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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貿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F.STOOP B.V.法定代理人 CORNELIS VAN DER PLAS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被 告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FOREPORT ENTERPRISES

CO., LTD.)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為依荷蘭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起訴請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即被告給付貨款,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故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營業所在地既設於我國臺北市松山區,依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又該所在地亦於本院轄區,依前述同法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民國98年7月間訂購832箱花苞(下稱系爭貨物一)、及99年7月間訂購816箱花苞(下稱系爭貨物二)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原告又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與被告非屬同一國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定本件之準據法。而被告係透過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前述營業所向原告為購買上開貨物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發要約通知地,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關於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叁、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下同)2萬2442.77元(€22,442.77),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42.77元(€22,142.77),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300),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揆諸上揭說明,當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98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一,價金共計為4萬42

85.55元,原告亦將系爭貨物一交由被告所指定之韓商現代商船海運公司(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 LTD,下稱現代商船公司),於98年8月11日於鹿特丹裝船運送至高雄港,船程約26天,詎系爭貨物一運抵高雄港後,被告於同年9月9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檢疫局高雄分局)聲請檢疫,經評定檢疫不合格,被告即藉口貨物受有損壞,迭經原告催討,亦僅支付貨價之一半,迄今尚欠原告2萬2142.77元未清償。

㈡、又原告於99年7月間,亦曾出售系爭貨物二予被告,貨物經送達後,被告卻要求給予300元之折讓,原告未予同意,被告仍僅支付扣除300元後之剩餘款項(即4萬4105.89元),故此被告尚有300元之價金尚未支付。

㈢、基上,被告共積欠原告2萬2442.7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42.77元(€22,142.77),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300),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受人應證明「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即被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為: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該瑕疵於出賣人依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時,即「貨物裝船時」(危險負擔移轉時)既已存在。買受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首先即應舉證證明瑕疵存在,如不為舉證或舉證失敗以致不能使法院確信瑕疵存在,買受人即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又國際貿易條規中,所謂Free on Board(…nam

ed port of shipment)-FOB(輸出港船上交貨條件+裝運港名),乃指貨物在指定裝載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已履行其交貨義務,判斷貨物有無瑕疵,則以該時點為斷。在FOB國貿條規下,有關買賣物之運送契約係由買方洽訂並支付運費。因此,依雙方之買賣約定,雙方約定交付買賣物之地點為輸出港,而買受人為履行其受領貨物之義務,則指示由船公司代為受領貨物進而依據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將貨物運抵買受人指定之目的港。換言之,就買賣契約而言,船公司即為買受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代買受人履行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受領義務。另國際貿易條規中,所謂Delivered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DDU(輸入國稅前交貨條件+目的地名),乃指賣方需負擔辦理輸出通關的手續之風險及費用,以及將貨物運至輸入國指定目的地點為止的一切風險及費用(進口的通關手續及應付的關稅、稅捐及其他官方費用除外)後,在輸入國指定地點將貨物交由買方處置。倘買賣雙方希望由賣方負責輸入通關手續,但輸入關稅仍由買方負擔時,則可依DDU cleared forimport來進行交易)。被告一方面謂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FOB,另一方面卻又陳稱原告既以銷售外國花卉為其主要業務,自不可能與被告約定進口花卉貨品僅需符合出口地海關之檢疫標準,所有之進口花卉貨品勢必同時符合臺灣海關之檢疫標準始得以入關,方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OB,原告亦已證明貨物交付原告時業經植物檢疫合格,可見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一時,已符兩造約定之買賣條件,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再者,原告主要業務係出口花卉至全世界各國,而各國對於動植物之檢疫規定、要求與條件亦有不同,原告自無可能隨時了解各國檢疫規定或修正與變更,對於原告而言,採用FOB國貿條件,自屬當然,此亦為數年來兩造買賣契約採用。倘被告認為其購買之花苞應於通過我國檢疫並通關進口後始為其之購買目標,則其應與花卉出賣人約定採用DDU條件或

DDU cleared for import條件來進行交易,而被告常年經營國際貿易業務自無不知之理。系爭貨物一買賣契約兩造已約定為FOB國貿條規,則有關契約之適用與解釋自應以此定之,倘被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故如無其他特約證明該FOB國貿條規部分內容業經變更時,依此兩造間之約定,買賣物之交貨地點即為輸出港,並經買受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即船公司)受領貨物。於此種買賣條件下,系爭貨物一於裝船港越過船桅時,既已提供買賣貨物之檢疫合格證明,即知貨物交付時為完好且無瑕疵,至於交貨後之是否有瑕疵產生則與出賣人無關,而不須由出賣人負賠償責任。

㈡、國際貿易上所謂FOB貿易條件,係指費用以貨物運至約定目的港口岸為止,包括成本、保險費及運費,以及裝卸口岸起卸費用,此後之費用,由買方負擔;其交貨時間、地點、危險負擔,則以貨物運至船上為準,此後之風險,由買方負責。則國際貿易中FOB貿易條件下,買賣標的物於裝船港越過船桅後,其於海上運送航程中之毀損滅失所致損失之風險,業已移轉於買受人負擔。又「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

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關於危險負擔,於貨物越過船桅時起移轉於買受人。由於國際貿易應按國際慣例行之,倘與民法買賣之規定相衝突,應優先適用國際慣例而排除民法之規定。而國際貿易之貿易條件若含有FOB約款之契約係指由買受人負擔貨價、運費及保險費之契約,貨物於裝船運出後,買受人便應承擔貨物之危險,其情形有如保險人承擔貨物裝船後的損失危險,能否安全到達並非出賣人所關心,假設在運輸途中發生耽擱、滅失或損害等情事,船公司應負其責者,買受人應向船公司索賠,如應向保險公司索賠,亦應由買受人向保險公司提出之。是以,買賣雙方之貿易條件含有FOB約款,於貨物越過船桅時危險移轉由買受人負擔,並由買受人對運送人或保險人請求理賠,不須由出賣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兩造間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OB,故原告將系爭貨物一裝船後危險即移轉給被告承擔,於運送途中發生之毀損滅失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縱被告能提出公證報告證明系爭貨物一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其危險負擔亦不在原告應承擔之範圍內,而應由被告自行向船公司或保險公司求償。被告固提出檢疫局高雄分局不合格通知書,然該檢定結果之確定為98年9月11日,與貨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98年8月11日貨物裝運上船)間,已經過1個月,被告持前揭不合格通知書並不足證明系爭貨物一於98年8月11日兩造約定交付貨物予買受人之代理人即現代商船公司時,已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產生。況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一時,亦曾提供荷蘭相關當局於98年8月6日所出具之植物檢疫合格證明書(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正本,其中說明經當局檢查後並無任何問題,亦可證系爭貨物一於危險負擔移轉前,已符合兩造約定之買賣條件,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貨物一。

㈢、縱被告能證明前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件,惟被告於98年9月9日將系爭貨物一送檢後,旋於同年月10日收到檢疫通知,並由被告員工Julia Wu發電子郵件(下稱電郵)通知原告相關瑕疵情形,原告則回覆「因兩造買賣契約為FOB荷蘭,且運送人之安排為被告,故建議被告確認相關運送條件後向船公司及保險公司求償」。易言之,被告已於98年9月10日將瑕疵通知,卻於超過6個月後之本件訴訟始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之一半,尚於法不合。甚且,依被告自承,系爭貨物一業經其轉賣第三地,則被告未證明相關轉賣資訊,徒以該貨物出售後並無利益,主張應減少價金1/2云云,其所辯尚不足採。蓋縱該檢疫局檢疫結果不合格,然其檢查標準,攸關確認系爭貨物一之瑕疵範圍,在確定系爭貨物一之瑕疵範圍後,始得確定應減少之價金;且倘被告因轉賣系爭貨物一而受有利益時,亦應一併列入考量,始符法制。

㈣、被告辯稱原告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意旨,由於民法第354條以下已就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特別規定,原則上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而為適用。

況且被告所稱兩造系爭貨物一需符合臺灣海關之檢疫標準,始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云云,顯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本件證據不符。又被告雖提出被證四辯稱其以民法第365條所定法定6個月期間內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惟被證四僅係原告經核對帳簿後,發現被告尚欠部分款項而發出之催告函,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合法行使減少價金之解除權,被告亦未再舉據證明其已依法行使並為意思表示,所辯自不合法。此外,被告固提出被證五證明轉口運費為新臺幣4萬5644元云云,但該運費收據與本件糾紛標的物有何關聯,仍無從證明;另所提被證六證明系爭貨物經轉賣第三地並無其他利益云云,惟該照片與本件買賣糾紛有何干係,尚無從證明,自亦不得作為未受有額外利益之證明。

㈤、因本件買賣係採用FOB國貿條規,故系爭貨物一之運送事宜係由買受人即被告負責安排並洽訂運送契約,又因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荷蘭鹿特丹,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所指定之運送人現代商船公司即為履行買受人受領貨物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僅需將貨物交給現代商船公司即屬履行買賣合約。另,原告所裝填之貨櫃,係由現代商船公司提供,原告裝填後,即將重櫃交給現代商船公司或其貨櫃場棧,並由現代商船公司上船運送。依據現代商船公司之載貨證券條款第11條第E款約定,運送人有權在任何時間或任何地點依據需要打開任何貨櫃加以檢查而無須通知,無論系爭貨物一是否係由運送人所包裝。因此,被告與運送人現代商船公司間既有一運送契約之存在,倘因運送人違反運送契約時,自應由被告向運送人求償,而不得向原告主張扣抵或減少價金。

㈥、依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第6點規定,自各國輸入百合、唐菖蒲與大理花種球應依百合、唐菖蒲與大理花種球輸入檢疫條件辦理。又依我國百合、唐菖蒲與大理花種球輸入檢疫條件(90年7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會農防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輸入百合、唐菖蒲與大理花種球,應經輸出國政府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並附植物檢疫證明書,其附記欄內應分別註明該批種球栽培期間經輸出國政府植物檢疫機關田間檢疫,未曾罹染唐菖蒲種球:莖線蟲(Ditylenchus dipsaci)、馬鈴薯腐敗線蟲(Ditylenchus destructor)及刺足根蟎(Rhizoglyphus echinopus)等疫病害蟲。而荷蘭植物檢疫證明書第10項及第11項均明白表示「已根據適當的官方程序做過調查或測試」、「球莖已經通過完整檢查而無發現罹患馬鈴薯腐敗線蟲(Ditylenchus destructor),莖線蟲(Ditylenchus dipsaci)和刺足根蟎(Rhizoglyphus echinopus)。球莖已於栽培生長季節經完整檢查並未發現任何馬鈴薯腐敗線蟲(Potato rotnematode,Ditylenchus destructor),莖線蟲(Stem nematode,Ditylenchus dipsaci)和刺足根蟎(Bulb mite,Rhizoglyphusechinopus)。」換言之,原告出貨當時已提供與系爭貨物一買賣契約相符之貨物,且該貨物已符合我國百合、唐菖蒲與大理花種球輸入檢疫條件。至於被證一所認定檢疫不合格之內容,係該檢疫局以本件種球發現帶有新鮮根部且未經實際檢疫是否帶有穿孔線蟲之前提下,直接認定不合格,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提供之種球為有瑕疵。此外,被告所稱兩造買賣契約是否有瑕疵係以我國檢疫單位認定為判斷標準云云,非但與FOB所定國際貿易實務與解釋不符,對此抗辯,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㈦、本件球莖之買賣,兩造約定內容為FOB國貿條規,亦即由買方安排運送公司並支付運費,原告業依被告之指示,裝載於現代商船公司之冷藏櫃。依照被告之指示,現代商船公司提供運送載具時,該貨櫃應於運送途中全程保持於攝氏4度C、濕度65%以及每小時40立方公尺之新鮮空氣。而系爭貨物一遭認定不合格後,被告員工Linda曾於98年9月15日發電郵給Copex Maritime說明:「經我們檢查貨櫃內之溫度計後發現,⒈於8月6-7日溫度攝氏27度到20度間。⒉於8月8-9日溫度攝氏15度到7.3度間。⒊其餘期間溫度是在攝氏5.7度到6. 9度間。」、「我們認為發芽係因為較高的溫度所引起。」由上得知,倘貨櫃於運輸期間確實按照溫度、濕度之設定,該種球自不生發芽之情形,而被告已早知種球發芽之原因係因其委託之運輸公司,於運輸期間未將貨櫃內之溫度、濕度嚴加控制,致貨物發生發芽而無法使用之情形。換言之,被告發生損害,係因其所委託之現代商船公司於運送契約履行中,未善盡其照管義務而使溫度產生變化所致。被告如有損害,自應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向船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直接扣減原告款項。至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二之混色問題,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我國海關就系爭貨物之檢疫標準,乃依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所示。該檢疫規定第1項第3點規定除列舉之植物外,其他生植株之地下部及不定根禁止輸入,是故,被告向原告購買花卉貨品種子,原告所提供之種子,自不得出現發芽之狀態。惟原告於98年7月間運送予被告之系爭貨物一,經檢疫局高雄分局檢驗,判定因「本批唐菖蒲球莖,經臨場檢疫發現帶有新鮮根部,荷蘭屬穿孔線蟲疫區,屬禁止輸入…」(下稱系爭發芽瑕疵)而評定為不及格,無法入關,亦即系爭貨物一因已發芽而未符兩造原先契約約定之標準,造成被告無法領取貨品等損失。被告向原告訂購花卉種子已逾20年,除偶有品質不佳之情況外,從未發生訂購之花卉種子因已發芽而無法通過檢疫之狀況,且當時原告運送至其他地區的花卉種子,亦有相同之情形,顯然係因原告提供之系爭貨物一品質有瑕疵而致。被告雖無法利用系爭貨物一,並因此承擔未能如期出貨之不利益,但基於兩造長期友好關係,在與原告經理人協商後,願各自退讓,由被告支付系爭貨物一買賣價金之半數計2萬2142.78元且自行處理該貨物,詎原告卻推翻其經理人之處理方案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一,欠缺兩造所約定應具備之品質與價值,原告自應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一之系爭發芽瑕疵係因運送過程中運送人之疏失所致,並非自始即存在之瑕疵云云。然依原告於98年9月14日寄給被告之電郵內容,原告自承當年以空運方式送至臺灣其他公司之花卉亦因同樣問題而檢疫不合格,可見系爭貨物之所以出現系爭發芽瑕疵,係原告提供之花卉種子品質不佳,與運送之方式無關,是原告主張瑕疵之發生應歸咎於運送人之疏失,即非可採。基上,原告既交付不合約定品質之系爭貨物一予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為維持兩造和諧與情誼,今被告僅請求減少系爭貨物一買賣價金總額之一半,即2萬2142.77元。另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物二中,包含名稱為「Manhat tan5/6」之品種,經送達後,被告發現該品種有嚴重混色之問題(下稱系爭混色問題),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轉售價值亦有所減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被告亦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00元,則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匯款予原告時自行扣減300元,自非無據。

二、所謂FOB之交貨方式,要指當貨物在指定裝船越過船骸時,賣方即已履行其交貨之義務,買方則須負擔自那時起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費用及風險而言,即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危險負擔之問題而已,而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物的瑕疵,出賣人應否負物的瑕疵之擔保責任,則屬出賣人之另一項法定責任,二者互無關連,是兩造雖約定以FOB為貿易條件,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免除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系爭貨物一於98年9月11日到港時經檢疫局高雄分局檢驗,判定因系爭發芽瑕疵而評定為不及格,無法入關。原告既以銷售外國花卉為其主要業務,自不可能與被告約定進口花卉貨品僅需符合出口地(即荷蘭)海關之檢疫標準,所有之進口花卉貨品必須同時符合臺灣海關之檢疫標準始得以入關,方符合兩造間買賣交易之本旨。而兩造交易往來已逾20年,運送方式同為海運,卻從未發生因系爭發芽瑕疵而遭我國檢疫單位認定不合格而無法入關之情事,換言之,兩造間之交易係以臺灣海關之檢疫合格為約定之品質,而非荷蘭海關檢疫合格為標準。原告雖提出系爭貨物一經荷蘭海關之檢疫證明書佐證,然該證明書上並已載明系爭貨物一於臺灣海關檢疫不合格,是系爭貨物一因系爭發芽瑕疵無法通過臺灣海關檢疫標準,而未符兩造原先契約約定之品質與標準,為有瑕疵之貨品,原告自應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接獲檢疫局高雄分局之檢疫不合格通知書及原告之電郵後6個月內主張民法第359條之權利,已逾民法第356條規定之6個月時效云云。然系爭貨物一之貨款到期日係98年11月4日,於98年9月10日至98年11月4日期間,兩造曾多次以電郵就系爭貨物一無法入關、退貨及價金支付問題進行商議,被告亦多次表達拒絕支付價金之意,最後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之一半,足見被告確實早在第一時間即表達減少價金之意,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本件採海運方式運送,運送期間長達1個月,可能因運送人對於保存溫度控制不當導致系爭貨物一發芽,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有關裝載系爭貨物一之貨櫃,其溫度、濕度紀錄是否符合載貨證券指示之溫度、濕度部分,原告尚未舉證。且本件貿易條件雖為FOB,惟運送人並非買受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實務上,運送人受領系爭貨物一時,僅會確認貨物品項、數量,並無檢查貨物品質之義務(通常亦非運送人之專業),因此,現代商船公司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無檢查系爭貨物一品質之義務。況兩造間從事花卉種子買賣長達20餘年,長年來以海運方式運送,從未發生類似之情形,且原告自陳,當時其以空運方式運送花卉種子至臺灣其他進口商,也因相同之事由而被擋關,是原告當時提供之花卉種子,不論係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送,均發生相同之狀況,顯見原告提供之種子產生發芽情形,實與運送方式無關。再者,當時原告將檢疫不合格歸咎於我國海關之檢疫規定,更表示,若與系爭貨物一相同之花卉種子無法進入臺灣銷售者,原告將面臨嚴重的問題且將難以繼續它的業務。顯見原告不認為問題在於系爭發芽瑕疵,而是在於我國的檢疫規定過於嚴苛之類,在在均證明,原告確實提供不符合我國檢疫規定之花卉種子,其瑕疵實與運送方式無關。

四、被告係於98年7月9日以「SHIPPING ADVICE」(下稱裝船通知)通知原告交運系爭貨物一,兩造間就本件交易並未簽訂正式契約,亦無明確約定適用FOB之貿易條件。由於花卉種球在長期保存之過程中,經常會發生發芽之情形,且依唐菖蒲種球買賣實務,該種球多係於一年前即已生產,故被告於裝船通知下方明確記載:「Please make sure to ship goo

d quality bulbs.In case quality is not good, pleasestop loading and in form us immediately.」(譯:請確定裝載品質良好之種球(bulbs)。若品質不佳,請停止裝載並通知我們。),特別要求原告應提供品質良好之種球(即無發芽或其他品質不良情形)。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貿易條件為FOB,但兩造除未就貿易條件為明確之約定,且本件問題在於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品質良好之唐菖蒲種球,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貿易條件無關。況本件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開立予原告,再由原告將之寄送給被告憑以領取系爭貨物一,其上明確記載託運人(Shipper)為原告,被告為受貨人(Consignee)、被通知人(Noti

fy Party),因此,被告僅係該載貨證券之持有人,系爭貨物一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運送人之間。而原告除身為託運人之外,系爭貨物之裝櫃作業,亦由原告負責處理,對於貨櫃溫度之設定,運送人係依原告之指示,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上,並未經過被告確認,原告自應就裝櫃作業之進行及貨櫃溫度設定之當否,善加注意,始可謂已盡出賣人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一係因運送過程中保存溫度設定不當之故,並提出被告員工於98年9月15日發給原告員工之信件,提及貨櫃內之溫度過高,以為佐證。惟原告員工之電郵表示:貨櫃內之溫度於8月6-7日係介於27度C到20度C之間,8月8-9日之溫度介於15度C到7.3度C之間,其餘大多在5.7度C到6.9度C之間等情。被告員工回覆:「As far as we knowthat container was loaded on 6 Aug., Why the temperature is so high for first four days?…Did you ask precooling before loading?」(譯:據我方所知,貨櫃係於8月6日進行裝載,為何前四天的溫度如此之高?你們有要求在裝載前要先冷卻嗎?)等語。顯見原告於裝櫃時,並未確認貨櫃之保存溫度是否適當,導致系爭貨物一裝入封閉式之貨櫃前幾天,溫度太高,或為發芽之原因,故原告未要求運送人先行冷卻(precooling),亦未確認裝載時貨櫃溫度已達到適當之保存環境,顯有重大過失。再者,雖原告屢屢主張本件為FOB貿易條件,故原告之責任於系爭貨物一越過船舷即已了結云云,姑不論兩造根本未約定適用FOB貿易條件一事,系爭貨物一於98年8月6日即已完成裝櫃作業,而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該貨櫃係於同年月11日始上船,即使依原告所言,在FOB貿易條件下,其僅就系爭貨物一上船前負責,惟自98年8月6日裝櫃後到同年月11日裝船長達6天之期間,貨櫃之溫度過高,系爭貨物一於裝櫃後形同處於溫室之內,顯係系爭貨物一出現發芽之原因,原告自難將責任推給運送人。

五、我國早在92年前即於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對穿孔線蟲(Radopholus similis (Cobb) Thorne; R,citr

o philus Huettel, Diclson & Kaplan)疫區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訂有明文,因荷蘭屬於穿孔線蟲疫區,故禁止自荷蘭進口帶有新鮮根部之唐菖蒲種球,原告長期與被告及臺灣其他花卉廠商交易,自不能偽稱不知。則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證明,未記載系爭貨物一有無穿孔線蟲,且系爭貨物一禁止輸入之原因實係因出現系爭發芽瑕疵,原告自不得以檢疫證明作為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憑據。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依兩造約定之交易內容及歷來之交易習慣,原告應提供無發芽之唐菖蒲種球,故系爭貨物一因出現系爭發芽瑕疵而無法辦理入關後,被告即質疑原告違反合約裝載已發芽之唐菖蒲種球。惟原告不是將責任推給運送人,就是質疑我國海關之規定,然而,原告自陳,當時其以空運方式運送花卉種球至臺灣其他進口商,也因相同之事由(即系爭發芽瑕疵)而被擋關,顯見原告當時所提供之唐菖蒲種球,在裝載前即有發芽之情事(蓋空運只要一天即可到達台灣)。

六、有關危險負擔移轉之約定並不排除出賣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該責任仍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認定之。則原告雖陳稱系爭貨物一已經荷蘭海關檢疫證明合格云云,但其顯然仍不符合臺灣海關檢疫之標準,兩國之檢疫標準既不得等同視之,原告即無法單憑荷蘭海關之檢疫文件主張系爭貨物一符合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是原告若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一之系爭發芽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己,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更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系爭貨物一於檢疫局高雄分局所被判定為不合格而無法入關,被告本可主張退貨,但在原告堅持拒絕退貨之情形下,為維持與原告間之商誼及協助原告處理系爭貨物一之善意,被告於98年10月1日自費將系爭貨物一轉運至越南,嘗試於越南販售之,並先行墊付美金1400元之轉運費用(折合新臺幣為4萬5664元)及相關之報關費用,惟轉運至越南之系爭貨物一,亦因市場因素無法販售,僅得全數剷除、銷毀,被告毫無獲得任何利益。故被告因原告給付有瑕疵之系爭貨物一,因此受有本件買賣之價金、自荷蘭到臺灣的運費、報關費、轉運至越南之運費等損害,同時失去之訂單收益,顯然已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原告即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

七、綜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兩造約定品質之系爭貨物一,被告除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一半外,並得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以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抵銷後,原告已無請求被告付款之餘地等語。

叁、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一,價金共計為4萬42

85.55元,貨款到期日為98年11月4日。原告乃將該貨物交給現代海運公司,於98年8月11日於荷蘭鹿特丹裝船運送至臺灣高雄港,船程約26天。兩造間買賣花卉種子之生意往來20餘年,運送方式均為海運。

㈡、依系爭貨物一載貨證券(下稱系爭提單)所示,系爭貨物一之託運人為原告、運送人為現代海運公司,被告則為收貨人,其上並註記供運送載具時,該貨櫃應於運送途中應依託運人要求全程保持於攝氏4度C、濕度65%以及每小時40立方公尺之新鮮空氣。

㈢、荷蘭相關當局於98年8月6日出具植物檢疫合格證明書(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表示其已根據適當的官方程序做過調查或測試,系爭貨物一無發現罹患馬鈴薯腐敗線蟲(Dietylenchus destructor),莖線蟲(Ditylenchus dipsaci)和刺足根蟎(Rhizoglyphusechinopus)。

㈣、檢疫局高雄分局於98年9月11日檢驗系爭貨物一後判定因有系爭發芽瑕疵而評定檢疫不合格。

㈤、被告已於98年9月10日將系爭發芽瑕疵告知原告。

㈥、系爭貨物一於98年8月6日完成裝櫃作業後,貨櫃於同年月11日上船。被告員工Linda曾於98年9月15日發電郵給Copex Maritime說明:「經我們檢查貨櫃內之溫度計後發現,⒈於8月6-7日溫度攝氏27度到20度間。⒉於8月8-9日溫度攝氏15度到7.3度間。⒊其餘期間溫度是在攝氏5.7度到6.9度間。

」、「據我方所知,貨櫃係於8月6日進行裝載,為何前4天的溫度如此之高?其餘時期也高於應設定之攝氏4度」、「你們有要求在裝載前要先冷卻嗎?」、「我們認為發芽係因為較高的溫度所引起。」等語。

㈦、原告於99年7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二予被告,貨款到期日為99年10月24日,貨品經送達後,被告認「Manhattan 5/6」品種有系爭混色問題,雖要求原告給予300元之折讓未果,仍支付扣除300元後之剩餘款項即4萬4105.89元。以上事實,有系爭貨物一、二商業發票(No.891157、No.0000000)、系爭提單(號碼:HDMURTKA0000000)、荷蘭植物檢疫合格證明書(PHYTOSANI TARY CERTIFICATE)、檢疫局高雄分局98年9月11日就系爭貨物一檢疫不合格通知書、被告98年9月10日寄發告知原告系爭發芽瑕疵之電郵、被告員工Linda98年9月15日寄發之電郵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3、46、73-74、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貨物一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貿易條件是否為FOB?

㈡、原告就系爭發芽瑕疵,是否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如是,則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2、如⒈否,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何?

㈢、原告就系爭發芽瑕疵,是否應負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責?如是,則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㈣、系爭貨物二是否有混色問題及原告是否同意折讓3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貨物一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貿易條件是否為FOB: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其契約成立之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貨物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並未另立書面,係透過兩造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進行,而於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再傳送其上載有貨品明細、金額、運送人、運送日期、運送及付款方式等交易條件之發票予被告進行確認與作為請款之依據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貨物發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則系爭貨物發票自為兩造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該等發票之Delive

ry Terms均係記載「Free On Board Rotterdam Port」(見本院卷第8、13頁),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於收到上開發票時,並無對其上所載項目異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於98年9月10日由其員工Juli

a Wu發電郵通知原告相關瑕疵情形,原告則回覆「因兩造買賣契約為FOB荷蘭,且運送人之安排為被告…」等語,被告復未就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一買賣契約為「FOB荷蘭」此一約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有該等電郵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4頁),綜參上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一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為「FOB」已達成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一之買賣契約乃約定採用「FOB」之貿易條件,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交易習慣之約定較接近「OPEN ACCOUNT」,惟「OPEN ACCOUNT」係指付款方式,即依此種條件交易,賣方於貨物裝運出口後,即將貨運單據直接寄交買方提貨,有關貨款則以應收帳款科目記入買方帳戶借方,等約定期限屆至再行結算,與國際貿易上所稱之貿易條件,如「FOB」、「CIF」等主要係在說明雙方在一筆交易中有關風險、費用和責任之劃分,確定賣方交貨和買方接貨方面所應盡之義務,當這些條件成為報價條件,並為買方所接受後,且載明於貿易契約中,即成為該契約之重要部分(參張錦源著,國際貿易實務詳論,2012年4月出版,第79、182頁),其代表之意義顯不相同。而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一之貿易條件為「Delivery Terms:Free On Board Rotterdam Port」即「FOB」既已明載於屬該買賣契約一部分之發票上,且為被告無異議而接受等節,復如前述,經互核前述說明,「FOB」顯已成為兩造間貿易契約之約定條件,是以,被告上述所辯以「OPEN ACCOUNT」為兩造間之貿易條件云云,殊難憑採。

二、原告就系爭發芽瑕疵,是否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定。經查,系爭貨物一於運抵目的港即高雄港後,為檢疫局高雄分局於98年9月11日檢疫結果評定結果認:「1.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及『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甲、禁止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第1點第3項規定辦理。2.本批唐菖蒲球莖,經臨場檢疫發現帶有新鮮根部,荷蘭屬穿孔線蟲疫區,屬禁止輸入,依規定評定檢疫不合格,請儘速辦理退運或銷燬。」,而檢疫局高雄分局所據之法令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及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甲、禁止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第1點第3項等規定所列,禁止輸入之含地下部及不定根植物種類,且上開規定分別於85年1月及92年9月即公告實施迄今;又兩造間買賣花卉種子之生意往來20餘年,運送方式均為海運,且未曾發生系爭發芽瑕疵之情等節,除有檢疫局高雄分局不合格通知書及上開法令附卷足按外(見本院卷第46、158-160、204-205頁),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一之契約預定目的及效用,並非以輸入我國為要件及前述檢疫法令規範乃兩造於締結系爭貨物一買賣契約時點之前後始為修正更新之規範等事實,據此,堪認原告當知悉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貨物一須符合上述檢疫標準始得入關即進口至我國,以達兩造間買賣交易之本旨,並以之為所保證之品質,故系爭貨物一因帶有新鮮根部即發芽而遭我國檢疫單位認定不合格致全部無法入關,其契約之預定效用已然滅失,自屬上開規定所謂之物之瑕疵。

㈡、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定有明文。即契約未另有約定者,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移轉至買受人,同時亦以此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作為出賣人應否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認定之時點,而此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得經由當事人之合意另以契約訂定。是查,兩造就系爭貨物一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OB乙情,已如前述,而「FOB」之風險移轉依國際商會編定之「國貿條規」(Incoterms)規定,貨物於越過船舷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移轉為買受人承擔,即兩造以契約另定系爭貨物一之風險於其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移轉,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擔保系爭貨物一於上開時點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原告已否認系爭貨物一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具有物之瑕疵,則被告如欲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應證明系爭貨物一在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在荷蘭鹿特丹港裝船越過船舷前即已具有系爭發芽瑕疵存在。然被告就此固提出如不爭事項㈥所述內容之電郵,然依該等內容所述亦僅得證明系爭貨物一於98年8月6日完成裝櫃作業後迄至於同年月11日上船此一期間及於運送期間,因櫃內之溫度過高係可能導致該等貨物發芽之原因之一而已,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一在越過船舷前已具有系爭發芽瑕疵,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一利己事實,則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無從採納。此項其餘爭點,無庸再贅。

三、原告就系爭發芽瑕疵,是否應負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責?如是,則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參照),即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另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原告固主張民法第354條以下已就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特別規定,原則上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而為適用云云,然參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本件瑕疵既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二者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雖各不相同,惟買受人即被告自得均加以主張之,即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就系爭貨物一買賣契約既採「FOB」貿易條件,系爭貨物一之風險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由被告負擔云云。惟依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係指事變而言,即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買賣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並非概指出賣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後均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出賣人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區別情形,視其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出賣人是否具可歸責因素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所適用準據法之相關規定以明其責任歸屬。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一有上開應符合檢疫標準而得以入關即進口至我國之約定品質,嗣因系爭發芽瑕疵致檢疫局高雄分局判定無法入關等情,均如前述,故而,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一顯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洵堪認定,則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兩造債之本旨乙節,堪認屬實,揆之上述說明,本件不完全給付之型態既為品質不符兩造契約之約定,出賣人自應依其契約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甚明,而此與危險負擔之移轉係屬二事,即原告以此主張,顯不可採。

㈢、再查,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一,不符兩造契約所定之品質,已如前述,即被告已證明原告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如主張就此項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即應由原告負其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主張業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貨物裝載於現代商船公司之冷藏櫃,被告發生損害,係因其所委託之現代商船公司於運送契約履行中,未善盡其照管義務而使溫度產生變化所致云云。然依前述不爭事項㈥即被告員工Linda曾於98年9月15日發電郵給Copex Maritime說明:「經我們檢查貨櫃內之溫度計後發現,⒈於8月6-7日溫度攝氏27度到20度間。⒉於8月8-9日溫度攝氏15度到7.3度間。⒊其餘期間溫度是在攝氏5.7度到6.9度間。」、「據我方所知,貨櫃係於8月6日進行裝載,為何前4天的溫度如此之高?其餘時期也高於應設定之攝氏4度」、「你們有要求在裝載前要先冷卻嗎?」、「我們認為發芽係因為較高的溫度所引起。」等語,可知系爭貨物一於船運期間雖有溫度較高之情形,且系爭發芽瑕疵可能因保存溫度變化而致,亦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於系爭貨物一之貨櫃上船前即危險負擔風險移轉前之8月6至9日共計4日即有上述高溫之情形,則此段期間之保存不當自亦無法排除為系爭發芽瑕疵產生原因之外。而「FOB」國貿條件於其傳統意義下,固係由買方安排承運船舶,然於貿易實務中,亦多有由賣方洽船而成為直接簽訂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由其負責取得提單,是以貨物之託運人為何人,自應以提單所載加以認定,而與運費約定由何人支付無涉,即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一之運費為被告所支付為真,亦無礙原告確為依系爭提單所載之該等貨物託運人之不爭事實。故依系爭提單所示,系爭貨物一之託運人為原告,其上有關貨物數量、名稱重量等記載均為託運人宣稱(即SHIPPER'S LOAD &COUNT, SAID TO BE)而非經運送人確認之資料,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貨物一於裝船前經公證單位驗證之驗證報告;至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一經荷蘭檢疫合格之證明,僅能證明如不爭事項㈢所述之無該等蟲害之檢疫結果,尚未得據以證明系爭貨物一於裝載前之狀態及品質為何。即該等貨物之包裝、堆存、裝載至貨櫃內,均係由託運人即原告負責執行,則原告就系爭貨物一之包裝、堆存、裝載至貨櫃內及有關貨櫃溫度於上船前之設定是否適當,及其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之指示內容是否明確、完善等項,均攸關原告就系爭貨物一發生不完全給付情事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而系爭貨物一之品質不符債務本旨,其保存環境即溫度失當至少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既為認定如前,而原告復自陳就系爭貨物一之貨櫃上船前,已指示運送人於此段期間之貨櫃亦應保持如系爭提單所載之溫度及濕度此等事實,並無證據可資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貨物一之包裝、堆存、裝載乃至貨櫃內貨櫃溫度設定等處置及對運送人之指示均無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可歸責因素,自應認系爭貨物一之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應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不全完給付所致損害,即屬有據。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則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貨物一因系爭瑕疵致全數無法入關至我國,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業為認定如前,被告即無從依系爭貨物一買賣契約交付價金而取得該等貨物,則被告主張本件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之損害,為其已支付之本件買賣價金,當屬可採。而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貨物一價金之一半即2萬2142.77元,有被告所提原告之尚餘貨款傳真(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於其主張中所自認,當為真正。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轉賣系爭貨物一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則被告以所為給付之價金即2萬2142.77元此一金額,依前述民法規定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尚欠貨款2萬2142.77元抵銷後,原告就系爭貨物一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即其依系爭貨物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其他損害之抵銷主張,本院亦無再審酌之必要。

四、系爭貨物二是否有混色問題及原告是否同意折讓300元?承前理由一、㈡項中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就主張系爭貨物二確有混色之瑕疵云云,於本件訴訟中,均未加以舉證證明,僅空言抗辯,自未足取。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業已依系爭貨物二之買賣契約交付該等貨物及尚有約定價金30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貨物二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及自貨款到期日之翌日即99年10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物二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即300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註: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歐元賣出現金匯率100年7月14日為41.49換算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