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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67號原 告 盧炫瑜訴訟代理人 盧佳香被 告 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錫榮被 告 趙成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被 告 侯永弘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參照)。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縱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訴訟之裁判,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非謂衹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被告侯永弘及訴外人陳瑞南濫用警光網站,違法登載其涉犯強盜罪嫌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致其名譽受損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日前已發現新證據、新事實,並於101年1月10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提出刑事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然查,不論原告告訴所指被告侯永弘涉有刑法犯行是否屬實,既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之適用,又縱有犯罪嫌疑,本院既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有無及所為請求是否有理之判斷,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即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0年5月13日以書面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提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大溪分局於100年6月22日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求書及大溪分局溪警分法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57頁),原告對大溪分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大溪分局警員侯永弘及分局長趙成之明知其非犯罪嫌疑人,仍以其涉犯強盜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於警光雜誌之警光網站登載依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所撰寫原告遭移送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嚴重損害其之名譽,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 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大溪分局、趙成之、侯永弘賠償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大溪分局或趙成之、侯永弘應連帶給付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 3頁;卷㈡第32頁正反面、第37頁)等語,嗣於101年3月21日具狀陳明:「追加求職機會喪失損失 100萬元」,將原來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大溪分局或趙成之、侯永弘應連帶給付 22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101年4月30日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民事訴訟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卷㈢第2頁、卷㈢第165頁反面),被告雖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惟原告所為追加,皆係本於系爭報導及系爭移送書侵害其之名譽之情,基礎事實可謂同一,原所提訴訟資料均得援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創彬於92年10月2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

溪鎮省道台七線往復興鄉行駛,途經該路段 8.5公里處,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許傳軍、呂紹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時任大溪分局警員之段貴清及分局長趙成之均明知伊非黃創彬及其女友李麗梅指認之人,負責提供警政新聞之被告侯永弘亦明知上情,被告趙成之竟批示決行段貴清所撰寫伊涉嫌強盜、傷害及毀損等罪名之移送書(即系爭移送書,經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 12866號受理),並核准被告侯永弘在警光雜誌警光網站上登載伊因前開車禍案件遭大溪分局以強盜、傷害及毀損等罪名移送等不實內容之報導(即系爭報導),任由不特定人得自該網站閱讀系爭報導。伊於96年6月4日知悉系爭報導存在後,即委請胞姐盧佳香致電陳瑞南請求移除系爭報導,但未獲置理,直至96年10月29日對侯永弘及警光雜誌社社長陳瑞南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後,系爭報導始被移除。

㈡嗣98年 5月29日,伊以陳瑞南未審核系爭報導即予登載在警

光網站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為由,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警光雜誌所屬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賠償(案列本院99年度國字第2號,下稱國家賠償前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另訴請求陳瑞南及侯永弘連帶賠償,復先後於98年8月11日、99年1月19日追加警政署、趙成之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3號,下稱侵權賠償前案)。而國家賠償前案已經法院判命警政署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確定,自足證陳瑞南、被告趙成之、侯永弘有侵害伊之名譽之故意。至侵權賠償前案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被告趙成之、侯永弘及陳瑞南分屬於不同機關,且有如前所述之故意不法行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8條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不僅其等任職之大溪分局與警政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得先行請求一部賠償,本件自不受侵權賠償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國家賠償前案係就陳瑞南個人而為判決,依民法第 275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對大溪分局並不發生效力,伊仍得對之求償。

㈢又侵權賠償前案之承辦法官調取伊遭移送之刑事偵查卷宗(

即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12866號偵查卷),伊始悉黃創彬前後三次接受段貴清之調查,於92年11月22日已明確供稱伊非遭照片(即段貴清命伊背靠有比尺牆面拍攝之照片)中之男子毆打,段貴清竟將伊列為強盜共犯首腦,並依字跡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判讀之刑案資料,在系爭移送書記載伊除有妨害兵役外,尚有煙毒前科,刻意將伊污名化,被告趙成之明知上情,猶批示決行系爭移送書等情,並於99年 1月13日追加侯永弘為前開侵權事件之被告,故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系爭報導於93年2月3日登載於警光網站後即快速廣泛地傳播

,不僅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甚至阻斷伊謀求餐飲教職之機會,以伊於96年間月薪保守估計為 6萬元計算,被告除應賠償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失 120萬元,並應賠償純粹經濟上損失 1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見卷㈢第165頁正反面):

⒈被告大溪分局或趙成之、侯永弘應連帶給付 220萬元,及自

民事訴訟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大溪分局、趙成之:

⒈原告就同一事實,請求趙成之、侯永弘及警政署連帶賠償之

侵權賠償前案已經判決認係國家賠償事件,應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而原告所提國家賠償前案復經判決確定,原告之損害已獲賠償,原告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⒉依原告所述,其既主張趙成之與侯永弘所為均屬執行職務之

行為,則大溪分局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又民事訴訟程序與國家賠償程序不同,原告不得於同一訴訟主張分別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為請求。⒊原告前於96年間向臺北地檢署對侯永弘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且自陳96年6月4日知悉系爭報導存在,應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於 5年之後提起之本件訴訟,自罹於時效,伊等二人得拒絕賠償。又依原告所述,侯永弘為大溪分局之受僱人,而原告對侯永弘之請求權既自96年間起算,且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大溪分局之請求權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縱認系爭報導張貼於警光網站致原告名譽受損,惟依原告所

提書證,趙成之並未審核系爭報導,亦不知悉該報導張貼於警光網站,未有任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至系爭移送書,原告既未具體敘明造成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移送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未就其事實負立證之責,則伊等二人就系爭移送書,均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⒌又縱趙成之負有賠償之責,但依原告所述,伊等二人、侯永

弘係與警政署負連帶之責,則在警政署於99年12月23日依國家賠償前案之判決,將應賠償之40萬元連同利息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屏東地院提存所)之時,各賠償義務人之債務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對伊等二人請求。

㈡被告侯永弘:

⒈原告前以伊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既經侵權賠償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再次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侵權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伊縱負有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伊之債務亦因原告對警政署之國家賠償前案獲得勝訴判決且獲得補償而消滅,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損害另再請求伊賠償 120萬元,即有違誤,並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

⒊再縱認原告之主張合法且有理由,前開國家賠償及侵權賠償

之前案均認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時效之進行,應以於96年11月4日系爭報導遭徹底移除之時起算,則原告提起本訴,亦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66至167頁):㈠警政署所屬警光雜誌社設立之警光網站於93年2月3日刊登由

大溪分局侯永弘警員撰寫之系爭報導,大溪分局製作發文日期為93年2 月7 日之系爭移送書,將原告移送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偵字第 1286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於96年6月4日發現系爭報導之存在後,於96年10月29日

以被告侯永弘、陳瑞南等人明知其未涉犯強盜罪,竟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其之名譽等情,對侯永弘、陳瑞南提出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偵續三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6號駁回再議,原告仍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原告於98年 5月29日以警光網站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致其名

譽受損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警光雜誌社所屬機關警政署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本院於99年 3月12日以99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認定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96年11月4日系爭報導徹底移除之時起算,並判命警政署賠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警光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三日,警政署不服提起上訴,高院於99年 9月14日以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警政署於99年12月23日將其應賠償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提存於屏東地院提存所(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提存書),嗣經原告全數領訖。

㈣原告於98年5月29日,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瑞南與侯永弘連帶賠償,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受理後(即侵權賠償前案),原告於98年8月11日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追加警政署為被告,復因閱覽桃園地檢署於98年12月24日檢送之93年度偵字第 12866號偵查卷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原告於99年 1月13日以民事訴訟準備㈦狀再追加趙成之為被告,本院於99年 4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嗣經高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上字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提起本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趙成之及侯永弘明知其未涉犯強盜罪,被告趙成之竟未審核,即批示段貴清及侯永弘分別製作及撰寫之系爭移送書及系爭報導,甚至事後塗改系爭移送書之內容,顯然故意侵害其之名譽,應負公務員之侵權責任,被告大溪分局既為被告趙成之及侯永弘所屬機關,自應就被告趙成之等人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㈠本件對被告侯永弘之訴訟與侵權賠償前案是否同一事件?是

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前於98年 5月29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陳瑞南與侯永弘連帶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並將道歉啟事列在原告個人網頁之項目與警光雜誌連結,嗣經法院駁回起訴之情(即侵權賠償前案),已於前開不爭執事㈣敘及,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及高院99年度上字第648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4至359頁)。

而原告對被告侯永弘所提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亦經原告於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㈢第 165頁正反面),本院依職權調取侵權賠償前案卷宗,互核原告前後訴訟所為主張後,復查悉原告對侯永弘之起訴,固然當事人同一,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訴之聲明亦非一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與侵權賠償前案即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侯永弘抗辯本件訴訟為侵權賠償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裁定駁回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㈡本件請求權是否因警政署履行國家賠償前案判決而消滅?原

告得否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趙成之、侯永弘負擔公務員故意侵權責任?得否請求被告大溪分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務員個人

依民法第 18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各自獨立發生之賠償責任,是被害人原則上可任其自由選擇或同時或先後行使,固無疑義。但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及國家賠償法之施行,被害人不得向過失之公務人個人請求賠償,僅於公務員有故意之情形,被害人始可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協議不成或逾期不協議,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如協議成立,或國家賠償之訴判命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公務員之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消滅,受理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之法院應以其訴訟無理由判決,否則將為被害人獲雙重賠償之判決(參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113頁,83年 3月增訂版2刷)。

⒉關於系爭報導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原告於98年 5月29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起

訴請求警政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 1日,已經判決警政署應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警光網站刊登道歉啟事 1日確定(即國家賠償前案),警光網站(警光雜誌)所屬警政署應就登載系爭報導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固臻明確,惟原告於國家賠償前案,係主張陳瑞南擔任警光雜誌社長,及任職於大溪分局之警員侯永弘執行警光網站刊登系爭報導之職務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見本院98年度審國字第 19號即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下稱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㈠)第202頁、本院99年度國字第2號卷(下稱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㈡)第24頁正反面),依民法第186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本即不得對「過失」執行登載系爭報導之公務員陳瑞南及被告侯永弘行使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不論被告侯永弘撰寫系爭報導所憑資料是否有誤,又不論被告趙成之是否明知系爭報導不實而仍批示決行,系爭報導若未經登載於警光網站,一般人即無從知悉,原告之名譽自難認受有如何之影響。是以,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核、登載等行為對原告之損害,應在於登載於警光網站而得由任何不特定人自該網站閱讀所致之名譽被侵害。因此,縱認原告所稱被告侯永光及趙成之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撰寫系爭報導及審核決行系爭報導等語屬實,亦難認原告因系爭移送書、系爭報導及登載系爭報導之各階段行為而受到不同之損害。況原告已領訖警政署依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於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其因系爭報導所受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可謂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再行請求被告侯永弘與趙成之負擔故意侵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侯永弘與趙成之所屬之被告大溪分局就系爭報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⑵原告雖稱若國家賠償前案將被告侯永弘、趙成之所屬機關大

溪分局與警政署列為共同被告,法院勢必將共同侵權行為之因素考量在內,命國家賠償之數額應不止於區區40萬元,又國家賠償前案係就陳瑞南過失個人關係而為判決,而被告侯永弘所屬機關大溪分局,並不生合一確定之效力,故大溪分局不因警政署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41頁)。惟系爭報導之撰寫及審核決行均屬於大溪分局處理警政新聞之內部程序,既未對外公開,一般人尚無從依系爭報導而對原告之人格為負面之評價,是原告名譽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在於其之人格遭貶抑所生之精神痛苦。而國家賠償前案業斟酌原告名譽被侵害情節而認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40 萬元及於警光網站登載道歉啟事3日為適當,既經該前案判決論述綦詳,可知已就原告名譽之回復及非財產損害之賠償為適當之處分。原告嗣以其如將大溪分局列為共同被告,法院判命賠償之數額應不止於40萬元,其得以本訴再行請求大溪分局賠償 12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至國家賠償前案係針對陳瑞南之行為而為判決(見高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即國家賠償前案二審判決第 9頁之論述),雖為不爭之情,而原告於對警政署起訴前,得對警政署或大溪分局之全體或其一機關,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觀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甚明確,然原告請求警政署賠償時,並未明示為一部請求,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家賠償前案卷宗查明,自無所謂一部請求之殘餘部分,復無再為請求之權利。原告據前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主張其得就系爭報導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再行請求云云,亦非法所能准許。

⒊關於系爭報導之財產上損害及系爭移送書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雖辯以原告於國家賠償前案已就全部原因事實而為主張,除不得就系爭報導再行請求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請求因系爭移送書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見卷㈢第4頁、第216頁)。經查:

⑴原告起訴請求警政署就系爭報導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時,先是

請求130萬元,其中30萬元為財產上損害賠償,另100萬元則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見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㈠第 2頁),嗣於98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金錢賠償係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見上開一審卷㈠第150頁),98年 11月1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㈢又重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意旨(見上開一審卷㈠第163頁、第164頁),99年 1月25日雖擴張聲明,但於訴之聲明即具體表明係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是日、99年 2月10日及99年3月3日分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㈣、民事言詞辯論狀㈠及民事陳報狀亦一再表明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見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㈡第11頁、第15至17頁、第 28頁、第49頁、第102頁),既經調卷查明,足見國家賠償前案係以「系爭報導」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審理範圍。

⑵原告於國家賠償之前案審理時曾提及大溪分局警員意圖栽贓

誣陷云云,惟國家賠償前案之二審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 9條第 1項之規定,認為「盧炫瑜所指段貴清、侯永弘、趙成之之任職機關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政署非該等公務員段貴清、侯永弘、趙成之之所屬機關,本院自毋庸審究段貴清、侯永弘、趙成之〔指移送書污名化等〕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侵權行為」(見高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即國家賠償前案二審判決第 9頁之論述),顯見被告趙成之就系爭移送書有無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名譽,及被告大溪分局應否依之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爭執事項非國家賠償前案之審理範圍。因此,原告應得於本訴主張被告趙成之明知其非犯罪行為人,亦知刑案前科紀錄有誤,竟基於與大溪分局之警員共同栽贓故入人罪之意,由被告趙成之批示決行系爭報導及系爭移送書,其後並刪除塗改系爭移送書,被告趙成之應對其行為負擔公務員故意侵權責任,而被告大溪分局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於後述)。

⒋綜合前述,國家賠償前案僅以「系爭報導」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審理範圍,是原告就系爭報導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因「系爭移送書」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並未隨國家賠償前案之確定判決而一同消滅,惟其請求有無理由,則不盡然,詳如後述。

㈢原告因系爭報導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移送

書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得否拒絕賠償?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報導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年3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求職機會喪失損失 100萬元,主張:「系爭報導登載於警光雜誌所屬網站,大溪分局撰稿員警侯永弘傳真警光雜誌社,經該社選稿採用後上網傳輸,不但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甚且造成就業機會完全喪失」「被告大溪分局侯永弘、趙成之等以其名義發布系爭報導,且常其登載於警察公辦網站,其所產生的影響力,恐非民間媒體一日效應可相提並論。誠如大溪分局員警所預期,將原告一槍斃命,就職機會完全喪失…96年原告月薪保守估價為新台幣六萬元,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純粹經濟上損失新台幣一百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118至119頁),其後並以薪資單、存摺節本及上課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33至139頁)。惟觀之國家賠償前案之起訴狀,其上記載:「有句名言:『名譽是人的第二生命』,該則不實報導,影響所及,嚴重剝奪工作機會,此消極損害,目前難以估算,暫且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計,依刑事或本訴訟進行結果,斟酌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⒊警光網站該則不實報導,長達四年半有餘,影響所及,嚴重剝奪工作機會,實際所生損害,目前難以估算,暫且請求新台幣三十萬元。」(見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㈠第8頁),98年8月24日之民事訴訟準備狀第 3頁復記載:「該則不實報導,對於原告個人名譽猶如隱形殺手,造成莫大的傷害。尤其應徵餐飲教職工作,所生威力殺傷之大…30萬元財產損害之依據及計算…89/04/05薪水$59238、89/12/05薪水$59238、91/08/05薪水$59438、92/05/05薪水$59438、93/08/10薪水$59123。原告以現有手中資料言,平均每月薪資,保守估計為新台幣$59000元…⒊若依高職技術教師薪給,保守以月薪 6萬元計算,自95年 8月起算至目前已無錄用之可能,其損失無從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財產上之損失為新台幣三十萬元」(見上開卷㈠第83頁),不僅可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求職機會喪失之事實,與國家賠償前案所提及之事實全然相同,細觀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存摺影本,原告以紅筆標示之月薪亦為59238元、59428元(見本院卷㈢第 135、136、138頁),又與國家賠償前案所提30萬元財產損害賠償之依據及計算之說明一致,且與原告於該訴訟所舉之存摺相同(見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㈠第 112至116頁),稽此足認原告至遲於98年5月29日提起國家賠償前案之訴訟時,即已知悉其受有工作機會喪失之財產上損害。是縱認因系爭報導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改依98年5月29日提起國家賠償前案之時點起算,原告於101年 3月21日追加請求工作機會喪失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96頁),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亦已逾前開規定之 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公務員侵權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消滅(見本院卷㈢第211頁反面、第216頁),即非無據,應得拒絕賠償。

⒊關於系爭移送書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陳稱其在侵權賠償前案一審之審理期間,因閱覽桃園地檢署於98年12月24日檢送之93年度偵字第 12866號偵查卷移送書及警詢筆錄,知悉被告趙成之之不法行為,於99年1月1

3 日以民事訴訟準備㈦狀在該侵權賠償前案追加趙成之為被告,其因系爭移送書之公務員故意侵權及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系爭移送書經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866 號受理後,承辦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1月10日即依被害人撤回告訴而處分不起訴,原告嗣於96年10月29日以被告侯永弘、陳瑞南明知其未涉犯強盜罪,竟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其之名譽為由,對侯永弘、陳瑞南提出刑事告訴,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受理系爭移送書之93年度偵字第12866 號偵查卷宗後,查悉大溪分局警員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經過,以及大溪分局先以原告與訴外人呂紹琳涉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移送,其後再將強盜罪嫌刪除更改僅以傷害及毀損罪名移送等情,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詳為論述(見本院卷㈢第144至145頁),則原告於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22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際,應即知悉其因系爭移送書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就系爭移送書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之後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議,甚至聲請交付審判,然倘若被告趙成之與大溪分局警員故意虛構事實而將原告移送,又倘若其等之行為構成犯罪,於系爭移送書送達於桃園地檢署時即告成立,不因而改變或延後原告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是以,倘若原告認為時任大溪分局局長之被告趙成之明知系爭移送書之內容與黃創彬指訴不符,卻與被告大溪分局承辦警員共謀故入原告於罪,其對被告趙成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責任,及對被告大溪分局之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於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遲不行使權利,直至 100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訴行使此等請求權,自亦已逾前開 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認有據。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移送書乃大溪分局警員基於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所所製作之文書,除系爭報導得使一般公眾得藉由瀏覽警光網站網頁或透過連結之方式知悉外,系爭移送書之製作及審核批示,應不致造成原告名譽之侵害。是縱使此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趙成之及大溪分局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項請求,仍非法所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報導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既經警政署依國家賠償前案確定判決如數賠償,此部分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責任及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消滅,而因系爭報導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及系爭移送書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逾2 年始行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有依據;又縱系爭移送書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尚無法認為受有損害,此項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86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大溪分局或趙成之、侯永弘應連帶給付 22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一再指摘被告大溪分局警員承辦本件車禍案件之過程存有諸多缺失,甚有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嫌,並聲請調查證據,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指摘及其餘主張暨所援引證據,與被告之其餘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