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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46號原 告 郭小美

郭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彭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郭小美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應給付原告郭翔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小美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郭翔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郭小美、郭翔供預供擔保者,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於民國100年6月 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第四工程處)於100年7月1日以四工勞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拒絕賠償,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則於原告請求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掛號回執、被告第四工程處四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頁5-8、頁10-13),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之父即訴外人郭銘麟受僱於訴外人達迪交通通運有

限公司(下簡稱達迪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即大型遊覽車)駕駛,於99年10月21日,郭銘麟受達迪公司指派,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型遊覽車,搭載訴外人創意旅行社中國大陸旅行團遊客旅遊,於當日中午自南向北行經省道臺九線蘇花公路(下簡稱蘇花公路)114公里至116公里間(下簡稱系爭路段),因梅姬颱風外圍環流及東北季風共伴效應,在宜蘭境縣內蘇花公路降下暴雨,致郭銘麟所駕駛遊覽車遭蘇花公路崩坍土石擊中並墜崖擠壓支解(下簡稱系爭事故),郭銘麟亦因而死亡。

㈡系爭事故發生前,中央氣象局觀測氣象資料,預估總雨量最

多可達1000㎜,研判有致災之虞,而於災變前發佈10次預報「請注意瞬間大雨」, 8次預報「宜蘭及花蓮地區有局部性大豪雨」、 5次預報「宜蘭地區有局部性大豪雨或超大豪雨」等資訊,蘇澳氣象站亦 7次傳真通報被告第四工程處關於蘇澳及東澳地區超大豪雨訊息,提醒加強防範因應,99年10月18日往前推7日的累積降雨量為133.3㎜,而自99年10月18日至同月20日之累積雨量為399.6㎜,合計532.9㎜,已超過東澳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若加上10月21日0時至6時之降雨量,總計已超過 600㎜,亦超過蘇澳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是蘇花公路確有發生災害之虞之事實存在,然被告第四工程處未依被告公路總局於系爭路段崩坍前之99年 1月22日依災害防救法、行政院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交通部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要點及陸上交通事故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下簡稱系爭作業程序)第5點第2項封路時機㈢「其他經過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及「系爭封路程序及封路標準作業流程圖( SOP)」(下簡稱系爭流程圖)關於「養路單位巡查或網路監看(預警系統)回報」、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大豪雨特報或地震」之規定,於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大豪雨特報時,未考量蘇花公路特性及災害潛勢,依據氣象預報資料提早封閉蘇花公路全線道路,致郭銘麟所駕駛車輛因崩坍之邊坡土石崩坍擊中並墜崖死亡,被告所屬工務員應執行封路措施而不執行,顯然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生命權受侵害之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㈢又蘇花公路沿線邊坡高陡,岩盤節理發達與破碎,地質不佳

,每逢地震、颱風、豪雨,公路邊坡即經常發生落石坍方,致交通阻斷,蘇花公路之可靠性或安全性並無法滿足用路人之需求,被告公路總局既提供 F級以下之蘇花公路供民眾駕車通行,缺乏可靠性或安全性,具有瑕疵,被告就蘇花公路之設置顯然有欠缺;又被告於蘇花公路設置後,亦欠缺整體防災思維及預警應變機制,貽誤災防應變先機,且被告尚就主管法規訂定不周延、缺乏封路演練機制,造成災害防救措施未能有效整備(如CCTV監視設備、實體資訊傳播系統不足,無法即時通知用路人避險資訊),導致相關避險資訊傳遞不足,機關橫向聯繫與合作失序等管理欠缺之情事,復因而致郭銘麟於當日中午經過系爭路段而發生事故死亡,被告就蘇花公路之管理顯然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為郭銘麟之子女,郭銘麟與原告之母於原告尚幼時即離

異,郭銘麟父兼母職,與原告二人相依為命,扶養原告二人成人,原告因父親壯年突然離世而遭受重大之精神上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另原告郭小美並為父親支出之殯葬費用23,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並賠償原告郭小美支出之殯葬費 23,000元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郭小美 1,023,000元、應

給付原告郭翔新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第四工程處應給付原告郭小美1,023,000元;應給付原告郭翔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就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該路段上方邊坡土石坍塌所造成,並非

公路本身發生坍塌,原告指摘公路坍塌導致郭銘麟死亡與事實不符;又依公路養護手冊第2章之2.2對於養路巡查範圍之規定,公路養護主管機關負有養護義務者,僅有公路用地範圍內或路權範圍內之各類公路設施,山坡地非屬公路主管機關養護權責範圍,且被告巡查範圍係對於道路上巡視相關公路結構設施有無異狀,對於公路上方邊坡狀況,在林相完好情形下,巡查人員實無從瞭解地質結構等情狀如何變化,更無從判斷山坡地是否會發生土石坍塌。況於99年10月21日上

午 9或30分至上午10時50分間,被告第四工程處所屬南澳工務段副段長陳昌焜尚往返巡查南澳至蘇澳路段,當時雖有發現零星小落石,但落石並非發生在系爭事故路段上,而因蘇花公路於平時即有落石,並不影響用路人安全,僅須清除保持公路之暢通即可,故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且已盡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義務,並無欠缺。至原告主張零星落石為發生災害之徵兆,顯係不瞭解蘇花公路平時就會有落石之情況,加以原告未能舉出科學上之證據證明有落石即代表山坡會崩塌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不足採信。

㈡蘇花公路為花蓮與蘇澳間唯一聯絡道路,在缺乏替代道路之

情形下,蘇花公路具有不可替代性,形同花蓮縣之維生管道,為維持其暢通,避免影響民生經濟,引起民怨,蘇花公路之管理策略係採主動巡查隨坍隨清之方式,除遇有嚴重坍方或大型路基缺口,無法在短期間內立即清理、修復竣事時,始會勉強封路,符合「交通部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要點」第伍點之必須查證已有災害發生,確認災害類別、規模及災害層絡,始可通報災情並封鎖現場進行搶修規定。原告雖以99年1月22日版之系爭流程圖註1「監控及預警」之註解,主張被告未因雨勢大而封路故管理有欠缺云云,惟系爭作業程序第5點第2項固有 3款封路時機之規定,然當時並未使用相關雨量數值作為封路標準,系爭流程圖註 1「監控及預警」之註解文字,乃監控及預警之規定,僅係預警研判參考,又系爭作業程序亦無任何相關雨量達多少數值即應封路之明文規定。況有關雨量之判斷,依現有科技,即便是中央氣象局,亦僅能做大地區趨勢分析,無法準確預測降雨地點及強度,被告係以氣象局於蘇花公路沿線設置之蘇澳、東澳、南澳、和中及新城等 5個雨量觀測站之雨量資料作為蘇花公路山區全線監控預警研判資料,依據雨量組體圖,事故發生時,蘇澳至東澳間之時雨量均微,蘇澳雨量站及東澳雨量站之降雨量最大值分別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之14時及13時後方才出現,在此之前,被告業已依養護經驗提高警戒,並分別於12時39分、12時17分在蘇澳、東澳兩端完成封路措施,而郭銘麟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30分間自新城出發,當時新城雨量站之時雨量僅 5㎜,南澳及蘇澳之時雨量亦不大,蘇花公路亦無阻斷之情形,因而被告並無封路阻止車輛進入蘇花公路之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根據當日上午雨勢極大提早封路,於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並無理由。

㈢監察院調查報告雖認為被告公路總局應依據雨量等因素來訂

定預警性封路機制之規定,然此係屬行政政策上之監督及改善建議,依目前之行政法理,原告等對於被告機關並無增修行政規則之請求權,亦不得據為私人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作業程序缺乏依據雨量數值來作為封路標準,故公路之管理有欠缺云云,要無理由。

㈣本件並無法律明確規定被告應依雨量值予以封路,系爭作業

程序並無明文規定,且其係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況其亦非對於特定有義務之規定,而僅係行政機關內部行政措施之規範,從系爭作業程序第5點第3款之文字,可知被告有評估具體情況來決定封路與否之裁量空間,絕非如原告所稱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適用。

㈤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綜合考量原告二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退萬步言,原告既主張眾所週知可預見系爭路段會坍塌,故被告公務員有過失云云,則在眾所週知山坡地會坍塌之情形下,郭銘麟有預見卻駕車行駛於系爭路段,顯見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與有過失,因而被告自得亦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㈠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原告二人為訴外人郭銘麟之子女。

⒉郭銘麟於99年10月21日受達迪公司指派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大型遊覽車,於當日中午自南向北行經蘇花公路114公里至116公里間(即系爭路段)時,因遊覽車遭崩坍土石擊中並墜崖擠壓支解而失蹤死亡。

⒊被告第四工程處於9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9分、12時17分在

蘇澳、東澳兩端完成封路措施,而郭銘麟係於被告第四工程處進行封路前即已駛入蘇花公路。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第四工程處是否因怠於執行封路措施而有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違法?⒉被告公路總局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是否有設置不當之情形?⒊被告公路總局是否因未就封路時機為詳細規範及缺乏封路演

練,造成災害防救措施未能有效整備,而有管理不當之情事?⒋被告第四工程處是否因缺乏封路演練,造成災害防救措施未

能有效整備,而有管理不當之情事?⒌郭銘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葬喪費及慰

撫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就前開爭點審究如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必須具備於職位上所需具備之知識與能力,故關於一定職務之執行,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時,公務員對之自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遵行,如未盡此注意,而忽視法規之存在,即屬有過失。而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四工程處未依被告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

準作業程序(即系爭作業程序)第5條第2項第 3款及系爭作業程序流程圖之規定,於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時評估是否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而就系爭路段為封路措施,怠於執行職務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賠償之責,被告第四工程處固否認之,經查:

⒈被告公路總局制訂之系爭作業程序明文以「橋樑及公路於發

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危險之虞時,本風險管理機制循標準作業程及時封閉橋樑及公路,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並使公路運輸功能所遭受損害減至最低程度」為其規範目的,是系爭作業程序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甚明。

⒉又系爭作業程序第5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封路之時機,有下

列狀況之一者執行。㈢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系爭作業程序流程圖關於有「用路人、當地居民、警政單位通報」、「養路單位巡查或網路監看(預警系統)回報」、「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大豪雨特報或地震」之情形,經工務段段長或指定代理人認定有「⒈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⒉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而達封路時機時,即應進行封路措施(見本院卷一,頁143),及系爭作業流程圖註2關於判斷封路時機原則為「⒈公路因災害產生路基決口且持續擴大時。⒉公路邊坡產生落石坍方或路基下陷且持續擴大時。⒊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等規定,上開規定既已表明公路養護單位於「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得採取預防性封路措施。被告第四工程處雖抗辯邊坡非其管理範圍,惟公路邊坡如發生落石坍方,亦會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是依前開規定,如公路邊坡有發生落石坍方而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應屬得採取預防性封路措施之情形。

⒊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10月13日,梅姬颱風於關島西南

西域形成,臺灣北部、東北部、東路與東南部地區雖不在梅姬颱風暴風範圍內,但因受東北氣風及颱風外圍環流的共伴效應影響,中央氣象局預估總雨量可能高達1000毫米以上,乃提前於99年10月16日起即針對臺灣東北部、北部及東部地區發布豪雨特報,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9年10月21日前,中央氣象局針對宜蘭地區計發布30次局部性豪雨特報(見本院卷一,頁 169-173),蘇澳氣象站亦曾即時將超大豪雨訊息傳真通報被告第四工程處(見本院卷一,頁 174),又考量蘇花公路係位於北路中央山脈東側山麓,東臨太平洋、山嶺重疊,海岸沿線多為斷層所形成之陡峭斷崖,地勢險竣,其邊坡地質敏感脆弱,沿線邊坡落石坍方交通阻斷之情形頻繁,及近年來曾多次因颱風侵襲挾帶豪大雨,致有持續性土石塌落,阻斷交通之紀錄,足認於考量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大豪雨特報及蘇花公路之特殊情狀,應符合系爭作業流程圖之規定,是被告第四工程處應評估是否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而進行預防性封路作業之作為義務。然被告第四工程處自承並未以當時實際降雨量及中央氣象局之雨量預測作為封路評估之參考,進行封路評估及封路作業,被告第四工程處所屬南澳工務段副段長即證人李昌焜於本院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封路的程序為何?)一般來說,是因為事實上道路上已經發生災害,道路已經不能使用,我們主要目的是在使道路使用者不要靠近路段。(所以不會作預防性的封路措施?)是的。(封路是何人決定?)並沒有封路相關的規定程序。一般實際的作法就是災害發生以後現場工程人員會先作一些封閉的作為,再向段長報告,我們段長會跟處長報告道路封閉的情形跟災害情形」、「(《提示被證一本院卷51頁》封路標準作業程序,是否在100年5月20日之前只有封橋的規定,在100年5月20日以後把舊有的規定增列封路標準?)是的。(是否之前沒有封路標準,因為梅姬颱風才修訂?)對,之前有封橋的機制是在梅姬颱風後為了保障民眾的權益,因而才增加了封路的標準作業程序。至於封路跟封橋的標準其實是不一樣的。(《提示被證一》封路之時機,是否100年5月20日以後才修正增列進去?四、五、六、七我確認是新的。其他的我無法確認。(之前有封路的標準嗎?)沒有。一到三及八的情形是之前實務上就有在運作了,所以我不敢講這是新的。但實際上封路時機的規定,的確是這個作業程序修正以後才明文的」等語(本院卷一,頁101至 104)及時任南澳工務段段長戴進富證述,於梅姬風災前,並未依「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規定評估是否進行預防性封路等語(本院101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頁274),而系爭作業程序係被告公路總局於99年1月22日修正公告,於事故發生即已存在,然被告第四工程處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作業程序並不知悉,致未能確實注意遵行系爭作業程序,則被告第四工程處所屬未盡此注意,而忽視系爭作業之存在,即屬有過失。

⒋本件被告第四工程處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作業程序並不知悉

,致未能確實注意遵行系爭作業程序,依系爭程序進行評估及封路作業,導致訴外人郭銘麟駕駛大型遊覽車因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崩坍土石擊中並墜崖擠壓支解而失蹤死亡,其死亡與被告第四工程處之怠於執行職務間有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第四工程處對於原告因其父即訴外人郭銘麟死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郭小美為郭銘麟支出殯葬費用23,000元,被告第四工程處就此並未爭執,並據其提出大雅鄉公所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頁98),是原告郭小美請求被告第四工程處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23,000元,即屬有理由;又本院審酌原告二人為郭銘麟子女,而郭銘麟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死亡時年約53歲,尚值壯年,而原告郭小美、郭翔分別係於77年7月及00年0月出生,郭銘麟死亡時,原告等分別約為23歲及20歲,均剛成年,且郭銘麟與原告等之母親離婚後負責扶養原告二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第四工程處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尚屬允當。

㈢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如公有共共設施之安全性,如需人的行為加以維護,而設置或管理機關免於採取該行為者,僅能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其職務上義務而有過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救濟。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路總局地形地勢不良之地點興建蘇花

公路,且以爆破方式拓寬道路,於蘇花公路之設置有欠缺云云。然查,蘇花公路位於中央山脈東側山麓,東臨太平洋,而中央山脈之地質構造在花蓮與蘇澳間逐漸轉折為東西向,故南北向之蘇花公路可視為中央山脈最北段之橫斷公路。全區所受到之褶曲、斷層運動十分強烈,且海岸沿線多為斷層所形成之陡峭斷崖,岩質破碎,節理發達,公路上邊坡常有零星小落石。惟被告公路總局對於易落石地點之防護設施,已依客觀情勢及程度上之不同之考量,而分別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防石柵欄、置明隧道等設施,且於系爭路段亦設置有防落石柵於設置,是被告公路總局確實已依蘇花公路客觀情勢及落石程度之不同之考量,設置防護危險之發生之設施,又考量蘇花公路係花蓮縣及宜蘭縣間唯一之聯絡公路,其建置有交通及經濟上之必要性,並審酌蘇花公路之地型與興建當時之科技、工程水準,尚難認被告公路總局就蘇花公路之設置有欠缺。

⒊又按,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

,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路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路段所在蘇花公路之編制為省道,其設置後係由被告第四工程處負責養護、管理,有被告第四工程處簡介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公路總局雖為被告第四工程處之上級機關,並為監察院列為糾正之對象,但其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故原告主張被告公路總局管理有疏失,顯有違誤;況原告雖主張被告公路總局因未就封路時機為詳細規範及因缺乏封路演練,造成災害防救措施未能有效整備而有管理不當之情事云云,然封路時機之詳細規範及乏封路演練等事項並非屬「物之瑕疵」,依前開說明,均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路總局有就蘇花公路之管理有欠缺,亦屬無據。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第四工程處因缺乏封路演練,造成災害

防救措施未能有效整備,而有管理不當之情事云云。然封路演練並非屬「物之瑕疵」,又原告雖指稱被告第四工程處有CCTV監視設備、實體資訊傳播系統設置不足,無法即時通知用路人避險資訊,未設置避難空間等災害防救措施未能有效整備之管理欠缺,惟於公路之何處設置何種防災避難設施,應由公路設置及管理機關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決定,本件蘇花公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被告公路總局及第四工程處對於蘇花公路易落石地點,已依客觀情勢及程度上之不同之考量,而分別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防石柵欄、置明隧道等設施,且於系爭路段亦設置有防落石柵於設置,尚難以系爭路段無設置CCTV監視設備、實體資訊傳播系統即認管理有欠缺,況依中央氣象局之雨量組體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1時30分東澳雨量站之時雨量達50㎜,之後連續 3小時雨量更均超過70㎜,東澳站13時之時雨量達 120㎜,蘇澳站12時30分之時雨量達100㎜,其後4小時之雨量亦均超過 100㎜,14時之時雨量更超過180㎜(見本院卷一,頁167),換言之,事故發生當日瞬間雨量之強度,確實已超過一般正常天候之降雨量,因瞬間之「超大豪雨」來襲,致系爭路段邊坡之土石因大量雨水沖刷而坍方,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非人力所能抗拒,與被告第四工程處是否於系爭路段設置CCTV監視設備、實體資訊傳播系統之管理行為是否有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第四工程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自屬無據。

㈣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

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銘麟為專業之遊覽車駕駛,對於蘇花公路之特性應有認識,而本件事故發生前,中央氣象局已多次針對臺灣之東北部、東部地區發布豪大雨特報,提醒民眾注意因降雨可能造成之危害,是其就是否行駛蘇花公路本得自行評估,然其本於自由意志選擇行駛該路段,致發生本件事故,因而被告抗辯郭銘麟就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第四工程處所屬公務員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訴外人郭銘麟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行駛系爭路段亦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因認郭銘麟就事故應發生應自負四成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本件被告第四工程處應賠償原告郭小美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613,800元(《1,000,000元+23,000元》-《1,000, 000元+23,000元》x40%= 613,800)、賠償原告郭翔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000,000- 1,000,000x40%=6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郭小美、郭翔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第四工處分別給付613,800元、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及被告第四工程處均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經判決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