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英花訴訟代理人 吳景欽
黃帝穎律師曾勁元律師複代理 人 蔡坤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景源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本院102年1月30日民事判決主文暨理由全無斟酌被告吳景源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而原告並無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故就被告吳景源部分仍繫屬於本院,查遍本案判決理由,並未就被告吳景源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所交待,裁判顯屬一部脫漏,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查,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已諭知僅就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林錦芳部分辯論終結並定期宣示判決,而上開判決書當事人欄亦無被告吳景源,又原告已撤回吳景源部分訴訟,原告聲請繼續審理,亦經本院以102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則本院102年1月30日民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從而,原告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