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9號原 告 姚皓中被 告 王榮進
葉正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4,200元、414,200元、414,20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9月5日民事訴訟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818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且變更訴之聲明為後列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明知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0、12、14
、16號地下2層、地上7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79年建字第0124號建照執照上登記之起造人翁光儀所有,且於83年7 月19日即經包括伊在內之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惟99年3 月間債權人中之江國標、江蔡端容卻將系爭建物2樓及共用部分之地下1樓擅自裝修,經伊行文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檢舉,承辦人員即被告葉正榮於同年3 月30日函覆伊,表示其已命裝修人回復原狀等語,然建管處仍於同年4月2日發給裝修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另被告王榮進為建管處處長,其針對伊之檢舉案,亦曾以個人名義發函予伊,表示其會針對此事妥善處理,惟裝修工程仍繼續進行,且目前業已裝修完成,系爭建物2樓與地下1樓部分各裝修為10間套房,出租予他人營利。
㈡被告2 人均為建管處承辦本案之公務員,有監督審查室內裝
修之作為義務,卻未善盡此義務,使無權裝修人在前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侵害伊已為查封登記之債權 393,626元,致原屬可點交之前開房屋生實質上不點交之效果,另裝修人強占後營利使用,於公開拍賣程序必造成應買人不敢投標並降低拍賣價格,且由裝修人收取租金亦違反債權人平等分配之法理,伊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建物起造人翁光儀已歿,其繼承人為張寶丹、翁譽真
、翁儷珊、翁立芯、翁儷佑、翁儷庭,伊及江蔡端容則分別經確定判決認定取得系爭建物14號6樓、14號1樓所有權,是系爭建物地下1 樓防空避難室屬伊與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立芯、翁儷佑、翁儷庭、江蔡端容所共有之權利。被告2人前開行為另侵害伊對系爭建物地下1樓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及第29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建物地下1樓房屋評定現值為414,200元,防空避難室約佔地下1樓面積1/2,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207,100元。
㈣另系爭建物地下1 樓共有部分長年供全體住戶自由通行,被
告2 人放任裝修人將該公共通行空間隔為私用,侵害伊行使通行權利之自由,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207,100元。
㈤再者,被告2人前開行為亦侵害伊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應有
部分1/8,伊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5,887元。
㈥又被告2人放任裝修人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共有部分隔為私用
,另侵害伊使用收益該地下1樓之權利,伊得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伊無法使用該地下1樓所受之財產損害207,100元等語。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626元,及自100年11月4 日民事
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全體207,100 元,及自
100年11月4日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00元,及自100年11月4 日民事
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87元,及自100年11月9日民事訴
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00元,及自100年11月9 日民事
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無消極不作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針對上開裝修行為,原告雖多次提出陳情,惟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均一一函復處理情形。嗣裝修人已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由審查人員張永清建築師就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16號地下1 樓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其後原告雖復一再陳情,被告仍不厭其煩一一回復。且建管處於裝修人申請核發裝修合格證明,經審核與要件不合時,亦予以否准,足見被告並無漠視原告權益,而故意侵害其權利。況被告與原告及裝修人間並無任何恩怨,而裝修人之裝修,既經審查人員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許可,則依該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意旨,有關施工許可係委由審查人員簽章負責,而主管機關則於核發合格證明時審查是否合乎規定。而建管處業已否准裝修人核發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自無原告所稱未善盡審查義務,而故意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又原告前起訴請求建管處應作成命裝修人將前開裝修房屋
恢復原狀使用、拆除前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禁止前開房屋內隔間套房出租營業之行政處分;另應拆除系爭建物16號地下1 樓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認原告對於前者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對於後者則因建管處並無為原因行為違法之情形,且未對原告之利益造成直接侵害,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消極不作為侵害其權利云云,顯無理由。⒊再者,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其所稱被告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即屬無據。況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有關室內裝修之許可,委由審查人員簽證負責。系爭房屋既由張永清建築師許可簽證負責,如有簽證不實,自應由其負簽證之責,被告並無不法可言。況主管機關最終仍有准否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之權,而本件建管處已依法不准核發審查合格證明,足見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係就實際裝修有無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之情形,而非對同辦法第29條之1有關審查人員就裝修許可之查驗。
㈡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已為查封登記之債權,惟室內裝修
何以會侵害原告之債權?且侵害金額何以為其所主張之數額?另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似已同意原告排除江國標、江蔡端容之占有,則原告何有損失?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建物地下1 樓共有部分之所
有權,惟依原告所提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僅確認系爭建物14號6樓為原告所有,而未及地下1樓,則原告主張似無依據。且損害金額何以為其所主張之數額?另倘依原告之主張,該地下1 樓既遭查封,而原告為債權人,則該地下1樓又何以能屬原告所有?既原告主張地下1樓為共有,則何以聲明主張對其給付?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通行權利,致其自由權受
侵害云云,惟地下室之使用與自由權被侵害應屬二事,何以室內裝修會損害其自由權?且損害金額何以為其所主張之數額?㈢原告亦未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就其
損害提出證明,已如前述。另原告亦未證明就其所主張被告未盡義務使無權裝修人在系爭建物裝修之行為,與其所稱債權、共有權及自由權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經查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
準用第51條第2 項規定,裝修人有任何妨礙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且依一般常情,室內裝修通常會增加建物之價值,亦不會因室內裝修而使原可點交之房屋變為不點交,是室內裝修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該屋並非由被告許可及進行室內裝修,益證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地下1 樓共有權被侵害,係
因有人在該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則其損害應肇因於他人之占用,而非室內裝修。況建管處亦未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益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原告所稱自由通行權利,應係對建物使用權利,與其所
稱自由權受侵害尚屬有間。而使用權被侵害應屬財產權受侵害,而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且縱如其所述,其自由權受侵害,則對其侵害者,係他人占用行為,而非室內裝修。況建管處亦未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益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實係原告與他人間之私權糾紛,原告應依相關法律向該
他人主張權利。被告為公務員,本於職權依法行政,並無偏頗,原告強指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應有誤會等語。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均為建管處承辦本案之公務員,有
監督審查室內裝修之作為義務,卻未善盡此義務,使無權裝修人在前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侵害其已為查封登記之債權及其對系爭建物地下1 樓共有部分之所有權、通行自由權、使用收益權等權利云云。經查:
⒈按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
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10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下者。11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下者;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92年6 月24日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之1 條規定之室內裝修,得由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先行施工,待工程完竣後,復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⒉查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16號地下1 樓之使用人孫
嘉川前委由張永清建築師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於99年4月2 日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7 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房屋既經審查人員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則主管建築機關准予進行室內裝修施工,於法尚無違誤。
⒊又依建築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
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兩造均同認系爭建物並未領有使用執照,是前開房屋無法依92年6 月24日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 項規定取得裝修審查合格證明,至為明確。而被告自陳建管處並未准予核發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建管處就前開房屋之室內裝修,已善盡審查義務,尚難認建管處或其承辦人員確如原告所言,有故意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⒋原告雖主張:都市發展局前以江國標、江蔡端容就前開房
屋之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為由,以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 號函,命彼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建管處即應依該函內容依法執行云云,並提出該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28-29頁)。惟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建物並未領有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建物自未經核定其使用類組,則本件裝修人就前開房屋之室內裝修,即難認為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合,而無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故建管處未依前開都市發展局函文執行,於法自無不合,亦不足以認定建管處或其承辦人員未善盡審查義務,而有故意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⒌至原告主張江國標、江蔡端容並非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2 人均為建管處承辦本案之公務員,卻未善盡審查義務,使無權裝修人在前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乃侵害其權利云云。然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之1 條規定之室內裝修,經同辦法第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即得准予進行施工,而於裝修工程完竣後,則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合格證明,已如前述,是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准否進行施工或核發合格證明,僅就其行政上之管制事項有審查義務,至私人間之產權糾紛,則非屬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義務之範圍,遑論其承辦人員有何審查義務之違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⒍況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榮進故意侵害其權利,係以被告王榮
進為建管處處長,曾以個人名義發函予原告,表示會針對原告就本件室內裝修之檢舉案妥善處理云云。然細觀該等函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9-72 頁),僅係針對原告就本件室內裝修一案所反映意見,說明該處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尚難認為其出具該等函文,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⒎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建管處或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 條、第195條第1項、第81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93,626元、207,100元,另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全體207,100元,及均自100年11月4日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25,887元、207,100元,及均自100年11月9 日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