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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47號原 告 劉士豪輔 佐 人 吳彩秀被 告 銓敍部法定代理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王永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 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提出之100 年7 月6 日部退三字第1003392912號書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0頁),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對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均係至清償日止計付之,嗣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詳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減縮該部分之請求均至100 年11月15日止計付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對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以100 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然被告所依據的系爭施行細則係抵觸其母法即公務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且系爭施行細則亦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再者,被告雖稱在大法官第658 號解釋公布之日兩年內修正以前,系爭施行細則仍屬有效之法令,而引用系爭施行細則為不再增給原告退休金之處分。惟該號解釋所定之兩年失效係屬定期失效,其目的在督促有關機關在兩年內從速修改系爭施行細則,否則定期失效之謂。因此系爭施行細則在解釋文公布後自屬無效,被告引據系爭施行細則不增給退休金,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保障原告依憲法第18條衍生享有退休金之請求權,被告應依公務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增給原告再任公務人員11年1 個月之一次退休金、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與補償金,並賠償其所衍生之利息。又原告為退休事件,曾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經100 年4 月22日第137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司法院於100 年4 月25日函送該會議議事錄節本,原告始知前述釋字第658 號解釋可證明被告所為88年12月13日88台特二字第1804929 號函(下稱88年12月13日函)、89年3 月17日89退二字第1860223 號書函(下稱89年3 月17日書函)及99復決字第325 號復審決定等行政處分均不法侵害原告依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此,原告係於100 年4 月25日始知受有損害,迄今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2 年期間。另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同法第137 條第2 項明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原告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時效因而中斷,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471 號判決,並於96年3 月23日確定,時效才又重行計算,迄今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5年期間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一次退休金為52萬9815元,此部份並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其中52萬9800元自89年1 月16日至100 年11月15日止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制一次退休金為64萬4482元,並應自原告退休生效日89年1 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7 萬7938元,並應自原告退休生效日89年1 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所為88年12月13日函及89年3月17日書函,已於89年10月17日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含上訴及再審),爰於提出行政救濟時,已實際知有損害(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碓定為違法時,始計算時效);縱有損害,以其於知有損害時起2 年間及自被告作成行政處分5 年之期間,均未行使賠償請求權,是該賠償請求權確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法即有未符。至於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進而主張國家賠償,查上開658 號解釋意旨係對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有關已領退(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之規定,責令本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於期限屆滿前未修法即失其效力。易言之,在該解釋公布日起之2 年內,上開系爭規定即屬有效法令,是審酌法律之通用係以實體從舊為原則,亦即以行政處分作成當時之有效法規為依據,引據本部於原告在退休當時,引據上開規定所為不再增給原告退休金之處分,確屬依當時有效法令所為之處分。原告就上開88年12月13日函、89年3 月17日書函所為不再增給退休金之處分,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退休教師再任公務人員,前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76

年6 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027951號函,採計其35年之教職人員年資,依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核給71個基數之1 次退休金。嗣其於78年1 月31日再任公務員,並於89年

1 月16日屆齡退休前,向被告請求增給退休金,經被告以88年12月13日函復審定否准。原告異議,申請由原服務機關轉送被告重行審定,經被告以89年3 月17日書函,駁回原告重行審定之申請。

㈡原告又於89年7 月4 日由原服務機關依89年4 月26日修正前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層轉被告提起再復審,經被告於89年9 月19日以89退三字第1922972 號書函,駁回原服務機關層轉之再復審案。原告爰於89年11月18日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經被告於90年4 月6 日以90復決字第325 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原告不服,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經該會於90年11月13日以90公審決字第148 號再復審決定書駁回再復審。

㈢原告續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47 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經雙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以「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銓敘部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為由,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 22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 471號判決均將原告之訴及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增給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所為不再增給原告退休金之處分,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所為88年12月13日及89年 3月17日等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於89年7月4日由原服務機關依89年 4月26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層轉被告提起再復審,經被告於89年9月19日以89退三字第1922972號書函駁回原服務機關層轉之再復審案。原告嗣於89年11月18日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經被告於90年4月6日以90復決字第32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原告即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經該會於90年11月13日以90公審決字第148號再復審決定書駁回再復審後,原告續而提起行政訴訟,有各該函文及判決影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8至62頁);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92年3月5日所為之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中,原告聲明及原告主張之理由業已提及被告之具體行為如何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綜觀前揭事實,原告至遲在89年間至91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所為不再增給退休金之事實,是至遲原告於91年間最後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其不再增給退休金之國家賠償事實等情,是計算至100年6月7日其向銓敘部提出國家賠償(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或於10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訴訟,顯然已分別已逾五年或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於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依法有據,是其自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4月25日收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函送之議事錄節本,始知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均不法侵害原告依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云云,依前揭說明,並無足採。又原告另以本件爭議另提起行政訴訟,有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然行政訴訟程序與國家賠償法及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訴訟程序,均屬不同之救濟程序,不得以為時效中斷之依據,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於96年3月23日判決確定,迄至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不再增給原告退休金之處分,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庸另行審酌,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其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一次退休金為52萬9815元,此部份並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其中52萬9800元自89年1月16日至100年11月15日止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制一次退休金為64萬4482元,並應自原告退休生效日89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7萬7938元,並應自原告退休生效日89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