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施淑芬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 廖慶隆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59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文書組人員,負責總發文後段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7100元。被告於93年6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解僱原告,因係非法解僱,原告遂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鈞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6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認定被告93年6月18日之解僱不合法,另於96年10月2日所為之強制退休方屬合法,並確定在案。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應於96年10月2日終止,然被告自93年6月19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且未給付93年度至96年度年終獎金,又未依法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而有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1、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原告自59年8月1日受僱被告,至96年10月2日強制退休,被告依法應於前開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自93年6月起至96年10月止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損失3年餘之保險年資,並因而短領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因原告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是所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害總計為25萬2000元【計算式:42000×6=252000】。
2、93年至96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及被告工作規則第62條(以下簡稱系爭工作規則)規定,被告應給予年終獎金。原告自93年6月19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任職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領取93年度至96年度之年終獎金,分別為93年度至95年度各15萬600元、96年度為11萬9225元,以上共計57萬1025元(計算式:150600+150600+150600+119225=571025)。
3、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於96年10月2日強制退休,依勞基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96年11月1日前給付退休金。然被告遲至99年4月23日方給付退休金346萬9500元。故被告遲延給付退休金達2年5個月又21天,依法應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42萬9212元【計算式:0000000×0.05×(2+5/12+21/365)=429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被告應給付老年給付差額25萬2000元、93年至96年之年終獎金57萬1025元,總計82萬3025元【計算式:252000+571025=823025】,及退休金之遲延利息42萬9212元予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9212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勞動契約於96年10月2日因強制退休而終止後,兩造即針對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所生事宜,達成薪資及其遲延利息、訴訟費用、退休金給付協議,被告依協議內容,給付自93年8月19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薪資26萬3631元及該期間遲延利息6萬9483元、自93年12月1日至96年10月2日止薪資262萬6540元及該期間遲延利息51萬4117元、訴訟費用7339元、退休金346萬9500元,總計695萬610元,經依法代扣6%所得稅20萬8426元後,實際給付674萬2181元予原告,原告同意不再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生事宜,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其他要求或主張,並立有「收據」為憑,顯已拋棄其他權利,被告並於99年4月23日,分別交付支票號碼DD0000000號、金額327萬2684元,及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金額346萬95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主張老年給付差額有理由,然被告於高院96年度勞上字第4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期間之96年10月2日,業以書狀為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在案,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主張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再者,原告應於96年10月2日經被告強制退休時,始得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然原告提早於93年7月2日領得老年給付,不僅受有減少給付每月546元勞工保險費之利益,更提早3年3個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利息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此部分利益應予扣除。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原告之老年給付為155萬4000元,原告提前3年3個月受領,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受有之利益共計25萬2525元【計算式:0000000×0.05×(3+3/12)=252525】;原告在職時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每月應自行負擔保費546元,原告因提前退保,減少3年3個月之保費支出,其受有之保費利益共計2萬1294元【計算式:546×(3×12+3)=21294】。總計原告因提前受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受有27萬3819元【計算式:252525+21294=273819】,應予以扣除。
(三)若認原告得請求年終獎金,然被告係於94年間1月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93年度年終獎金請求權應於99年1月間屆期,原告遲至99年10月方向被告請求93年度年終獎金,顯已罹於時效。又依被告95年、96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原則及規定,凡與被告有訴訟關係者,均不發給年終獎金,而兩造間於95、96年間均有訴訟關係,被告自不得請求95年、96年度之年終獎金。況年終獎金本係雇主任意性、恩給性之給與,原告亦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如下(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54頁及背面):
(一)原告自59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強制退休之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7萬7100元,月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
(二)被告自93年6月19日起至96年10月2日原告退休止,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
(三)兩造於99年4月23日簽訂收據(被證1),原告領得薪資及遲延利息、退休金共695萬610元(含稅,不含稅為674萬2181元)。
(四)若原告主張有理由,不爭執下列金額: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差額為25萬2000元、93至96年之年終獎金為57萬1025元、退休金之遲延利息為42萬9212元。
(五)不爭執93至95年年終獎金金額各為150600元、96年金額為11萬9225元。
(六)被告於93年6月1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通知解僱原告,原告主張解僱不合法,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高院96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認定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96年10月2日強制退休時終止,嗣兩造於99年4月23日因上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達成和解,並簽訂被證1收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讓步,如互相給付、互相拋棄權利、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即和解之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經查,被告前於93年6月1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通知解僱原告,原告主張解僱不合法,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高院96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認被告於93年6月18日所為之解僱不合法,然被告另於96年10月2日以書狀為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96年10月2日強制退休時終止,嗣兩造於99年4月23日因上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達成和解,並簽訂收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院96年度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3頁背面),其中判決理由有謂:
「查上訴人(指被告)主張以96年10月2日上訴理由(一)狀送達施淑芬(指原告)之時,對於施淑芬為強制其退休之意思表示,因施淑芬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訴人為上開強制其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已滿62歲,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強制其退休,且上訴人之上開書狀亦於同日由施淑芬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從而,施淑芬既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強制其退休,則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僅存在至96年10月2日,自96年10月3日起,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原告於系爭收據中明白表示:「本人(指原告)與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指被告)間因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壹事涉訟,依據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應為96年)勞上字第46號判決(雙方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於99年4月11日均放棄上訴)結果,中華顧問工程司應給付本人0000000元正,給付內容如下(如附表):一、自93年8月19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薪資263631元,及該期間內之遲延利息69483元。二、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薪資0000000元,及該期間內之遲延利息514117元。....三、訴訟費用7339元(未扣稅)。四、退休金0000000元(未扣稅)。計算式:0000000(薪資)+583600(利息)+7339(訴訟費用)+0000000(退休金)-000000(代扣6%所得稅)=0000000元(實際給付金額)。本人僅於立收據日受領中華顧問工程司交付票載金額0000000元(支票號碼DD0000000)及00000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支票共貳紙,合計0000000元正無誤。爾後本人不得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壹事假任何理由再行提出要求,僅立此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兩造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生爭議,已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依和解內容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遲延利息及退休金,原告則承諾不會因上開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所生事件,以任何理由再行提出要求等情明確。今原告於本院中亦自承之所以請求93年至96年之年終獎金,係因前案法院認定被告93年6月18日之解僱不合法,96年10月2日強制退休方為勞雇關係終止時點,但被告自違法解僱時起即未給付年終獎金,原告於96年10月2日前既仍為被告公司員工,自可請求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顯見不問93年至96年之年終獎金、93年6月起至96年10月短少投保勞工保險之差額、遲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等事項,皆因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自93年6月18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所致,要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生之相關事件,原告對此已於系爭收據中承諾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兩造並達成和解,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5萬2000元、93至96年之年終獎金57萬1025元、退休金之遲延利息42萬9212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並承諾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原告主張:(一)被告應給付82萬3025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5萬2000元、93至96年年終獎金57萬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退休金之遲延利息42萬92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