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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吳俊忠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訴訟代理人 羅鈞琦

馬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以書面向國防部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國防部認屬被告權管範圍,轉請被告依法辦理後,被告於99年10月14日以國海督法字第0990000648號函通知原告拒絕賠償,此有被告99年10月14日國海督法字第0990000648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廣圻,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5月

16日變更為董翔龍,董翔龍遂在100年5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服役於被告轄下海軍陸戰隊99師,於82年11月30日退伍,且同年高普考試榜單先於82年11月7 日公告,原告當時即告知業務承辦人原告考取之結果,惟其未盡告知義務,逕予告知「退休金既已撥下,就不得不領及併計爾後年資…」等語,致原告僅得依被告之指示收領退伍金新臺幣(下同)50萬4900元;嗣後原告於98年10月間經服務於銓敘部之友人告知後,始得知原告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享有年資併計之權益,且係在收受銓敘部99年3月3日部退二字第0993170029號信件回覆後方確定其權益受損,原告遂向被告請求收回前開退伍金,並出具證明文件以供銓敘部據以辦理年資併計。詎被告竟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原狀,收回已撥退伍給與並核實出具軍職年資證明,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2年11月20日經被告以(82)坪管字第08710 號核定退伍生效,其於退伍填寫支領退除役給與申請書時,已捨「退除給與結算單」(即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者,其現職機關發給之憑據)選項而志願勾選「支領退伍金」選項,如原告認其受有損害,客觀上自應以該時起算時效,本件原告遲至99年8 月13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已因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期間而消滅。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既基於自主意願選擇支領退伍金,並經本部核定發給退伍金50萬4900元,依原告退伍時之法令即行政院81年6月1日(81)台防字第19007 號令修頒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前段之規定,退伍除役軍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是以,原告所陳「本人於82年11月30日自海軍陸戰隊99師退伍,當至收支組報到時,告知承辦人員:已考取當年之公務人員考試,是否可先不領取退休金,併入爾後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惟承辦人員逕告知:退伍金既核下即不可退回之訊息」等語,除已無可查考外,前開承辦人員之行為亦為依法所陳,要難謂有任何過失或違法之情形,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服役於被告轄下海軍陸戰隊99師,於82年11月30日奉

陸海空軍軍官退字第10916 號退伍令予以退伍為預備役(見本院卷第4頁)。

㈡高普考試於82年11月7 日公告榜單,原告考取機械工程職系

機械工程科,並於83年7 月12日經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之規定發予(82)全普字第2226號考試及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

㈢銓敘部於99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略以:次查71年

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復查本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87194 號函略以: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向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須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以憑辦理。另查國防部84年6月29日(84)易晨字第10234號函規定略以:依規定准予辦理軍職查證,出具軍職年資證明,均以「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為要件。準此,公務人員曾任軍校或軍職年資,必須未曾併計核給退除給與,且經國防部或原服務(役)單位所屬之各軍種司令部、聯勤總部或軍管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國防部得否收回退伍金,改出具軍職年資證明一事,屬國防部主管權責,建請洽該部辦理之(見本院卷第6頁)。

㈣原告於99年7 月26日以被告未善盡告知「原告享有年資併計

權利」之義務為由,向國防部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99年10月14日國海督法字第0990000648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收回已撥退伍給與並核實出具軍職年資證明,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無理由?原告前開請求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經服務於銓敘部之友人告知後,始得知原告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享有年資併計之權益,且係在收受銓敘部99年3月3日部退二字第0993170029號信件回覆後方確定其權益受損,故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 年時效期間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原服役於被告轄下海軍陸戰隊99師,於82年11月30日奉陸海空軍軍官退字第10916 號退伍令予以退伍為預備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陸海空軍軍官退字第10916號退伍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業已支領退伍金50萬4900元一事,另有海軍總司令部82年10月29日(82)坪管字第8945號函、核發冊列縣市團管部正式退伍軍官退除給與名冊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應係最遲在82年11月30日退伍時,即因被告承辦人員未善盡告知義務,受有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年資無法併計之損害。準此,原告遲至99年7月2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㈡再者,縱認原告之主張尚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5 年時效,因實體從舊,為法律之適用原則,目的在維持法律之安定性,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無涉,故依原告82年間退伍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88 年6月16日已廢止)第25條第2項、第29 條本文規定「退伍除役軍官轉任公務人員,原合於支領軍官退除給與不願支領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總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退伍除役軍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之內容,足見原合於支領軍官退除給與之退除役軍官在轉任公務人員時,本可選擇支領軍官之退除給與或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如選擇支領軍官退伍金且經核定後,便不得再予變更,亦不得在轉任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或撫卹時,併計軍職年資。準此,原告既在82年10月20日前已填具支領退除役給與申請書,並在志願支領「退伍金」選項上加蓋私章確認,後經被告在82年10月29日以(82)坪管字第8945號函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被告82年10月29日核定准許領取退伍金後,本即不得再予變更選擇併計支領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是被告承辦人員於原告受領前開退伍金時,告知「退伍金既已撥下,就不得不領及併計爾後年資」等語,並無違反當時法令之規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收回已撥退伍給與並核實出具軍職年資證明,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已因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而無理由;縱認尚未逾5年時效之規定,因原告已選擇志願請領退伍金,故被告依原告82年退伍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於核定退伍金予原告後,告知原告不得再予變更選擇併計公務人員年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收回已撥退伍給與並核實出具軍職年資證明,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