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辜韻華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原告復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同日收狀)具狀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其勝訴判決。並追加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為被告,請求華航公司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並以被告與華航公司任一給付予原告後,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查原告具狀為訴之追加,係於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其訴之追加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非本院所能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華航公司地勤人員,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
十時十五分,在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第四櫃檯辦理劃位工作,因劃位櫃檯設計不良,無正常高度出入通道,造成原告腳踩空摔倒在行李磅秤上,經桃園機場壢新醫院拍攝X光片診斷原告左足第五掌骨骨折(斷成兩截),醫師立即要求原告轉診至大醫院急診,原告旋即轉至臺北振興醫院急診,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走路,需坐輪椅、撐柺杖,在家休養四個月,目前斷骨處常因天氣變天或待在冷氣房而感覺酸痛,原欲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後考量工作環境不會改變,因而申請離職,目前在家休養。上開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劃位櫃檯設計不良,無正常出入通道,地勤人員(運務員)皆須由櫃檯旁的行李磅秤台上面進出,劃位櫃檯是被行李磅秤台及後方行李輸送帶包圍住,櫃檯前方服務台的唯一通道,無法進入地勤人員所操作的劃位櫃檯。而桃園國際機場係隸屬被告,原告因上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受身體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證物五),業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二百萬元,詳細項目如下所述:
⒈醫療費用共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
⑴西醫治療費用共六千一百十九元:
此部分相關之費用單據,金額為六千一百十九元。
⑵中醫治療費用共一萬六千元:
此部分原告雖無相關之費用單據,然原告確有前往中醫(名稱:仁安堂筋骨復健,址於臺北市○○街○○○號)就診,每次均為現金給付藥費。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共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元:
⑴原告因請工傷假四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二月)所少領之薪資共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
原告於任職華航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三‧五八元,工傷假四個月間,原告原應領得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31,843×4=137,372)元之薪水,然原告僅領得勞工局給付之五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底薪,故中間差值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127,372-58,748=68,624)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留職停薪七個月(九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少領之薪資共二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五元:
因被告設施有設置欠缺所造成原告之傷勢,使原告仍無法久站,故需申請留職停薪,此段期間均無收入,故此部分之損害共二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五元(31,843.58×7=222,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應由被告負擔。
⑶離職後,原告於未找得工作期間少領之薪資共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一元:
原告於留職停薪結束後,因考量倘返回工作者,因系爭劃位櫃檯之缺失仍無法改善,為恐再次受傷,故原告方自請離職,然查,倘系爭劃位櫃檯之設置並無欠缺者,原告自得繼續於華航工作,而無須離職,更無須負擔離職後無收入之損害,是以,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設置欠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負擔。是被告離職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年五月底止,共計六個月,被告爰請求此六個月之薪水損失共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一元(31,843.58×6=191,061)。
⒊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
原告原為一般之地勤人員,然受此傷害後幾無法行走,而需坐輪椅、撐拐杖,其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輕,而被告為國家機關,其有較強之財源收入,惟被告竟疏於設計,並置其公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亦實有過失,故衡以兩造之地位後,原告請求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合理。
⒋綜上,經加總後,原告自得向被告為二百萬元(22,119+482,590+1,495,291=2,000,000)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有系爭劃位櫃檯及磅秤輸送帶,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租予原告任職之華航公司,期滿後,被告可再出租予不特定第三人,並非僅出租華航公司使用,是任何一家航空公司均可能發生類似本件事故,是系爭櫃檯及磅秤輸送帶仍應屬公有公共設施。
⒉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並非可據
以提起國家賠償。惟原告之損害若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即可請求,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是否可向僱主請求職業災害賠償而有所影響,故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⒊被告又辯稱:被告任職之華航公司應對原告為職業訓練或指
導。惟華航公司規定原告上班時要穿高跟鞋,現場設計缺失仍有可能造成本案損害原因。
⒋本案之劃位櫃檯,自始於設置上即有欠缺,分述如下:
⑴系爭劃位櫃檯之設置分為四面,前方(正面)即劃位櫃檯,
左、右方為行李磅秤帶,後方為行李輸送帶,原告等航空公司地勤人員於工作時係遭上開四面所包圍(此部分請詳原告提出之照片)。一般設置於設計時,必設有獨立出入口或走道,以供使用者行走,然本案中之劃位櫃檯竟無出口,此部分之設計有嚴重之欠缺。
⑵又相對於系爭劃位櫃檯所處之第二航廈,第一航廈於劃位櫃
檯之設計上,則至少有設置與地面齊平之通道供每一劃位櫃檯地勤人員行走,而非如第二航廈之設置係完全包圍櫃檯,由此更足證系爭劃位櫃檯之設置確有欠缺。
⑶再者,地勤人員唯一可行走之左右行李磅秤帶,其高度高達
三十二公分,如此之高度,根本並非可供行走之通道。唯一出入口之行李磅秤帶,因高度太高無法作為出口,故此部分之設置,確有欠缺。
⑷被告主張「華航公司之工作櫃檯,工作地勤人員可由服務台
或櫃檯旁之磅秤輸送帶出入,十餘年來並未聽聞有櫃檯人員因此受傷事件」云云,要非事實,蓋多年來依原告所知,有多人(包含其他航空公司之人員)因劃位櫃檯無獨立出口須走行李磅秤帶而摔傷或扭傷,然因原告本次之受傷最為嚴重,故原告鼓起勇氣提起國賠訴訟,以爭公道,被告不應自己未聞人員受傷一事,即誇言其設置上並無欠缺。
⒌劃位櫃檯設置上之欠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⑴原告僅記得踩空摔倒,然因摔倒係於一瞬間,故原告已無法
確認當時之摔倒過程。然倘非劃位櫃檯於設置上有上述之欠缺,原告即無須行走高達三十二公分之行李磅秤帶,並導致最後受傷之結果,是自應認劃位櫃檯設置上之欠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自應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
⑵又縱本案事發時行李磅秤帶係剛好處於平面靜止之狀態者,
亦不足證不會導致跌倒意外,蓋該設計根本並非可供人行走;再者,原告之踩空非屬欠缺注意之意外事件,縱加以注意,亦無法保證常人於行走高達三十二公分之行李磅秤帶時,不會發生本案之傷害,是以,確實可認設置之欠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案中之劃位櫃檯及磅秤輸送帶,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委託廠
商設計施工,八十九年啟用,並經被告所屬桃園國際航空站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同其他設施一併出租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使用(被證一),而原告為中華航空公司員工,非一般劃位乘客,就其使用公司所提供私經濟目的(機票劃位)之設施物而致之受傷,應屬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之範疇,尚不發生公法上設施物之利用關係,自非因公共目的使用設施物所致之傷害,即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法務部亦同此見解(被證二)㈡原告若主張系爭櫃檯及磅秤輸送帶有設置欠缺等情,且與原告所發生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惟被告否認,分述如下:
⒈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下稱第二航廈)劃位櫃檯,於民國
八十九年啟用,當時並無劃位櫃台應有「正常高度出入通道」之規範或標準,其設置之初符合當時設置需要並無欠缺,且先前未聞劃位櫃台人員因現有設置有踩空跌倒受傷情形。⒉原告主張國際機場劃位櫃台設計無「正常高度出入通道」而
設計不良,及磅秤輸送帶有高低落差而認定有設置上瑕疵。若認為劃位櫃檯應有原告所主張之設計標準,原告自應就有此規範或標準,負舉證之責任。
⒊另原告為第二航廈中華航空公司劃位工作人員,劃位櫃檯為
原告任職航空公司提供之工作場所,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原告擔任其航空公司劃位工作多次,進出劃位櫃台工作區域無數次,均未有障礙或會導致跌倒之情況發生,足見其踩空跌倒受傷與第二航廈之劃位櫃台設置無因果關係。原告受上純屬偶發之意外事件,不能等同系爭設施物有設置上之欠缺情形。
⒋又本案事發時之磅秤輸送帶為平面靜止狀態,依一般客觀觀
察,當不致會發生本案之意外。原告為華航公司員工,其既自承每日上下輸送帶不下十餘次,對其工作場所不能謂陌生,原告踩空跌倒應屬本身欠缺注意力之意外事件,故難認原告之損害與系爭磅秤輸送帶之設置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多有不合理之處,其中: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中醫治療既無單據可稽,即無從證明確有支出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
⑵勞動力減損部分:未舉證證明勞動力減損之情,所請賠償勞動力損失,即無理由,其中:
①原告工傷病假少領之薪資,因屬職業災害,自應由其雇主予
以職災工資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參照),而非列入請求賠償金額,原告請求對象有違誤。
②其次,原告既曾經復職,即表示所受傷害已回復,其後留職
停薪及自行離職,即屬個人主觀就職意願問題,自與本件意外事件無關。
③原告所任工作內容既為協助乘客劃位,劃位櫃檯內並有椅子
可供作業時使用,原告無須全日站立工作,原告不願再回華航工作,自與系爭櫃檯及磅秤輸送帶無涉,原告所言即為無端牽連之詞,委無可採,所請留職停薪七個月及未尋得新工作前六個月薪資損失,均無理由。
㈣原告所任職之華航公司就其工作人員應有職前訓練及使用承
租櫃檯及行李磅秤輸送帶的訓練手冊及注意事項,此由原告稱其所謂之損害係於工作時發生,且華航公司給予四個月工傷假可明。然原告主張:華航公司規定原告上班時要穿高跟鞋,雖有職業訓練等,現場設計缺失仍有可能造成本案損害原因,純屬主觀臆測,不能以此指摘上開櫃檯及磅秤輸送帶係屬危險設計。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華航地勤人員,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
午十時十五分左右,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第四櫃檯辦理劃位工作,因腳踩空摔倒在行李磅秤上,經診斷為左足第五掌股骨折。原告以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劃位櫃檯設計不良,屬公有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賠議字第00三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被告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企法字第0九九00三一六八七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華航公司與桃園機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就桃園機場範圍內之房舍協議簽訂「房屋使用合約」(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合約),使用期間為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房屋使用合約前言記載:立合約書人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約定乙方因業務需要使用甲方坐落於…桃園國際機場範圍內之房舍…等語。該合約第一條約定:「用途:⒈旅客報到櫃檯。⒉自動報到機台(KIOSK)。⒊轉機櫃檯。⒋行李服務櫃檯及後送行李存放區。⒌服務櫃檯。⒍旅客報到櫃檯。⒎轉機櫃檯。⒏行李服務櫃檯…」、第二條約定:「範圍:…⒍第二航廈出境三樓及KIOSK。(詳附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合約在卷可憑(被證一)。而原告對於事故發生地點之第二航廈出境第四櫃檯係在該房屋使用合約所約定之範圍等情,並無爭執。再觀之系爭房屋使用合約第九條約定:「使用限制:…㈡乙方(華航公司)所使用房屋範圍內,如需自行新建、改建或增建固定設施、非固定設施及自有廣告牌架,應先將設計圖樣送經甲方(桃園機場)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合約終止後,其一切固定、非固定設施及自有廣告牌架均應拆除,恢復原狀,但甲方要求保留之固定設施應予保留,不得轉租或轉讓,並無償歸甲方所有」、第十一條約定:「維護與清潔、㈠乙方(即華航公司)對所使用之房屋及甲方(桃園機場)原有之一切設備負責維護,並保持房屋範圍及四周鄰區之清潔,如有損壞或污染,應由乙方負責修繕及回復原狀,倘因此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乙方負責全部賠償責任。甲方並得派員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如發現缺點,乙方應接受甲方人員指正,限期改善;未如期改善者,則由甲方代為辦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由上可知,第二航廈事故地點之劃位櫃檯,縱係由被告所設置,惟於本件事故當時,係由桃園機場因「乙方(華航公司)業務需要」,而依系爭房屋使用合約,移交予華航公司有償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亦即該設施係供華航公司營業之私經濟目的使用,且該事故地點之行李磅秤位於劃位櫃檯區域內,並非一般一般民眾或不特定人所得進入,該設施難認係供公共或公務使用。則該設施已難認為係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而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事故地點之櫃檯於租約期滿後,被告可再出租
予不特定第三人,並非僅出租華航公司使用,任何一家航空公司均可能發生類似本件事故,是系爭櫃檯及磅秤輸送帶仍應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惟本件事故當時,系爭事故地點櫃檯並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經認定如前,至於系爭房屋使用合約期滿後,該設施能否出租予其他人,則與該設施於事故當時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判斷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劃位櫃檯區域,於本件事故當時,係由被告依系爭房屋使用合約交付予華航公司營業使用,該區域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縱使原告因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受損害,亦難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