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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原 告 賴麗如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對美容業者黃河南及其妻林豔秋提出詐欺等告訴,遭黃河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原告提起刑事誹謗、妨害信用自訴,並附帶民事求償。該案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三八0二號執行卷宗,竟登載原告身分為「受刑人」。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對於黃河南提出誣告相關之民事案件(鈞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號),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閱卷方知悉原告已淪為「受刑人」,備感屈辱。依原告之認知,犯罪且判刑確定入監或易科罰金,始稱「受刑人」,社會上之評價必以作奸犯科、惡行非輕,與一般人不同。此舉已重創原告之自尊、名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連帶給付。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三九號駁回其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告法務部提出書狀抗辯略以:本件未經協議先行程序,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合,且執行卷宗係共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部公文書,其記載並非由被告法務部機關公務員所為,又原告之訴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前,雖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先行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聲請書」檢附民事起訴狀(被告為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表明其已向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請其正視回應此一問題(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二0號卷第十五至十九頁),該書面雖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等用語,惟依聲請書之意旨輔以民事起訴書內容,已足知悉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意,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聲請書後,未進行協議,僅將原告前開賠償請求以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法律決字第0999043631號移文單,以一般陳情案件移由臺北地檢署處理(同卷第十三頁),對原告請求賠償之事置而未論,足見被告自原告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十日以上)仍未開始協議程序。從而,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絕,原告起訴應備要件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合於起訴程序,合先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又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三八0二號執行卷宗之記載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惟參以法院組織法、法務部組織法、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亦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依法係由檢察官辦理)不法侵害其權利,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賠償義務機關向該署請求賠償並提起訴訟;原告向法務部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㈢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執行事務非僅執行有罪判決之主刑、從刑而已,其他例如贓證物處理、刑事保證金發還與否,及是否有其他犯罪情節需另簽分偵辦、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等,均為刑事執行業務之範疇,因此,檢察官執行之確定判決,不以有罪判決為限。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三八0二號執行卷宗封面影本所示,係執行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號之無罪判決,則檢察官辦理該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之執行事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又該執行卷宗封面固記載「受刑人」、「判決刑度刑別」等字樣,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封面均採統一格式,其上稱謂欄記載為「受刑人」,乃因應所辦理事務類別為「刑事執行」而為,並無貶抑當事人之意,亦非價值判斷之意涵,況其上「判決刑別刑度」欄已載明「無罪」,足以得知原告受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並不生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況卷宗頁面之印製乃機關內部行政事務之處理,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之權利義務並不因此生有變動,亦難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妨害。則本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受損之情形,此外,本件亦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有別。原告本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向法務部請求賠償,法律上並非有據,且於系爭刑事執行卷宗封面所記載之稱謂「受刑人」字樣,亦難認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不應准許。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