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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60號聲 請 人 洪燕梅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相 對 人 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顏邦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前以聲請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與該校學生發生逾越師生分際之事,基於高權地位對聲請人進行調查,並做成有條件解聘、留原俸級、教務限制等決議措施,經聲請人提起申復、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途徑均未獲平反,爰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主張性平會委員違法作成調查報告,及委員修慧蘭對外接受新聞採訪洩漏當事人年籍個資,均構成不法行使公權利之行為,造成相對人受有工作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等損害,相對人既為公立學校,所屬之性平會委員、修慧蘭等人均為其聘僱之教職人員,符合國家賠償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要件,且於公權力之行使,有違法之故意過失,相對人自應以之為自己之故意過失,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提起本訴。而今聲請人另就修慧蘭洩密乙節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因本案相對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之結果相關,故認在該案判決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對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法律上主張,其首要爭點在於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及決議措施,及修蘭慧對外接受新聞採訪之行為,是否均屬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公權力行使,而聲請人嗣後另案對修蘭慧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修慧蘭承辦調查事件,卻洩漏相對人之姓名及案情與新聞媒體,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權及健康權,基於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修慧蘭給付損害賠償暨登報道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下稱另案)民事卷宗民事起訴狀內容查核屬實,惟該案是否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核與本案應判斷之法律關係,即本件是否為公權力之行使之要件成立無涉,假若本院審理後認定本案成立公權力之行使,其次之爭點則為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是否具備不法之故意過失,及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縱與另案審理內容有部分重複之處,亦屬民事法庭所得審酌認定之範疇,基於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另案之審判結果,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核與本案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均無影響。復以本案之訴訟繫屬係早於另案,自無迨後訴訟之程序終結,否則恐有遲延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虞,本院自無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自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