休1日,並經服務單位主管核准,此有假單(見本院卷第97頁)可佐。
㈢原告嗣於97年6月30日下午臨時致電被告並傳真請假單,表
示擬自97年7月1日起續請二天假至97年7月2日,請假單上之理由則為「在國外因緊急事件無法如期回國上班」,惟未委託同事代理職務,是以服務單位主管未予准假,亦有原告自書之請假單(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考。
㈣原告於前述請假期間所赴海外地區實為大陸地區,然原告並
未依規定於7日前填具申請表向服務單位申請,未符「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4點之規定,而該規定已於95年11月3日經被告以人字第0951302504號函轉發予所屬各單位(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㈥原告因於97年7月1日8時30分起至97年7月2日14時27分止未
到勤,經原告服務單位於97年7月3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7年7月1日8時30分起至97年7月2日14時27分止,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擅不到班,計曠職1日5小時」,並由原告同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06頁)後,原告服務單位隨即引據規定簽報懲處,並請原告繕備書面申述緣由,提交被告於97年9月22日召開之97年9月份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並核定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簡稱獎懲標準表﹚4‧
(29)及5‧(1)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併案予以記過1次懲處。此有前開通知、獎懲標準表及被告公司97年9月24日人字第09702655 14號令之記過處分(原告原誤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0日人字第0970265712號函)可據。
㈦原告不服相關懲處,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77條及
第102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4月10日公保字第0970011685號函附保訓會98年3月31日98公申決字第0039 號再申訴決定書認定再申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此有前開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可憑。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撤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4日人字第0970265514號令之記過處分(原告原誤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0 日人字第0970265712號函),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所為記過一次之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因考試於62年6月18日經被告之前身交通部郵政總局錄用,取得公務員身分並擔任業務員職位,屬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1款所定資位人員,嗣於92年1月1日郵政改制公司化後,轉調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迄今。是原告乃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此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係一般勞工,應僅適用勞動基準法,而無公務員相關法規之適用,惟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10條第2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行變更。」(見本院卷第74頁)。本件原告既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轉調人員,復自承未於該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依該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選擇改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人事規章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是其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請假、薪給、福利、考成等事項,自仍應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定之。原告主張其不適用前開交通法規,僅適用勞基法云云,並無可取。
(二)按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調人員請假休假實施要點第11點第1項亦明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因原告任職之服務單位所承辦之業務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為維業務運作之順暢,故各股依其員額配置訂定休假規則,以不積壓工作為其全體員工基本工作要求,故原告服務單位訂定月初停休3個工作日,以利月報製作之休假規則,此休假規則業經全體股員認知暨遵循,此有全員簽章(含原告在內)之96年11 月27日之傳閱單(見本院卷第96頁)可考。該休假規則既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團體協商,並為被告機關有效之休假規則,揆諸前開說明,對原告自有拘束力,原告即應依原訂休假規則出勤、輪休,對其他人員而言,方屬公平。查原告明知前開休假規則之內容,仍向被告請求於97年7月1日休假﹙未提及欲出國至大陸學校面試﹚,服務單位主管告知礙於上述休假準則及業務需要,請原告另行安排後,原告嗣雖申請於同年6月30日輪休1日獲准,然該股97年7月份工作分配及休假一覽表均未見原告提出97年7月1日之休假申請,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97年度上半年轉調人員施休假詳情表及原告服務單位儲一股97年7月份工作分配及休假一覽表可佐。原告前既經准假於97年6月30日1天,應於翌日﹙7月1日﹚銷假上班,詎原告於6月30日下午方才以電告及傳真方式(見本院卷第100頁),臨時通知主管擬繼續請假2日,其傳真請假單內僅表示「緊急事件」無法返國,並未提及有不可抗力緣由,復未覓妥職務代理人,顯已違反前開休假規則,單位主管當場予以否准,管理上並無違法可言,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嗣據某立法委員辦公室助理來電關切並轉達原告在大陸無法返回之情,被告服務單位始知原告已赴大陸,原告自始隱瞞「赴大陸」之事實,且未依規定填具申請單,復未委託同事代理職務,是被告主管未予准假,則原告97 年7月1日至97年7月2日14時27分止即應到勤而未到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調人員請假休假實施要點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未到勤,自屬曠職行為。
(三)原告雖云其未隱瞞「赴大陸」之事實,惟觀之其於申請休假時,並未於請假文件上表明前往國家及出國原因,亦有97年度上半年轉調人員實施休假詳情表之附註㈤:「員工利用休假出國者,應於「備註」欄註明前往國家及出國原因﹙如觀光或是探親﹚…」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且原告所赴國外實為大陸地區,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4點規定,公務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10職等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以非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應於赴大陸地區7日前填具申請表,向服務機構申請。然原告赴大陸地區竟未按規定於7日前填具申請表向服務單位申請,在在均違反前開規定。是被告抗辯伊確實不知其赴大陸地區等語,信屬可取。原告空言主張未隱瞞赴大陸云云,並無可取。原告復云其並不知赴大陸地區須事先填具申請表向服務單位申請,服務單位主管亦未盡切實審核之責,惟查,原告自62年6月18日起擔任公職至今,職等為相當於委任第3職等之業務員,焉有不知赴大陸地區需事先填具申請表向服務單位提出申請之理?被告雖於92年1月1日改制公司化,然前開規定暨「職員赴大陸地區申請表」、「申請人赴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已於95年11月3日由被告以人字第0951302504號函轉發予所屬各單位(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告亦應已知悉,縱原告真屬不知,亦不足以合理化其未符休假規則之前揭行徑,是其所云,仍無可取。
(四)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調人員請假休假實施要點第14點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見本院卷第102頁)。查原告赴大陸地區既未按規定於7日前填具申請表向服務單位申請,亦未依休假規則於事前覓妥代理人並辦妥休假手續,而自97年7月1日8時30分起至97年7月2日14時27分止未依時出勤,自屬曠職達(1日5小時),經原告服務單位於同年7月3日填送「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7年7月1日8時30分起至97年7月2日14時27分止,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擅不到班,計曠職1日5小時…」,該通知單亦經原告於同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06頁)。嗣原告服務單位引據規定簽報懲處,請原告繕備書面申述緣由,提交被告考成委員會於97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會議決議,以原告違反獎懲標準表4‧(29):「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輕者,申誡。」及5‧(1)規定:「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三日以上未滿五日者,記過。」之規定,核定併案予以記過1次懲處,亦有被告提出之97年9月份考成委員會會議記錄及97年9月24日以人字第0970265514號令(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背面、第116頁)可按。由前述過程以觀,應認被告決議懲處之過程與依據,均無不法。
(五)原告又云被告所據之獎懲標準表業已廢止,是被告據以所為之處分即不合法。查被告於辦理原告獎懲案件時所適用之「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擬訂,於報奉交通部93年10月7日交人字第0930010326號函核定後,經被告於93年10月14日以人第0000000000號函週知(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而現行適用之標準表,係被告為應業務需要修正部分規定,於報奉交通部97年12月29日交人字第0970012345號函核定後,經被告於98年1月7日以人字第0970097907號函週知(見本院卷第112至第115頁)在案。本件原告之懲處係被告於97年9月24日核定,修正後之獎懲標準表則係於原告懲處案核定後之98年1月7日始發布施行,且新修正發布之獎懲標準表,就原告所受懲處之相關條文)4‧(29)及)5‧(1)並未作任何修正,故無所謂獎懲標準表業已廢止、或被告據以適用之法條變更之情事。是原告前開所云,並無可取。再,原告不服懲處,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77條及第102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0日以人字第0970265712號函駁回申訴後(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業於98年4月10日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公保字第0970011685號函附保訓會98年3月31日98公申決字第0039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並告確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記過一次之處分,並未違反法令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有休假權利,被告所為處分並不合法且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前開記過處分,殊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