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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鄞義俊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剛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彭琇瑩

李億珊

參 加 人 鄞芳惠

鄞義賓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賠償扣押電腦所生財產上損害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以98年度訴更㈠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發函命原告檢附相關證據說明,有關其於起訴前是否曾向被告請求因本案電腦遭扣押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一事(見本院卷第14-16頁);後又再以民國100年6月24日北院木民賢100年度國字第17號函諭知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始終未據原告有何說明。甚而於本院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經本院質之有無進行協議先行程序,更明白自承:「沒有進行協議先行程序,因為是由高等行政法院直接移送過來的」等語,是原告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已難謂合法。

貳、實體方面:況且,縱認得依被告所提原告交付予伊之「聲明疑義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寬認原告已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

一、原告起訴係以:其為南港綜合醫院(下稱南港醫院)之獨資經營者,南港醫院之財產均歸其所有。然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前於民國78年8月17日,以調查原告涉嫌偽造處方箋為由,扣押南港醫院所有、價值400萬元之IBM-386電腦主機1部(下稱系爭電腦),並旋交由被告判讀其內資料,詎被告收受系爭電腦後,明可於1天之內即完成判讀將電腦交還原告,竟無正當理由遲不發還,直至85 年12月24日才第一次發函通知原告領回,但南港醫院當時已經強制拍賣而停業、原告本人亦出國並未住在戶籍地,送達自屬不合法,不能認為被告已盡其通知義務,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顯有故意或過失。況且,被告於85年間始行通知,距收受系爭電腦之日起已延宕7年之久,以電腦科技發展之神速,系爭電腦早已完全失去原有價值,當時即使領回,原告仍受有喪失系爭電腦之損害。是以,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腦係南港醫院之財產,依法自屬南港醫院之負責人即原告之父鄞成業所有,鄞成業日前已死亡,本案自應由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適法,本件原告單獨起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原告雖稱被告係自78年8月17日起,即自調查局收受系爭電腦保管迄今,然此要與事實不符,系爭電腦實係由原告之員工王正蘭於85年6月21日親送至被告處,故被告經檢查發現無法判讀該電腦內所存資料後,即於同年12月24日以85保給字第6029024號函通知南港醫院及原告即速派人領回,並無原告所稱延宕或拒不返還之情事,執行職務應無過失。其後,被告又於94、95年間先後兩次再度通知原告領回系爭電腦,但原告始終不願配合,被告方才保管系爭電腦至今,並非被告拒絕發還。又被告係於85年6月21日始收受系爭電腦,距該電腦出廠日期75年12月5日已逾9年,可見系爭電腦送交被告時,應已無殘餘價值,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退步言,被告並未將系爭電腦占為己有,至多僅係影響原告使用收益之權能,原告逕依電腦本身之價值認定損害數額,亦非正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如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則損害應自被告收受系爭電腦時即78年8月17日起即已發生,然原告竟遲於96年3月8日始就本件損害提起行政訴訟,顯已罹於上開五年時效,由此可知原告之請求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腦應屬鄞成業之遺產,故本件應由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云云,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電腦為南港醫院所有,而南港醫院之名義上負責人為其父鄞成業等情在案,惟原告主張鄞成業早於66年11月1日即將南港醫院以1,800萬元之代價讓售予伊等情,業據提出鄞成業立具之受讓盤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應堪信實。是系爭電腦應為原告所有,本件由原告單獨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說明。

四、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準此,前條項後段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即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不法行為、㈢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及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以被告之職員於78年8月17日自調查局收受系爭電腦後,未即時返還,遲至85年12月24日始發函通知領回,甚且未合法送達而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稱系爭電腦係由王正蘭在85年6月21日才自行送至被告處,並另以原告之財產權並未被剝奪、實未受有損害,請求縱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怠於行使職務之事實,是否為真?該行為有無造成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損害數額為若干?如以上均成立,被告另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雖堅稱調查局於78年8月17日查扣系爭電腦後,即交由

被告保管迄今云云,然經本院向調查局函詢結果,該局已於100年5月30日以肆字第10043082160號函覆稱:「本處(該局臺北市調查處)78年偵辦南港醫院詐欺案搜索查扣之電腦業於78年11月6日發還該院副董事長陳秀蘭」等語,並同時檢附陳秀蘭於78年11月6日立具之領據1紙併覆本院(見本院卷第78-80頁)。再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領據予原告閱覽,原告亦自承陳秀蘭為其前妻,該領據上之「陳秀蘭」簽名及用印均為真正,且陳秀蘭自66年間即經其授權負責處理南港醫院之財務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知系爭電腦經調查局查扣後,已旋於78年11月6日交還予南港醫院,原告主張被告係自78年間即自調查局受領系爭電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參以原告復自陳:其於78年8月17日起即被羈押,1、2個月後即出國,當時並未與陳秀蘭同住,不知道陳秀蘭有沒有向調查局領回系爭電腦等語,益徵原告屢為相反之主張,稱系爭電腦係直接交予被告保管、或該領據中所稱之「電腦」係指小台的電腦、不是系爭電腦云云,無非僅係原告自己之推論,洵無足採。反觀被告辯稱系爭電腦係由王正蘭於85年6月21日親送至被告處一節,雖未能提出相關簽據以為直接證明,然依被告於85年12月24日發送予原告及南港醫院之85保給字第6029024號函以觀(下稱85年12月24日函),所載內容即與被告所陳相符,而當時並無本件訟爭存在,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杜撰之動機,可知上載內容應堪採信。且如被告係直接自調查局受託保管刑事案件扣押物,被告於查驗完畢後,又豈有不將電腦歸還予委託機關調查局,而逕將重要證物直接發還被告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情,核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此外,原告又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言有何不實,則被告辯稱系爭電腦係由王正蘭於85年6月21日親送至被告處,由被告保管至今等情自應採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於85年6月21日收受系爭電腦後,因經查驗後發

現無法判讀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即於同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及南港醫院領回之事實,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果爾,則被告顯無原告指稱扣留長達數年拒不返還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原告另稱該函送達不合法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街○○○巷○○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並核與上開85年12月24日函所載原告地址相符無誤,足見被告已妥為查證並按址送達。且被告除將該函送達予原告本人外,亦同時向南港醫院營業所為送達,堪認被告已窮其可能之方法,通知原告儘速領回系爭電腦。至於原告當時有無居住於戶籍地址,要非被告行政機關通常所得查悉之事實,被告既已按址寄送領回電腦之通知,即使原告並未親自收受,亦僅生文書是否發生送達效力之問題,而不得以此指稱被告係怠於執行職務、或稱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或得告知卻不告知之違法情事。

㈢尤甚者,被告於85年12月24日第一次通知原告領回系爭電腦

後,又於94年10月14日、95年3月13日先後兩次發函通知原告領回,其後更曾由被告職員彭琇瑩當面告知原告得領回系爭電腦等情,亦經原告當庭自認無訛,並有上開兩紙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原告至遲亦已於該時得悉此事。惟原告得知後,迄今亦均未向被告領回系爭電腦,經本院質之為何未領回後,竟稱:因為伊怕電腦裡面的資料被破壞,所以一直聯繫當時買電腦的IBM公司人員,希望由該人員陪同前往,但因一直聯絡不到當初賣電腦予伊之人,故一直沒有領回電腦、我沒有再去找IBM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益徵原告迄今均未領回電腦,實非因被告遲未通知原告所致,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伊未能領回電腦,並造成電腦損壞云云,顯非可採。

㈣況且,被告係於85年6月21日收付系爭電腦後,即發現該電

腦內之電磁記錄無法判讀,方才通知原告領回電腦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可見系爭電腦於送達至被告處時,該電腦即有原告指稱之無法判讀之損壞情事,應堪認定。由此以觀,即使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領回系爭電腦,結果亦不致原告得領回功能完整如初之物,換言之,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領回系爭電腦,並非造成系爭電腦損壞之原因。果爾,則原告主張上開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即使為真,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與該條項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8月17日即自調查局受付系爭電腦,即拒不返還扣留至今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徒以自己於85年間未住在戶籍地等詞為由,指稱被告未善盡其通知義務,更顯無據。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腦係因被告遲未發還造成損壞,由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