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王貞元兼訴訟代理人 范迺琪被 告 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廖了以被 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張濟平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99年12月1日向被告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有原告所提請求國家賠償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經被告行政院以99年12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9010838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法務部以99年12月31日99年度賠議字第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調查局以99年12月22日99年度賠議字第05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駁回原告賠償之申請,亦有被告行政院99年
12 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9010838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法務部99年12月31日99年度賠議字第00 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調查局99年12月22日99年度賠議字第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附卷足憑,另被告總統府接獲原告所提國家賠償之申請逾30日猶未回應,核有「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四機關則由首長屬名於國內四大報頭版刊登為本案之過失向原告等受害人鄭重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庭程序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調查局應給付原告王貞元150萬元,⒉被告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向原告范迺琪、王貞元二人道歉啟事,應於頭版登載一日」(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毋須法院為額外之事實調查,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總統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范迺琪係調查局派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擔
任督導,原告王貞元係原告范迺琪之妻,98年3月間乙紙匿名黑函檢舉原告范迺琪利用身分職權向某副議長施壓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台北市○○○路某房地產,並向某銀行施壓超貸獲取巨額不法利益,該匿名黑函並無具體指明任何人、事、物證,詎被告調查局督察處處長、督察等人非但藉此濫權大肆清查原告全家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以及歷年所得資料,並數度無端侵擾無辜人士,經原告向被告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首長陳情檢舉,一再表明原告係遭合夥友人詐欺未遂,惟均轉發調查局後又均交予被檢舉單位人員處理,明顯違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所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第2項「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交由所屬其他適當機關處理」之規定。致使被告調查局督察處等人得以利用司法調查職權遂行報復整肅手段,羅織罪名,將原告范迺琪、王貞元以涉嫌藉勢藉端勒索之貪瀆罪嫌移送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該站未經查證,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二度執行約談,雖然最後結案列參還原告清白,然其間之過程不但枉法濫權令人髮指且該局政風單位事後還配合造假,被告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公務員前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顯已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調查局賠償原告王貞元慰撫金150萬元,被告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向原告范迺琪、王貞元道歉啟事,應於頭版登載1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調查局應給付原告王貞元150萬元。
⒉被告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應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向原告范迺琪、王貞元2人道歉啟事,應於頭版登載1日。
二、被告總統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㈠原告所稱被告調查局督察處處長、督察等人藉機濫權大肆清
查原告全家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以及歷年所得資料,並數度無端侵擾無辜人士等情均與總統府所屬公務員無涉,原告要求總統府同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者,「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係用以規範行政院所屬各部會機關,被告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悉依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辦理,是以被告總統府就本件之相關處置尚無違誤。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行政院答辯略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因公務員積極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惟相關人員均係被告調查局所屬人員,非屬被告行政院之人員,原告以被告行政院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顯有誤認。本件原告指陳被告就渠等檢舉調查局督察處濫權之陳情案件,一再函轉調查局處理,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第2項「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交由所屬其他適當機關處理」之規定,惟查,本件係因原告范迺琪遭人檢舉疑似涉及風紀貪瀆案件,被告行政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之規定,交由調查局之直接上級機關即法務部辦理,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行政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法務部抗辯略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因公務員積極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惟相關人員均係被告調查局所屬人員,非屬被告法務部之人員,原告以被告法務部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顯有誤認。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因公務員積極違法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所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⒉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⒊該行為不法;⒋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⒌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所謂「行為不法」,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違反有效之法規範者而言,且「法」不論係成文法或不成文法,均係客觀存在,且任何公權力行為均受「法」之拘束,是否不法,需就各案相關之「法」,是公權力行為之是否違法,應以行為本身作為判斷標準,而該行為之違法又係指在客觀上欠缺正當性但不包括裁量行為之不當。原告指陳被告法務部就渠等檢查調查局督察處濫權之陳情案件,一再函轉被告調查局處理,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第2項之「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交由所屬其他適當機關處理」之規定,惟查,本件係原告范迺琪遭檢舉疑似涉及風紀貪瀆案件,該檢舉案件事實未經調查之前,究係風紀問題,抑或涉及貪瀆之刑事案件,尚有未明,被告法務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之規定交由被告調查局依該局處務規程第18條第3款規定由督察處辦理,於法有據。嗣因該局為期審慎,就初步調查無具體事證之結果再為調查,原告就此心生不滿,認該局督察處濫用司法調查權,分別向被告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陳情,然原告范員上開陳情所指涉及風紀,僅係其主觀上認知及主張,不能拘束被告法務部,原告據此驟認被告法務部所為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定,應屬誤解。是以,被告法務部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交由被告調查局處理,核屬依法處理,並無原告所稱不法之情形。再按法務部組織法第
1 條規定:「法務部主管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第11條規定:「檢察司掌理左列事項:...二、關於檢察之行政事項。...」,準此,被告法務部係執掌全國檢察之行政事務,諸如預算之分配、編列,人事之任命、考績,或訂頒職務上之注意事項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就檢舉內容因疑涉有刑事不法之嫌,調查局調查人員對於具體各案偵查程序之發動與進行,偵查犯罪與否之決定,已屬於司法調查之範圍,則非被告法務部之行政事務監督權所及,被告法務部自無怠於行使公權力之問題。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調查局答辯略以:㈠原告雖稱,被告法務部督察處僅憑乙紙沒有任何人、事、物
證,也沒有任何人名、地址、金額,亦無檢舉人或查證路線之匿名黑函,就調查原告全家財產歸戶及歷年所得資料,乃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查,被告調查局所屬督察處掌理該局員工風紀查察、維護及違紀案件之調查;違反該局工作紀律或生活紀律案件,由督察處調查處理;風紀案件來源為匿名檢舉案件,原則上不予受理,惟如檢舉有具體內容或係上級機關、長官交辦者,仍得受理之;有關風紀案件調查,於簽奉核准後,如係違犯風紀者,發交駐區督察進行調查,並以訪談關係人、調卷或其他合法方式查明實情,並得據實製作書面記錄,「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第18條第3款、「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督察處業務聯繫協調作業要點」第2點、「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風紀案件查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調查局政風室於98年3月12日接獲匿名檢舉函,內容略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督導范迺琪,身為調查人員並掌管北區國稅局人員風紀問題,卻利用職權向臺北縣議會副議長施壓,強行購買民權西路、承德路交叉口店面乙戶約70坪,以每坪40萬元低價買進,向銀行超額貸款3000多萬元,企圖以6000多萬元轉售圖取暴利,該手法已得逞數次,有前例可尋及原告范迺琪行為不檢等語,原告指稱該匿名檢舉函沒有任何人、事、物證,也沒有任何人名、地址、金額,亦無查證路線等語,顯已有誤,且查,原告范迺琪身為被告調查局所屬公務員,本應受一定之行政監督。被告調查局政風室因上開匿名函檢舉原告范迺琪違反法紀之內容具體,乃依規定將檢舉案件移由督察處處理,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調查局人員僅憑乙紙匿名檢舉函即對原告進行調查,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洵屬無據。又查,被告調查局督察處基於職責及案件調查之需要,依規定將本件檢舉案發交駐區督察進行調查,促請駐區督察依檢舉所載內容查明實情擬處見復,實無違法或不當,何來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而被告調查局駐區督察基於職責而依規定透過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協助瞭解原告全戶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原告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被檢舉人即原告范迺琪有無如檢舉內容所述新購房地產之事實及財力,並將查詢之資料附於查復督察處之函文作為依據,駐區督察查詢上開資料之行為,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應屬執行職務所必需,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縱使經由其他管道事後知悉被告調查局查詢其財產所得之事,客觀上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因而受到貶抑,遑論原告因而有何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調查局人員侵害其名譽權,被告調查局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調查局人員再三約談侵擾議長陳幸進、建商張松等無辜人士,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云云,惟查,原告未說明被告調查局人員對陳幸進等人之查訪約詢行為,何以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抑?又何以竟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遽為本件請求,顯已無據,且被告調查局人員本於專業智識判斷所為之查訪約詢行為,實皆合於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要無違法性可言,且案經查訪,是非自明,原告個人在社會之評價,應無因被告調查局人員之查證行為而受到貶抑可言,原告依此主張本局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應予賠償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又稱,被告調查局人員將原告范迺琪之檢舉資料交予被檢舉單位人員處理,違反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6 點第2項之規定,致本局督察處人員得以利用職權遂行報復整肅手段,羅織罪名,將原告二人移送本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本局督察處並無違法濫權調查,已如前述,原告范迺琪98年4月16日函文內容及其後續其他函文所述,實僅係原告依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與感受,任意指摘被告調查局督察處對伊有濫用調查權之嫌,而無本局人員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之具體內容,被告調查局本於行政裁量權,經審酌原告函文內容,為統一事權,避免扞格,相關處置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且本件經被告調查局督察處調查結果,認為原告疑有利用職權施壓建商獲利及疑有以支付仲介費為由向合夥人詐財之嫌,而將相關資料移由被告調查局廉政處處理,實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義務行為,原告何來名譽受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調查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范迺琪為被告調查局所屬公務員,原告王貞元為范迺琪之妻。
㈡被告調查局於98年3月間因接獲匿名函檢舉原告范迺琪違反
法紀,曾請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協助瞭解被檢舉人全戶財產總歸戶資料及被檢舉人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曾派員前往向臺北縣議會議長陳幸進了解范迺琪委請議長出面與建商協調經過等情形,及請議長代為聯繫建商協助查證。
㈢原告范迺琪曾以98年4月16日函文向被告調查局局長陳述督
察處濫權調查,經局長吳瑛核示,准將來函交由督察處併案參處。
㈣原告范迺琪疑有利用職權施壓建商獲利及疑有以支付仲介費
為由向合夥人詐財罪嫌部分,及原告范迺琪檢舉被告調查局政風室人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被告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構成犯罪,經奉核准全案改列資料參考。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經查,本件調閱原告范迺琪、王貞元之全國財產總歸戶及歷年所得資料並約談相關人士之機關係被告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督察處所屬人員,而非被告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所屬人員,亦即就本件而言,上開人員所任職之機關即被告調查局始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倘認渠二人遭調閱相關財產資料並約談相關人士之調查處置有違法情事,自應以被告調查局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至於被告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則為實際進行調查人員所屬機關之再上級機關,而非其所屬機關,從而,原告以被告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㈡原告范迺琪於98年3月間遭人以匿名信檢舉「利用職權,
向臺北縣議會副議長施壓,強行購買民權西路、承德路交叉口,店面乙戶約70坪,以每坪新臺幣40萬元低價買進,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新臺幣3000多萬元,企圖以總價新臺幣6000多萬元銷售,以便賺取暴利,以該手法已得逞數次,有前例可尋。身為調查人員,又為風紀考核人員,經常利用職權,關說各種案件辦妥事情前均要求吃飯、喝酒,並經常出入林森北路色情酒店等,如不從即惡言相向,並以自身有黑道背景為要脅,請求等人,實已利用職權實相,並可能利用黑道人員要求其他,請貴局明察」等情,經被告調查局督察處調閱原告范迺琪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登記資料並約談原告范迺琪後,認無原告范迺琪涉嫌違法犯紀具體事證,研判應係王氏兄弟向原告范迺琪索取不法利益遭原告范迺琪堅拒後心生不滿,而以黑函抹黑方式打擊原告范迺琪,以98年4月1日桃縣督字第0980080028號函請准予對本案免予置議,又該案涉嫌相關刑事不法部分,經被告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約談原告范迺琪、王貞元,並向張松、陳彩綢、陳茂世(原名陳帝榮)、陳秀華、陳幸進、李美蘭、陳筱蓉等人查證後,認關於原告范迺琪購屋部分,原告范迺琪並無詐騙陳秀華款項之意圖,本案應屬原告范迺琪與陳秀華雙方購屋民事糾紛,尚難謂有違反刑法詐欺罪嫌,另關於原告范迺琪以自行製作之「不動產轉讓約定書」,要求陳秀華照抄並履行不合理之購屋契約乙節,原告范迺琪雖擔任被告調查局國稅局監察室督導,惟與陳秀華並無業務相關,縱原告范迺琪之態度不佳,應尚未達強暴、脅迫或藉勢使陳秀華履行不合理合約之程度,尚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藉勢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本案緣起於被告調查局政風室98年3月12日接獲檢舉原告范迺琪行為不當之匿名信函,該室依程序收文後,認屬督察室業管,旋於當日將該檢舉信以調政壹字第0980010501號函予督察室查處,並無事證顯示有政風室人員偽造該函之情形,另該函內容屬檢舉事項,縱有不實情形,應屬涉及行政責任範疇之濫告案件,尚難認有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於99年1月19日以電廉三字第09978002360號函請准將本案改列資料參考,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8日調督壹字第10000085910號函附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匿名檢舉范迺琪疑利用職權不法案全卷及督察處調查密名檢舉范迺琪不法案全卷附卷足憑。原告雖主張被告調查局前揭調查程序明顯違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所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第2項「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交由所屬其他適當機關處理」之規定,且已對原告范迺琪、王貞元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2 點規定甚明,而原告范迺琪於98年3月間遭人以匿名信檢舉「利用職權,向臺北縣議會副議長施壓,強行購買民權西路、承德路交叉口,店面乙戶約70坪,以每坪新臺幣40萬元低價買進,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新臺幣3000多萬元,企圖以總價新臺幣6000多萬元銷售,以便賺取暴利,以該手法已得逞數次,有前例可尋。身為調查人員,又為風紀考核人員,經常利用職權,關說各種案件辦妥事情前均要求吃飯、喝酒,並經常出入林森北路色情酒店等,如不從即惡言相向,並以自身有黑道背景為要脅,請求等人,實已利用職權實相,並可能利用黑道人員要求其他,請貴局明察」等情,核屬他人對被告調查局所屬人員個人風紀事項之檢舉,要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所為書面或言詞之具體陳情顯然有別,顯非屬「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2點所規定之人民陳情案件,自無「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調查局所屬督察處掌理該局員工風紀查察、維護及違紀案件之調查;違反該局工作紀律或生活紀律案件,由督察處調查處理;風紀案件來源為匿名檢舉案件,原則上不予受理,惟如檢舉有具體內容或係上級機關、長官交辦者,仍得受理之;有關風紀案件調查,於簽奉核准後,如係違犯風紀者,發交駐區督察進行調查,並以訪談關係人、調卷或其他合法方式查明實情,並得據實製作書面記錄,「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第18條第3款、「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督察處業務聯繫協調作業要點」第2點、「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風紀案件查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調查局將原告范迺琪遭檢舉相關風紀送交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及督察處進行相關行政及刑事調查,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調查局前揭調查程序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定,嚴重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嚴重受損,請求被告調查局應負國家賠償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