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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水龍

李國雄再審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農舍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後始興建完

成云云,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陸指部壽山管制區警衛五營士官長陳盈池之證詞為其認定基礎,然證人陳盈池證稱:「…。八十九年去沒有看到鐵皮屋,我是在九十五年七月調整到支援連,我的巡管範圍就變更,到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我接任營士官長,有負責掌管全壽山四大區域十四區塊的巡管任務,後來發現他那塊地本來是一塊平台,沒有鐵皮屋,發現鐵皮屋就執行查報程序,往上報簽,簽報之前有跟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溝通過,去瞭解,請他不要再擴大,擺設一些不必要的物品,這其中我們從九十七年三月開始都有會勘,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國產局有對鐵皮屋張貼拆除公告,…,我可以確定鐵皮屋是事後增建。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七月前沒有鐵皮屋,後來再回到全營士官長職務,就發現有鐵皮屋。八十九年任職到九十五年七月調職前確實沒有鐵皮屋」云云,所為前開證詞乃係虛偽陳述,全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早於五十年間即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

⒉系爭農舍早於五十年前即已存在,並非新建一事,業經證人

李水木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證明何事?)證明這間農舍從我小孩時期就有,這是我父親留給我二哥李水龍,當初是竹子蓋的,上面有茅草,我提供…高雄地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案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我是該案的被告之一,但是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也把我所有的農舍拆掉,位置也是在六九地號土地上。」等語(參見鈞院九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八號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見系爭農舍並非新設、變更、改築之建築物,自無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四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陳盈池虛偽陳述之不實證詞,認定系爭農舍係再審原告所新建,而認定再審被告拆除系爭農舍一事係屬合法一節,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

⒈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

集物、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違背本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其拆除」、「戰時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得於要塞地帶內勒令除去建築、堆積、種植諸物」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四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依證人李水木前開證言,系爭農舍並非新設、變更、改築之建築物,自無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四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現下並非戰爭時期,亦無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七條「得由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勒令除去要塞地帶內建物」規定適用之可能。

⒉查九十八年七月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守備營營長至系爭土

地查看時,除肯認系爭農舍為合法存在外,並曾向再審原告保證不予拆除。雖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嗣後仍發存證信函,要求拆除系爭農舍,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由作戰官楊志龍函知將於同年八月十七、十八日執行拆除(參見證物一),然經再審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書後(參見證物二),由作戰官楊志龍簽收,並轉達告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守備營營長並於翌日向再審原告李國雄胞弟李鑒融表示暫時不予拆除系爭農舍。詎料,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卻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趁再審原告外出之時,逕行拆除系爭農舍,並將屋內物品搬遷,不僅未會同再審原告,亦未告知將於當日拆除,惟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守備營營長前既已表示不予拆除系爭農舍,如欲另定期日拆除,自應另為通知公告(因人民對此新處分通常非顯然易知),始合乎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及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所揭示「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精神,避免「不教而罰」引發民怨。⒊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

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執行人員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應由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第九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訂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⒋原確定判決雖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農舍前,已先於九十

八年三月三日現地公告上訴人因已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八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應於二週內自行拆除,又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六日及七月二十八日四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七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屆期未拆除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即由被上訴人依法逕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陸戰七七旅警五營巡山張貼公告存證紀錄、現場張貼公告單、公告單內容拍攝照片、存證信函等可稽,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書面為告戒之要件,被上訴人告戒所定期限亦屬相當,合乎比例原則…」云云(原確定判決第八頁第㈢點),惟本件再審原告並無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於執行拆除前已為數次公告,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云云,實係未慮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雙方地位不對等所生巨大差異。

⒌又原確定判決認:「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未自行拆除系爭農

舍,陸指部發函通知上訴人李國雄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十八日執行拆除,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會同國有財產局、林務局等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執行拆除系爭農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執行完畢,就遺留農舍內物品均逐一清點拍照並造冊封存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李國雄在場聲明異議並拒絕簽名等情,復有拆除通知、行政執行筆錄、海軍陸戰隊七七旅壽山要塞管制區六七號地有主物拆除作業簽到簿、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警五營六七號地拆除物清冊…在卷可證,執行拆除行為時,上訴人李國雄本人既在場,核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相符…」云云(原確定判決第八、九頁),然再審被告本已通知再審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十八日執行拆除作業(參見證物一),然該二日卻未執行拆除作業,其後再審原告於八月十九日外出,再審被告卻於當日執行拆除作業,而未再通知再審原告,顯違公平合理之原則;惟再審原告非有意不在執行現場,乃因執行行為未於公告日期為之所致。是以,再審被告之執行行為,即與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亦悖於司法院大法官第三八四、三九二、

四九一、五八二、五八八、六三六、六三九號等解釋一再揭諸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再審被告之執行行為顯非適法,亦與再審原告財產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再審原告即得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確定判決竟仍認再審被告所為執行行為與行政執行法相符云云,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實有再審之必要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盈池為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證人陳盈池因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言為虛偽,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准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依證人李水木之證言,系爭農舍並非新設、變更、改築之建築物,自無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四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現下並非戰爭時期,亦無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拆除系爭農舍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⒈依原確定判決書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農舍坐

落於高雄市萬壽山要塞管制區第一區內,有要塞堡壘地帶法之適用,且依證人陳盈池之證言,系爭農舍應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後始興建完成。且證人麥麒麟、李水木之陳述,李水龍於五十年間係以竹木材質搭建農舍,因年久失修而毀損,惟系爭農舍係以鐵皮、水泥建造,外觀新穎,並非老舊不堪之竹木農舍,堪認系爭農舍興建年代並非久遠,且證人麥麒麟固證稱系爭農舍蓋了十幾年,惟其自承約二十幾年前就未幫李水龍耕作,其證稱系爭農舍興建十餘年等情,核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系爭土地經國防部公告列入高雄市萬壽山要塞管制區第一區後,李水龍未經要塞司令許可興建系爭農舍,顯然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四條第三款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無須申請建造執照即得興建、非新設建築物云云,自無可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六至八頁)。是系爭農舍係由李水龍於九十五年九月後興建完成,屬新設之之建築物,且坐落於高雄市萬壽山要塞管制區第一區內等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再審原告仍執證人李水木之證言,主張系爭農舍並非新設、變更、改築之建築物等情,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加以爭執,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關。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農舍係屬新設之建築物且坐落於高雄市萬壽山要塞管制區第一區內,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農舍有要塞堡壘地帶法之適用,違反該法第四條第三款「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集物、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之規定,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建築物所有人負有於限期內拆除回復原狀義務,若逾期未履行,要塞司令部得逕行執行拆除或第三人代執行之,亦難認有何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現並非戰時,並無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七條之適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以下(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並未援引該條規定,再審原告就此亦有誤解。

⒉再審原告主張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拆除系爭農舍不符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同意不予拆除云云(依原確定判決書第三頁第㈢點所載,再審原告主張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守備營營長於九十八年七月間系爭土地查看時曾保證不予拆除,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曾向李水龍之胞弟李鑒融告知暫時不予拆除),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九頁)。原確定判決並認定:「…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農舍前,已先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現地公告上訴人因已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八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應於二週內自行拆除,又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六日及七月二十八日四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七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屆期未拆除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即由被上訴人依法逕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陸戰七七旅警五營巡山張貼公告存證紀錄、現場張貼公告單、公告單內容拍攝照片、存證信函等…可稽」、「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未自行拆除系爭農舍,陸指部發函通知上訴人李國雄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十八日執行拆除,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會同國有財產局、林務局等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執行拆除系爭農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執行完畢,就遺留農舍內物品均逐一清點拍照並造冊封存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李國雄在場聲明異議並拒絕簽名等情,復有拆除通知、行政執行筆錄、海軍陸戰隊七七旅壽山要塞管制區六七號地有主物拆除作業簽到簿、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警五營六七號地拆除物清冊…在卷可證」等情。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本件拆除系爭農舍之執行行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書面為告戒之要件,告戒所定期限亦屬相當,合乎比例原則。且執行拆除行為時,再審原告李國雄本人既在場,核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相符等情,即無不合。此外,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農舍,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等情,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繼而認定本件拆除系爭農舍並無不法,再審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其適用法規難認有何錯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由,惟不符合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且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