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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53號原 告 溫以仁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被 告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原名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方芷絮訴訟代理人 林國璋律師被 告 劉寶琇訴訟代理人 林國璋律師

吳存富律師羅明通律師陳璿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6月7日以國家賠償申請書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原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嗣配合行政院組織架構之調整及文化部之成立,更名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被告傳藝中心,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傳藝中心所拒絕,此有被告100年7月6 日傳藝國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傳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1年5月20日變更為方芷絮,有文化部派免令(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至第232頁)在卷足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劉寶琇、陳為賢、柯基良、汪志芬、傳藝中心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0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寶琇、傳藝中心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100年6月7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1年4月5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劉寶琇、陳為賢、柯基良、汪志芬、傳藝中心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6月7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劉寶琇、傳藝中心(以下劉寶琇、傳藝中心合稱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100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再於101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八狀撤回對陳為賢、柯基良、汪志芬之起訴,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100年6月7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八號字體及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嗣於本院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被告傳藝中心部分自100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寶琇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及被告傳藝中心部分自100 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寶琇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八號字體及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47 頁反面)。核其聲明雖有更易,惟主要爭點均係本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且就於本院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部分,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自無庸徵得被告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傳藝中心之臺灣國樂團(原名臺灣國家國樂團)於98年4 月間辦理專任指揮甄選(下稱系爭指揮甄選),原告於98年4月20日報名系爭指揮甄選,並繳交甄選指揮報名表(包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學歷文憑、入出境資料、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兵役證明、國內外職業樂團及國家歌劇院聘書及演出合約本、歷年演出影音資料等個人資料予被告傳藝中心,而被告劉寶琇為臺灣國樂團團員,且擔任系爭指揮甄選之評審,為公務員。而依臺灣國樂團甄選要點與簡章規定,對於符合甄選資格之參選人並無任何學歷要求,詎被告劉寶琇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6月9日將上開含有原告個人隱私之資料給予訴外人廖嘉弘觀覽以查詢原告學歷真偽,復於98年6 月26日未取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學歷文憑文件等隱私資料掃瞄成電子檔,透過電子郵件寄給訴外人盧雲賓即臺灣駐奧地利代表處秘書,其後更以黑函誹謗方式撰寫陳情書並故意或過失附上不實翻譯之原告學歷文憑文件等隱私資料給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即臺灣蘋果日報(下稱蘋果日報),蘋果日報取得原告個人隱私資料,依被告劉寶琇所言及所提供之資料,於98年8 月24日以「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之標題,為:「以俊秀外型而被稱為臺版《交響情人夢》天才指揮家千秋的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出他日前參加臺灣國樂團指揮續任的遴選時,提供的報名表學歷涉嫌造假,團員爆料報名表上他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下稱維也納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附上的德文文件,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對此,溫以仁昨坦承是『筆誤』」、「兩個月前,他報名角逐該團首席指揮遴選,卻被團員查出,溫的最高學歷竟只是進修班結業證明,抨擊:『根本是詐騙!』」、「團員出示溫以仁的報名表,學歷欄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他附上的德文學歷證明,經查後卻是該校一門碩士後進修課程的結業證書,只須修課兩學期即可取得證書,直言:『為參加國家級的指揮遴選竟拿浮報的學歷!』」、「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負責該研究課程的Maria Toth接受《蘋果》查證時則表示,全球多名知名指揮家都是從該校指揮系畢業,但該校並沒有溫所說的『高級指揮研究系』,只有他所修讀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而該課程結束後,並不會取得任何學位」、「《蘋果》記者求證臺灣駐維也納經濟及文化辦事處(下稱駐維也納辦事處),官員也說,溫未提出畢業證明或相關資料讓教育部駐外單位認證,而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官方網站清楚註明指揮系須上課十學期,溫提供的證明,僅是曾參與兩學期『Orchestral Conducting』課程的結業證書。」等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致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受有損害,造成原告之隱私遭公眾週知,長久累積之聲譽及努力毀於一旦,喪失工作機會,且須面對眾人質疑,承受高度精神壓力並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侵害隱私權部分,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原告受有 812萬4,138元之財產上損害及4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及刊登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被告傳藝中心部分自100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寶琇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及被告傳藝中心部分自100 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寶琇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八號字體及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寶琇身為系爭指揮甄選小組評審委員將原告個人資料給予廖嘉宏、盧雲賓,係對原告學歷進行查詢行為,係在執行評審委員職務,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且原告在國內係具一定知名度之音樂家,曾任臺灣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為公眾人物,其學經歷屬公開之資訊,並非秘密,亦非隱私權保護之範疇。至原告主張被告劉寶琇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予蘋果日報記者乙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縱被告劉寶琇提供資料予蘋果日報,因奧地利與我國學制之差異,自難認系爭報導為不實。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喪失工作機會、所受之精神疾病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自無由請求賠償。又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既無連帶債務之明示,且無其他公務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無據。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之2年時效,伊等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222頁反面):㈠原告於98年4 月20日為報名被告傳藝中心之臺灣國樂團98年

度專任指揮甄選,並將甄選指揮報名表(包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學歷文憑、入出境資料、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兵役證明、國內外職業樂團及國家歌劇院聘書及演出合約本、歷年演出影音資料交予被告傳藝中心,評審委員會團員代表2 人即被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在指揮甄選辦理期間,調閱報名專任指揮甄選者所繳交之資料,訴外人汪志芬經請示當時國樂團代理團長陳為賢同意後,將報名者資料交予被告劉寶琇(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54頁原告報名系爭指揮甄選文件、本院卷㈠第212 頁反面訴外人即系爭指揮甄選承辦人汪志芬問答紀錄)。

㈡原告繳交予被告傳藝中心之學歷文件包含:維也納市立音樂

院指揮系、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指揮系高級指揮研究班等畢業文憑,上開文憑皆經我國駐奧地利代表處於96 年3月6 日認證屬實(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原告學歷文件)。

㈢國立中正文化中心98年10月29日致原告函:「參照教育部95

年11月6 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實施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附表3 之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台端已取得奧地利表演藝術類學校改制前授予之D-iplom文憑,等同碩士學位:另Postgraduale 文憑,等同博士學位。」(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7頁反面國立中正文化中心98年10月29日函及所檢附駐奧地利代表處文化組函、教育部函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附表3 )。

㈣系爭指揮徵選依98年度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並無學歷要求(見本院卷㈠第278頁正反面)。

㈤被告劉寶琇與訴外人陳乃國於系爭指揮甄選尚未開始前,即

98年4 月20日,具名連署推薦瞿春泉參選(見本院卷㈠第143頁連署名單)。

㈥被告劉寶琇曾向訴外人盧雲賓、廖嘉弘詢問有關原告之學歷

問題。被告劉寶琇私下查證原告學歷後,並未在系爭指揮甄選評審會議中提出或質疑原告之學歷(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反面、第212頁被告劉寶琇問答紀錄)。

㈦被告傳藝中心98年12月17日傳藝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

,被告劉寶琇記懲處事由:「未經授權,私下向相關單位查詢指揮職務應徵人員(溫以仁)學歷資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之規定,而記申誡一次(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被告傳藝中心98年12月17日獎懲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指揮甄選對於符合甄選資格之參選人並無任何學歷要求,然其所繳交之個人學歷文憑等隱私資料,竟遭被告傳藝中心所屬之公務員即被告劉寶琇不法洩漏予訴外人廖嘉弘、盧雲賓,並故意或過失附上不實翻譯之原告學歷文憑等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致蘋果日報為系爭不實報導,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而受有損害云云,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寶琇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傳藝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劉寶琇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文。而有關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權利或自由損害之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規定。而觀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內容可知,民法第184 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民法第186 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故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第三人權利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對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其應適用者為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而排除第184條之適用。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公務員與其所屬行政機關間之職務關係,係本於公法上之關係,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職務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是依上所述,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而侵害第三人自由或權利,第三人固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據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無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或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範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均係指公務員於其職權範圍內所為公法上之行為,即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其範圍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行為等行為,而為求保護人民權利之徹底,俾人民權利受損,得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除明顯為私經濟行為外,解釋上均屬上述法律所規範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再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國家應負損賠償責任,乃在替代公

務員個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之場合,被害人皆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91年11月4 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⒋查被告劉寶琇為臺灣國樂團團員,且擔任系爭指揮甄選之評

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劉寶琇亦自陳其向訴外人廖嘉弘、盧雲賓等相關單位查詢原告學歷資料,係基於其身為團員代表之評審委員所行使之職務行為(見本院卷㈡第272頁、第33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劉寶琇當屬國家公務員,而原告經本院一再向其確認請求權基礎後,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寶琇連帶賠償損害,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 條規定訴請被告被告傳藝中心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㈡第347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劉寶琇連帶賠償損害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傳藝中心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所繳交之個人學歷文憑等隱私資料,遭被告傳藝

中心所屬之公務員即被告劉寶琇洩漏予訴外人廖嘉弘、盧雲賓,其之隱私已因被告劉寶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而受侵害等語;被告則辯以劉寶琇之調查係正當執行評審職務之行為,並無不法,且原告為公眾人物,原告之學經歷屬公開之資訊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寶琇將其所繳交之個人學歷文憑等隱私資料

,洩漏予廖嘉弘、盧雲賓知悉,並委請調查學歷真偽等情,不惟被告劉寶琇在被告傳藝中心派員訪談時自陳其曾向廖嘉弘、盧雲賓詢問有關原告之學歷等語,有被告傳藝中心 100年12月28日函所附之劉寶琇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

2 頁),且據證人盧雲賓具結證稱原告學歷資料(即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第65頁)是劉寶琇e-mail給伊之附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復經廖嘉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20 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那個女士拿著溫以仁在維也納畢業的文件,一個是維也納市立音樂院Diplom文憑,另一個是Postgraduale文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反面訊問筆錄),被告劉寶琇持原告含有原告出生年月日、國外學歷文憑、學號、修習科目代號等個人資料向盧雲賓、廖嘉弘詢問之情,自堪可憑信。

⑵雖被告辯稱劉寶琇係基於執行評審職務而為調查,並無不法

云云。惟系爭指揮甄選並無學歷要求,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而報名者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⑴曾任國內外完整編制之樂團藝術總間或音樂總監,並實際執行常任指揮或首席指揮工作至少二年經驗,檢附證明文件。⑵具有國內外完整編制樂團指揮實務經驗豐富者,指揮大型音樂會演出場次至少十場,需檢附實際演出場次證明。」,並有臺灣國樂團系爭指揮甄選簡章、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278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之學歷並非系爭指揮甄選之要件。惟被告劉寶琇卻藉由所謂「評審」之名,為原告學歷之調查,進而洩漏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不僅有其以詢問盧雲賓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0頁),被告劉寶琇因此遭被告傳藝中心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之規定,記申誡一次,亦有被告傳藝中心98年12月17日獎懲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

5 頁)。被告劉寶琇所為顯逾越系爭指揮甄選所應「評審」之範圍,核係利用擔任系爭指揮甄選評審之機會,進行洩漏調查等與職務相關連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委不足取。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為國內具一定知名度之音樂家,曾任臺灣國

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為公眾人物,原告之學經歷屬公開之資訊,並非秘密,亦非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云云,惟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雖公眾人物因參與社會活動,隱私易被揭露在公共領域,保持隱私程度固較一般人為低,惟隱私權保障個人私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並非因公眾人物,其隱私權即應被剝奪,仍應就行為人所揭露或干涉資料,是否合於公共利益或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並依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量禁止原則,權衡其手段目的有無逾越比例原則,落實隱私權之保障。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維基百科資料及卷附之原告曾經參與演出之簡介、節目單(見本院卷㈠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281頁正反面),均僅有原告中文翻譯之學歷、出生年份,顯見被告劉寶琇上開所洩漏者並非原告之公開資訊,又原告為國內具有一定知名度之音樂家,且曾任臺灣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縱然如此,因報名系爭指揮甄選而提供個人資料,其使用範圍亦僅審核是否符合系爭指揮甄選之要件,尤其學歷並非系爭指揮甄選要件之情形下,更不得逾越此一範圍而據原告之個人資料進行學歷調查,被告劉寶琇卻擅自為之,甚至表示「如溫以仁確定入選,就會提供調查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談話紀錄),除窺探原告學歷之個人隱私外另有攻訐原告之目的,被告劉寶琇之行為對原告之隱私,自可謂不法之侵害,被告以原告為公眾人物置辯,亦不足取。

⑷依上所述,被告劉寶琇既利用執行與評審職務相關連之行為

,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且乏正當性,自應認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傳藝中心賠償,即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寶琇故意或過失將不實翻譯之原告學歷文

憑等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致蘋果日報為系爭不實報導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就提供學歷文憑予蘋果日報、喪失工作機會、精神疾病與劉寶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之舉證尚有未足等語。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寶琇提供其報名系爭指揮甄選所提出之報名

表、學歷文憑文件予蘋果日報記者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劉寶琇致盧雲賓之電子郵件及系爭報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第76頁),被告雖否認提供資料之情,並稱劉寶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查:

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是縱被告劉寶琇被訴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1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仍不受拘束,並得調查證據。

②又揆諸系爭報導:「…團員爆料...卻被團員查出… 團員出

示溫以仁的報名表…」(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可知提供蘋果日報資料者為臺灣國樂團團員,而審以提供蘋果日報資料者有提供原告報名系爭指揮甄選所提供之學歷文憑文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妨害名譽自訴案件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7頁),參諸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00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報導係投訴人提供伊資料,伊去查證,其訪問過劉寶琇、只認識劉寶琇,不認識其他評審(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正反面);負責拍攝投訴人照片之李定宇更於該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投訴人印象中是女的(見本院卷第161 頁);證人汪志芬即系爭指揮甄選之承辦人亦具結證稱:系爭指揮甄選只有第一次也就是98年6月1日開會前有先把資料給評審看,但會議結束後有收回,其中陳中申老師有說要看一下但事後有將還給伊,另外劉寶琇交回來後有在跟伊要,伊經過團長同意之後把資料給劉寶琇,劉寶琇到第三次會議也就是98年7月4日會議結束時還伊,伊沒有將系爭指揮甄選資料交給記者或不相干之人,除評審外應該沒有其他人拿的到資料,也沒有其他團員跟伊要過資料,評審中只有兩位女性,另一位是施德玉,施德玉不是國樂團團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5頁至第346頁),再核諸系爭報導所附之系爭指揮甄選報名表、原告學歷文憑文件,顯見提供蘋果日報資料者顯係系爭指揮甄選之評審,而系爭指揮甄選具臺灣國樂團身份之評審僅被告劉寶琇及陳乃國,陳乃國又為男性(見本院卷㈡第68頁),而經比對系爭報導所附原告學歷文憑文件其上之翻譯與被告提供予證人盧雲賓之原告學歷文憑文件之翻譯,翻譯之對象,所譯之文字均相同(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第7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劉寶琇將原告學歷文憑等隱私資料提供予蘋果日報乙情,應可採信。

⑵原告另稱系爭報導之內容不實等語,被告則稱奧地利與我國學制不同,自無不實云云。查:

①關於音樂教育之學制,基於歷史與文化之因素,在我國與奧

地利並不相同,形式上以名稱直譯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其實質意義在兩地不同脈絡下,容或造成誤解,雖經證人盧雲賓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並有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98年6 月30日回覆盧雲賓查證之信函及所附該學程之STUDIENPLAN 、維也納音樂大學關於該研究學程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所言學制不同,固非無憑。

②惟證人盧雲賓另於上開妨害名譽自訴案件中結證稱:Postg-

raduale 在奧地利不等同於博士學位,但中華民國教育部視為得相當於博士學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士林地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原告結業證明所示之「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是表演藝術最高的證明,是證明原告已經達到表演藝術這個領域所能夠上的課程裡面最高的課程證明,也就是說在這個領域已經沒有其他課程可以上了,已經是最高的了,我們國內應該沒有相應的學歷,原告的Diplom文憑是在維也納的音樂學院獲得的,碩士後指揮學程證書是在維也納的音樂大學,也就是在卷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附件3 音樂類的第5跟第1,奧地利在關於表演藝術方面的學制,藝術、音樂教育可以分成二個途徑,一個是走教學,或學術研究,另一種是走表演的方向,在走教學或學術研究的這部分,就有碩士或博士的學位頒發,而走表演方向的就是另外一個證書的頒發,原告得到的是Diplom文憑就是表演藝術這方面,然後再上一階就是Postgraduale,也就是剛剛翻為碩士後的研究學程的「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這兩個途徑基本上不需要去做比較,完全是不同的領域,不同的方向,而不是要貶抑Postgraduale,只是在學制上不是博士學位,這是向奧地利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後所得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足徵原確已在奧地利取得表演藝術之最高學位文憑;況原告所提國立中正文化中心98年10月29日台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明載:「參照教育部95年11月6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實施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附表3 之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台端(指原告)已取得奧地利表演藝術類學校改制前授予之Diplom文憑,等同碩士學位:另Postgraduale文憑,等同博士學位。」(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又依原告95年7月取得上開學歷文憑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附表3 之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亦足認原告已取得奧地利表演藝術類學校改制前授予之Diplom文憑,等同碩士學位,另P-ostgraduale 文憑,等同博士學位;又依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之「附表四: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之規定:「奧地利藝術文憑…Postgraduale文憑,其著作或作品由學校辦理實質外審通過後,報本部得逕審定助理教授資格」(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 規定:「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益明被告在奧地利取得Postgraduale文憑已等同我國之博士學位,核無浮報學歷之情,因此,原告所取得之結業證明形式上固係屬參與非系所且無學位之學程證明,然其非僅單純之參與證明,並具有學力證明之實質意義,在頒發國奧地利而言,乃演奏領域的最高學歷證明,且在我國乃視之為相當於博士學位之學歷證書,則該學程在實質意義上,亦可認為並非單純之修課、進修,而係具有與取得學位意義相當之研習攻讀。

③另衡以國內一般對於「系畢」之理解,乃指大學畢業,而原

告之結業證明在實質上既為相當於博士學位之學歷證書,則原告在系爭指揮甄選報名表上填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即難謂浮報學歷及造假。況原告前即曾擔任臺灣國樂團之音樂總監暨指揮,其演出之節目單、簡介均載明係:「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畢」,有該等節目單、簡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30頁、第281 頁正反面),顯見原告全無須於報名系爭指揮甄選造假、浮報學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指摘原告造假、浮報學歷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堪以採認。被告劉寶琇空言否認,徒以前詞置辯,洵不可採。

⑶原告再稱系爭報導明顯不實,已嚴重侵害其之名譽等語;被

告則稱系爭報導之用字遣詞係記者所為,亦與被告劉寶琇無涉云云。查:

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細繹系爭報導之內容:「…團員報料報名表上…但附上的德

文文件,實際上只是…卻被團員查出溫以仁的最高學歷只是…。抨擊:『根本是詐騙!』…團員出示溫以仁的報名表,…經查後卻是…直言:『為參加國家級的指揮甄選竟拿浮報的學歷』」(見本院卷㈠第76頁),顯然係依資料提供及受訪者之陳述而撰寫,被告抗辯與劉寶琇無涉,顯不足採。

③又依上開用字遣詞,既具體指摘提供不實學歷文憑、詐騙、

浮報學歷,以音樂領域甚為重視學歷文憑而言,衡情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應已造成傷害。參諸原告前即曾擔任臺灣國樂團之音樂總監暨指揮,其演出之節目單、簡介均載明係:「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畢」,全無須於報名系爭指揮甄選造假、浮報學歷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寶琇身為臺灣國樂團之團員,且曾與原告同台演出(見本院卷㈡第281 頁),對此當知之甚詳,再衡諸被告劉寶琇調查原告學歷並非為於系爭指揮甄選中提出,而係另有攻訐原告之目的,亦如前述,被告劉寶琇顯係為刻意打擊原告,始提供上開原告學歷文憑等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是原告以被告劉寶琇利用擔任系爭指揮甄選評審委員之際,提供其個人資料並對記者為不實陳述,對外散布之系爭報導已侵害其之名譽,主張被告傳藝中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伊等得拒絕賠償云云,然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報導於98年8 月24日刊登,既有該報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被告於斯時始知悉其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被侵害,即堪認定。而原告於100年6月7 日向被告傳藝中心請求國家賠償,旋即於6個月內之100年9 月26日提起本訴,復有被告傳藝中心100年7月6 日傳藝國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本院卷㈠第23頁、第3 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原告之起訴自無逾上開之2 年請求權時效可言。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未合,亦不可取。

㈢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詳。而名譽、隱私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隱私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國家賠償係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⒉查,原告就被告上開侵害其隱私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30萬元,經本院審酌本件所洩漏隱私資料之對象有限,且被告劉寶琇未將其擅自調查結果用於系爭指揮甄選,侵害情節尚屬輕微,及兩造皆為國內具一定知名度之音樂人士(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劉寶琇學經歷),認以給付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而就侵害名譽權部分,其中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報導導致其至其他學校或樂團找工作時均因名譽受損而無法錄取,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學校及樂團回函,均係表示尚無職缺、暫無師資需求、競爭激烈等情,有基督書院音樂學系、國立中山大學音樂學系、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19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認與系爭報導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惟就非財產上損害,雖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98年7月3日起即前往治療(見本院卷㈠第80頁),但系爭報導於98年8 月24日始刊登,固難謂相關。然衡諸系爭報導所指摘者係原告之國外學歷文憑有浮報、造假之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仍堪採認。茲審酌侵害之情狀、對於原告之負面影響非微及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7頁),認以給付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八號字體及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部分,原告既未請求、陳明本件有何以回復原狀為適當之情形,且經核刊登道歉啟事於上開四大報紙第一版下半頁之方式以為原告回復名譽之方式,與被告侵害之方式亦不相當,是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傳藝中心賠償10萬元、40萬元,及均自100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傳藝中心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件一(見本院卷㈡第50頁):

道歉事本人劉寶琇身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臺灣國樂團團員,明知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簡章及要點內,並無任何學歷要求。又確知非經該甄選經複選後之唯一候選人溫以仁先生授權,不得私自查證溫以仁先生學歷等隱私資訊,卻仍於民國98年6 月間擅自以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之評審委員名義查證,造成溫以仁先生困擾。

另溫以仁先生獲頒維也納市立音樂院指揮Diplom文憑,及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指揮系高級指揮研究班Postgraduale文憑,均經奧地利文化部、臺灣駐維也納經濟及文化辦事處領務官、教育部駐外單位官員、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人事室等認證、查證屬實;再依教育部95年11月6 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實施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附表3 之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我國教育部已認定溫以仁先生獲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無訛。本人卻於同年8 月間,向蘋果日報不實陳述溫以仁先生學歷造假,並抨擊溫以仁先生:「學歷造假!」、「根本是詐騙!」、「為參加國家級的指揮遴選竟拿浮報的學歷!」等,致使蘋果日報於民國98年8月24日A6版要聞誹謗溫以仁先生名譽之不實報導。本人因上開不法行為,也毀損溫以仁先生之名譽及隱私,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溫以仁先生之誤解。於此,本人謹向溫以仁先生致上最深之歉意。

道歉人 劉寶琇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