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高千惠
高健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錫禎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健庭、高千惠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健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健庭、高千惠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高健庭、高千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健庭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高健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原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請求,惟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興辦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39年7 月19日將徵收補償費向本院以39年存字第233 號對原所有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提存在案。然因被告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為徵收註記,致原告不知系爭土地已遭徵收,原告高健庭遂於95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趙淑珠簽訂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趙淑珠;原告2 人另於96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賴玉明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500 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1/3出售予賴玉明。被告嗣於97年12月2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訴外人趙淑珠與賴玉明因而起訴請求原告2人給付賴玉明1,000萬元違約金,另請求原告高健庭給付趙淑珠600萬元違約金,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原告2人應賠償賴玉明違約金250萬元、原告高健庭應賠償趙淑珠150萬元及其利息。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怠於執行徵收註記與辦理所有權移轉,原告曾於99年11月1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發文表示拒絕賠償,是原告之賠償請求至遲係於99年12月14日到達被告,被告應自99年12月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健庭、高千惠25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健庭15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
⒈因徵收而成為公有土地者,19年6月14日制定之土地法第358
條、第33條第2 項、第25條規定:「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登記」、「依法登記後,由主管地政機關,編造公有土地冊,遞呈中央地政機關」。另35年3 月23日修正土地法第52條明文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於36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39年7 月19日提存徵收補償費時,即有義務就系爭土地「令知」或「囑託」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為徵收註記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徵收登記)。上開土地法規定內容,係為彰顯土地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以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庶免信賴土地登記制度之人民遭受不測之損害。又依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應於1 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行政院72年7 月30日台(72)內字第173605號函亦明示:「徵收完畢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行政函釋,被告有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又依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有義務依上開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實(如本件之徵收註記與徵收登記)「令知」或「囑託」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以確定權利之歸屬(屬於國有)與權利狀態(因徵收而成為公有土地)而公示於第三人,庶免信賴土地登記制度之人民遭受不測之損害,但被告卻怠於為之,致令系爭土地有上述「應登記事項而未為登記」之情事,顯屬怠於執行職務。
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
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本件訴外人賴玉明、趙淑珠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乙案,經判決原告2 人應給付賴玉明250萬元本息、原告高健庭應給付趙淑珠15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第3頁第4點以下記載,可知原告受敗訴判決之主要原因在於系爭土地早於原告之前手轉讓前已受徵收補償,乃徵收機關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為徵收註記,原告於出賣前對於系爭土地日後將因徵收機關補為徵收註記而無法再為轉讓交易並無所悉,致違反承諾而有違約情事。是以原告之受損(需賠付合計400 萬元違約金),與被告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為徵收註記,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⒈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係就61年以後之
徵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解釋,本件系爭土地係於36年間徵收,自非該函所指涉之範圍。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69年1 月23日增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係自69年3月1日施行,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之土地徵收應於補償完竣後1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適用於69年3月1日以後之土地徵收案件,被告縱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違反任何法定義務可言。又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所指機關依法令對於可得特定人負有作為義務之前提,必須係該法令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之財產權,然徵收係屬原始取得,一旦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政府機關即取得所有權,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72年7月30日台(72) 內字第173605號函、69年增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其目的均係著重於地籍管理行政作業之正確性,並非在保障原告之財產上權利,故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⒉19年制定之土地法第25條,依其規定之章節觀之,屬土地重
劃程序事項之規定,因土地測量皆係由地方地政機關為之,故規定地方地政機關須於測量地籍完成後,編造公有土地冊並遞呈中央地政機關,方便中央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之管理,並非在表明地政機關有為徵收登記之義務。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則為18年11月19日制定之民法第758 條之特別規定,該規定中所稱之「取得」應與民法第758 條為相同解釋,亦即在強調繼受取得之情況,不包含國家以徵收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土地法第358 條依其規定之章節觀之,乃在規定徵收行為之前置準備作業,尚未完成徵收行為,而徵收登記須於徵收行為完成,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方能為之,顯見並無法依此規定得出主管地政機關有為徵收登記之義務;且該條文規定有「令知」權限之機關應為「國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本件被告顯非國民政府行政院亦非省政府,自無從依該規定於系爭土地徵收後為「令知」行為。至於35年3 月23日修正之土地法第52條前段規定,其規範目的係於公有土地登記時,由何機關加以登記之權責分配事項;後段規定則係表明所有權人欄位上應如何登記之程序事項,皆非課予地政機關有為徵收登記之義務;且被告亦非該條文所稱系爭土地之原保管或使用機關,無從為「囑託」註記或登記之行為。故原告援引之上開土地法條文,均非在規範政府機關徵收後徵收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依法既無「令知」、「囑託」註記或登記之權限或義務,縱未為之,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㈡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國家賠償責
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係給付訴外人賴玉明、趙淑珠之違約金,然給付違約金責任之發生,乃係源自於原告與訴外人賴玉明及賴淑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此約定應解釋為原告對於訴外人賴玉明及賴淑珠之保證約款,若有違反保證內容,原告即依該保證約款負給付違約金等責任。顯見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其在與第三人之契約行為中承諾保證責任而發生,並非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徵收註記而直接導致;原告若未與他人為該等約定,或未為該數額之違約金約定,自不至於受到其所主張之損害。故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徵收註記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因臺北市政府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並於39年7月19日將徵收補償費以39年度存字第233 號向本院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提存在案,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於97年12月2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
㈡訴外人趙淑珠於95年12月30日與原告高健庭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買賣總價金300 萬元;訴外人賴玉明於96年12月5日與原告2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買賣總價金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嗣訴外人趙淑珠、賴玉明以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未有任何註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始受註記「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卷第16頁),原告違反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嗣經本院以
99 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原告2人應給付訴外人賴玉明150萬元,原告高健庭應給付訴外人趙淑珠9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原告2人應再給付訴外人賴玉明100 萬元,原告高健庭應再給付訴外人趙淑珠60萬元,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8至30、99至103頁)。
㈢原告2 人於99年11月1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發文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
㈣被告於99年12月8日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標示部徵收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10日函覆已辦理完畢(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徵收後,怠於執行徵收註記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職務,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徵收註記」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職務之情況?㈡如有上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與原告對訴外人賴玉明、趙淑珠負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怠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
⒈查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
,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並於39年7月19日將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在案,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迄至97年12月2日始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38年11月24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金通知、公告、39年7 月19日提存書、上開被告所發之97年12月2 日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按土地法最早係於19年6月30日制訂並公布全文397條,嗣於
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247條,復於44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第18條、於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等條文。系爭土地係於36年至39年間辦理徵收,且觀被告提出之39年7 月19日提存書,亦係援引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7 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提存依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適用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相關規定以判斷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而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第37條則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可知公有土地仍應由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係因臺北市政府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而公告徵收,使用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被告既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被告之前身地政科復為系爭土地徵收之主管單位,有38年11月24日結戌迴北市地字第26036 號具領土地徵收補償金通知在卷足稽(該函右側「主管單位」欄記載地政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應於完成徵收程序後,依當時土地法第52條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於所有權欄註明為「市有」,惟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迄至97年12月2日始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依35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2條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卻怠於執行該等職務,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徵收係屬原始取得所有權,其並無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義務;35年之土地法第52條僅係就公有土地登記時,由何機關加以登記、如何登記所為程序規定,其亦非該條文所稱系爭土地之原保管或使用機關,無從為囑託註記或登記之行為云云。惟參酌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仍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亦即登記係為貫徹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而公示原則所維護者係交易安全;易言之,土地是否經政府徵收,一般民眾僅得自土地登記簿得知,故徵收機關於核發補償款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後,應即迅速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方能收公示之效,避免一般民眾因經徵收之土地登記仍登載為私人所有,而再為買賣,衍生紛爭;故被告以徵收係屬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抗辯其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難認有理。至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2條雖規定需由公有土地之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登記,惟此應係因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對於使用機關經由徵收等取得土地權利未必知悉,故規定需由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登記;然系爭土地之使用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被告復為系爭土地徵收之主管單位,業如前述,被告既已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之相關程序,自已知悉臺北市政府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待臺北市政府再為囑託。是被告以其非保管或使用機關、無從為囑託或登記為由,抗辯其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不足採。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職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雖早於36年8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
於39年7 月19日對原所有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提存徵收補償費在案而完成徵收程序,惟因被告始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迄至93年間仍登記為連金標、連汝生、連佳美等人所有,並於93年12月7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連金標之繼承人連德水、連德樑,以及連佳美之繼承人連漢光等人所有;嗣原告2 人之父高平和於93年11月30日與連德水、連德樑、連漢光、連汝生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3,171,960 元購得系爭土地,並於93年12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高平和再於94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卷,核閱卷附高平和於93年11月3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卷第79至80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北市建地資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卷第133 至149頁)確認無誤;足見原告2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賴玉明、趙淑珠前,系爭土地於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均登記為私人所有,且曾數度以繼承、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之父高平和亦係於93年間以3 百餘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由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出賣系爭土地予賴玉明、趙淑珠前,不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始與賴玉明、趙淑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並於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卻無任何糾葛或有向政府領取補償費等事項,如有是事…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及兩倍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堪予採信。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2 人既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賴玉明、趙淑珠,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否則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亦即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買賣雙方為避免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時,損害額難以證明,而於買賣契約中預先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或計算方式,亦為不動產買賣所常見,參諸原告之父高平和與其前手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即有賣方違約應賠償兩倍違約金之相同約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卷第79頁),亦可知該等違約金條款尚無悖於交易常情。故原告主張其之所以與賴玉明、趙淑珠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應保證系爭土地之產權完整,否則應給付兩倍之違約金,係因其依法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於徵收後怠於登記為公有,且曾數度因繼承、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般人依其登記情形,自無可能預見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而會誤認系爭土地仍屬私有,可加以出售;惟系爭土地出售予賴玉明、趙淑珠後,因被告於97年12月2 日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徵收註記,臺北市政府並進而訴請賴玉明、趙淑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臺北市政府敗訴,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致賴玉明、趙淑珠訴請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原告2 人因而經法院判決共應賠償賴玉明250萬元、原告高健庭另應賠償趙淑珠150萬元,及均自99年
3 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而受有損害;綜合上開事實客觀審查,被告怠於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對於系爭土地日後將因徵收機關補為徵收註記,而無法再為轉讓交易,自無可能知悉,而會違反對買方之承諾、發生違約情事,因而發生需對買方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職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若不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為前述保
證、不承諾給付兩倍違約金,即不致受有需賠償訴外人賴玉明、趙淑珠400 萬元之高額損害云云。惟原告縱未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為該等保證,依前引民法第349 條等相關規定,仍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於前訴訟即賴玉明、趙淑珠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聲請法院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受告知後不為參加,即不得主張前訴訟判決之違約金過高,業據其提出聲請訴訟告知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卷,核閱卷附言詞辯論通知書、民事聲請訴訟告知狀送達於被告之送達證書確認無誤(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卷第84頁);是被告於本件復抗辯原告給付訴外人賴玉明、趙淑珠之違約金過高,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負有於系爭土地徵收完畢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卻怠於為之,致原告因不知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趙淑珠、賴玉明,因買賣標的物存有權利瑕疵,而經判決原告2 人應賠償訴外人賴玉明250萬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告高健庭另應賠償訴外人趙淑珠150萬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之利息確定在案,因而受有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上開職務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250萬元,另給付原告高健庭150 萬元,以及均自被告經請求而發函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之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