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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60號原 告 洪燕梅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顏邦峻律師受告知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受告知人 丁牧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國立政治大學(下稱被告機關)所屬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違法做成不當之調查報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等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之,經被告機關以100 年10月7 日政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70頁),是原告提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原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對己○○所提之訴,此有民事準備㈤狀在卷可考(見卷㈡第120 頁),經己○○與被告機關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4 月25日當庭表示業已收受撤回通知,有卷附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卷㈡第147 頁),且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100 年

4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報頭下面積為長13.7公分、寬4.7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連續兩日,及將附件

1 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刊登於政治大學官方網站(http://

www.nccu.edu.tw/ )連續兩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撤回己○○部份之起訴僅以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報頭下面積為長13.7公分、寬4.7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連續兩日,及將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刊登於政治大學官方網站(http://www.nccu.edu.tw/ )連續兩日。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此有民事準備㈤狀在卷可按(見卷㈡第120 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於101 年11月7 日具狀表明本件被告如敗訴,第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甲○○,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蘋果日報、甲○○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聲請告知蘋果日報、甲○○參加訴訟,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蘋果日報、甲○○(見卷㈣第24頁至26頁),惟受告知人並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是本院業已依法送達告知書狀,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被告國立政治大學(下稱被告機關)擔任中文系副教授,前因同校歐語系德文組張姓學生(下稱該生)於96年9 月起選修伊開設之通識課,先後於97年3 月、98年

4 月受伊聘為計畫助理、教學助理,而對伊產生仰慕之情遭伊於98年6 月拒絕,遂於98年7 月間以感情受創為由至被告機關心諮中心(下稱心諮中心)輔導,被告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經通報後於98年7 月15日組成調查小組,先後於98年7 月30日、98年8 月12日約談伊及相關證人,於98年11月4 日決議事件成立,98年11月10日送達調查報告C 版予伊,伊對前揭決議結果不服,於98年12月3 日提出申復,被告再由性平會組成審議小組,同年月22日駁回伊之申復,為此伊於99年1 月18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於99年

8 月6 日遭決議不受理,同日向被告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提出申訴,教評會以尚有訴訟繫屬為由停止評議,於99年7 月26日向該生提起民事訴訟,復於100 年

3 月7 日遭判決駁回,於99年8 月6 日提起行政訴訟,於99年12月13日仍遭判決駁回,性平會副主任委員己○○更於10

0 年4 月4 日受訪時洩漏伊之姓名、年籍資料,提供記者、媒體大肆報導,造成伊之名譽及財產受有損害,故於100 年

9 月13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仍遭拒。惟性平會所為之決議、審議及己○○對外發言,均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均有如附表所示之故意、過失,使伊受有2 年不得晉薪之財產上損失共計161,864 元、支出強制諮商之醫療費用損害及身心煎熬之醫療費用損害共計20,705元,並使名譽受有損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導致憂鬱、體重減輕、焦慮、失眠、自殺意念,請求慰撫金1,517,431 元,總計上開損害賠償為

170 萬元(計算式:161,864 +20,705+1,517,431 =1,700, 000),應由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第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機關則以:本校該生約於98年6 月、7 月間向心諮中心求助,同年月間其家長致電學務處請求本校處理,依該生陳述其與原告為交往關係,並受原告聘為教學助理,因兩人發生感情糾紛導致情感受創等語,因已涉及師生間權力不對等、違反專業倫理之關係,故交由性平會調查及處理,性平會旋即組成調查小組,由本校法科所乙○○教授、本校性平會委員庚○○及專攻女性研究之中央大學丙○○教授擔任成員,先後訪談該生、原告及相關證人10人以上,參考簡訊、MS

N 對話紀錄、郵件、部落格、該生繪製原告居家圖、該生描繪原告身體重要部位之特徵等件資料,認定該生表述之親密關係屬實,原告身為該生任課教師且與該生關係匪淺,仍以該生須受個人輔導為由,延攬其為研究室助理、原告之教學助理,藉此加深親密關係長達1 年半載,堪認違反專業倫理,審酌原告復以威脅性及仇恨性語言及行為威脅該生、禁止該生公開戀情,對該生加諸心理壓力、造成情感創傷,於98年11月2 日提出報告,建議本校採取包括應書面道歉等6 項措施(參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並於98年11月10日函知原告,經原告於98年11月13日收受送達調查報告C 版後,原告即於98年12月3 日向性平會提出申復,經性平會審查認定調查程序未有重大瑕疵、性平會處理並未失當而決議駁回申復,並以98年12月22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申復駁回,原告即於99年1 月18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同日向教評會提出申訴,嗣教育部以建議措施並未改變原告身分或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否則應不受理,而於99年6 月4 日駁回訴願,經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等行政法院)以調查報告及建議措施屬內部管理事項並未改變原告身分或對其教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原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即非行政處分,而於100 年1 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原告繼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經鈞院新店簡易庭以該生不具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於

100 年3 月7 日以99年度店小字第855 號判決駁回,而因該案非屬民事訴訟不得公開之案件,於是導致蘋果日報法庭記者甲○○發現本件案情以及足以辨識原告身分之資料,並於

100 年4 月4 日以頭版刊登聳動標題,是原告名譽縱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他人,況且己○○100 年4 月4 日受訪時未透漏原告姓名、年籍,本校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以上列情詞主張權利,惟性平會受理本案至審議結束,未有重大程序瑕疵及處置不當,詳如附表所示抗辯內容,另副主任委員己○○對外發言並未失當,亦無違反保密義務,業有採訪記者甲○○於原告另向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作證,益證本件曝光於媒體肇因原告無端興訟,自行導致名譽損害,非可歸責於己○○之受訪發言。退步言之,性平會建議本校採取措施除五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該項業於99年6 月19日實施外,其餘如留原俸級、附條件解聘等項均待教評會通過處置措施,其中年功加俸本須教評會綜合評定原告之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決定,並非留原俸級即有固有利益之損害,細譯醫療單據不乏婦產科、皮膚科、精神科,未經原告具體說明與本校行為之關連性、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受有留原俸級、支出醫療費用之財產損害,以及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即無憑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機關所屬性平會於98年7 月15日依校長指示受理調查,於98年11月4 日奉被告校長核定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於98年11月10日作成調查報告C 版通知原告,其建議被告機關採取之6 項措施如下:「1、乙師應對甲生書面道歉,一個月內未完成書面道歉,應予解聘。道歉內容應以對甲生發生有違專業倫理的親密關係為主。2、乙師應簽具切結書,明確切結不得再干擾或接觸甲生,一個月內未簽具切結書,應予解聘。3、三個月內至少接受十次諮商,並經諮商師評估有確實接受諮商並配合。未如期完成諮商,應予解聘。4、乙師應留原俸級兩年。5、乙師五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6、乙師如再受相關通報經查證屬實者,應予以解聘。」此有98年11月10日政性平校字第098004號函暨函附00000000專業調查報告(C 版)影本在卷可稽。(卷㈠第104頁至108 頁)

㈡、原告對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不服,於98年12月3日、同年月8 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復、申復細項補件,由性平會於同年月8 日受理審議,並於98年12月17日以00000000專案申復評議書駁回申復,此有被告機關性平事件申復書、98年12月22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復評議書等件影本在卷供參。(卷㈠第109 頁至127 頁)

㈢、原告對性平會所為申復評議書不服,於99年1 月18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以99年6 月4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於99年8 月6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12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行政訴訟,並於99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行政訴訟裁定、行政訴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卷㈠第204 頁至210頁)

㈣、原告不服性平會相關處置措施,於99年1 月18日同時向被告機關教評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教評會於100 年11月15日以政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評議,有前開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卷㈡第92頁)

㈤、原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生給付損害賠償,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0 年3 月7 日以99年度店小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駁回起訴,原告對此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前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卷㈠第32頁至40頁、第51頁至第54頁)

四、本件爭執之要點:

㈠、被告機關性平會之處置及己○○受訪發言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1、前言

2、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及處置部分

3、己○○對外受訪發言行為部分

㈡、上開過程有無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

1、前言

2、性平會調查小組處理部分

3、性平會審議小組處理部分

4、己○○對外受訪發言行為部分

㈢、上開過程有無使原告財產或名譽受損害?

1、留原俸級之薪資損害

2、支出醫療費用

3、名譽損失部分

4、結語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機關性平會之處置及己○○受訪發言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1、前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且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依其公法性質之屬性,仍可發生公法上之損害賠償關係,而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及處置部分:被告機關依性平法第6 條規定設立性平會,該條規定其設立任務如下: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是性平會依法受理性平事件,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進行調查程序、事實認定、處理建議等行政事務,屬為達如上所述之國家任務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政措施,且足干預原告之任教、名譽及財產等權利,則性平會建議措施縱非行政處分,亦得謂為公權力之行使,且與性平會履行職權義務所為公務行為間有密切關連,故原告對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及處置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相符。

3、己○○對外受訪發言行為部分:依性平會設置辦法第5 條規定,主任委員負責督導本委員會之會務。副主任委員襄理會務,並代表本委員會對外發言。查己○○為被告機關行政人員,於本案成立性平會調查小組時起擔任副主任委員,其於

100 年4 月4 日接受蘋果日報法庭中心記者甲○○之電話採訪,所為之發言行為雖非屬使用命令或強制力之行政處分行為,惟其仍屬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依其公法性質之屬性,則仍可發生公法上之損害賠償關係,且該天受訪發言內容經查與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及處置等項結果相關,則其發言固與其任副主任委員履行職權義務所為公務行為間有密切關連,難認屬個人行為,則原告對己○○發言行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亦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相符。

㈡、上開過程有無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

1、前言: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自明。所謂違法包括違反法規命令、抵觸司法院解釋、判例、行政規則、及上級長官合法之職務命令等。又法規允許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如有濫用裁量權限(裁量濫用)或逾越授權範圍(裁量逾越),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已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者,均屬違法;至於行政處分是否為不當裁量,則非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亦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稱之不法。

此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41號、100 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由上可知,公權力行為是否違法,係指該行為在客觀上欠缺正當性,但不包括裁量行為之不當。

2、性平會調查小組處理部分:

⑴、受理不當: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

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平法第1 條、第6 條第5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條第4 款、第2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7 條、第8 條,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並將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再國立政治大學為落實性別實質平等之教育理念,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預防措施與處理機制,特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0條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28條訂定國立政治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被告機關校園性侵防治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9 條規定:

本校(即被告機關)教師或職員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本校教師或職員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本校教職員工生如違前各項規定者,本校應採取適當之處置;學生事務處於收件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簡稱性平會)處理。原告雖以本事件並無騷擾、威脅、利誘、恐嚇,與性平法所定性侵害、性騷擾定義不符,非由性平會管轄云云,並據提出該生親書:「洪老師沒有對我性騷擾、威脅、利誘、恐嚇」等句為憑。惟查:所謂性騷擾意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等,此觀性平法第2 條立法理由即明,本院審酌性別平等教育之內涵不只是男女性別的平等對待,更是多元性別觀點的包容,對人的尊重不應因其外表性別而有不同,才能建立健全的性別關係互動,復以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學校教師更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爭議,此有性平法第2 條、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7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該生所陳述之客觀經過,包括原告對其有性意味之身體接觸等情,不論是否達到強暴脅迫之性侵害程度,仍係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被告機關以性平會依照該生陳述內容,認為原告涉嫌以其在校教師優勢身分,提供職務予相較弱勢之該生,進而與該生發展出有違專業倫理及權利落差之關係,屬性平會受理事項之範疇,核與上開性平法、校園性侵防治準則、校園性侵防治辦法條文規定相符,故原告執以該生表述原告無性騷擾行為之主觀感受,否認性平會對本件之受理權限,即屬於法無據。

⑵、組織不合法: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

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因調查工作須秉持公正及客觀,而故基於專業倫理及專業分工之考量,明定調查工作與輔導工作分離原則,以避免角色衝突問題。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21條第2 項條文、立法理由定有明文。經查:己○○為被告機關心諮中心主任,復任性平會副主任委員,此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因諮商的起點應該是在當事人或求助者,而與調查工作需以公正及客觀態度不同,是依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21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及行政訴訟法迴避制度之精神可知,己○○基於專業倫理及專業分工之考量,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始能保障事件當事人之權利,有關被告機關調查小組成員,經副主任委員己○○之推薦,邀請校外中央大學通識教育中心丙○○教授、校內法科所乙○○老師、性平會委員庚○○老師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此有被告機關98年7 月21日公文文號0000000000A 函文內容在卷可考(見卷㈠第94頁),調查會議與會成員僅有丙○○教授、乙○○老師、庚○○老師,未見己○○實際參與調查工作,此觀之98年7 月30日、98年8 月4 日、98年8 月5 日、98年8 月12日調查小組委員出席單4 紙簽到紀錄即可自明(見卷㈠第98頁至101 頁),由上可知,己○○並未參與調查小組工作,其雖未迴避副主任委員一職,然尚難以此逕認對於調查結果有何實質影響而構成重大瑕疵,原告復未就此程序瑕疵係重大且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提出具體事證,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抗辯: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21條第2 項係於100 年

2 月10日始增訂,應受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保障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得知,首揭條文內容原規定於準則第15條第2 項,此為94年3 月30日頒布版本,於100 年

2 月10日只是將條號異動,而非條文內容更迭,則被告抗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適用於上開情節,附此敘明。

⑶、剝奪答辯權: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29條第2 項第2 款著有明文。再按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法進行調查時,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及二度傷害。校園性侵防治辦法第15條第2 項復有明文。原告主張性平會未予原告充分陳述云云,惟為被告機關所否認。經查:性平會調查小組先後於98年7 月30日、98年8 月12日訪談原告分別耗時66分鐘、3 小時49分鐘,此有被告機關提出申訴案說明書、調查報告B 版影本在卷可按(見卷㈠第153頁反面、卷㈡第139 頁),徵諸調查過程訪談時間將近5 小時,復審酌調查報告C 版所示之調查重點,僅在於釐清兩者交往是否逾越師生分際,以及該行為後果與影響等情(見卷㈠第23頁),實難謂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原告空言主張,顯屬無據。

⑷、剝奪閱卷權: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拒絕前項之申請。行程法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於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23條第3 款、第4 款本文復有明文。再按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前提下,衡酌合理保障行為人答辯權之必要,得另作成書面資料後,交行為人閱覽或告以內容要旨。校園性侵防治辦法第16條第2 項復有明文。由上可知,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同時應享有防禦權之精神,為保障行為人之答辯權,在調查程序應給予原告閱卷之權利,性平會得開放閱覽或告以要旨,惟考量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具有權力不對等之特殊因素,且具有高度公益性,為保障弱勢被害人、鼓勵勇於檢舉、提高作證意願,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斟酌個案情節,不公開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身分。復考量此類事件涉及受害學生、相關證人之重要隱私,性質上為特重保密之案件類型,而學校機關之公權力權限就保護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能力不如法院,故行為人之閱卷權僅得有限制閱覽,限制種類包括閱卷者之身分、閱卷的內容及方式等。原告主張被告剝奪閱卷權無非係以被告機關以99年1 月3 日電郵通知:「本次如果您(即原告)希令弟陪同閱覽,依法恕無法同意,但其可在旁等候,為此特向您致歉。」等語,此有輸出影本在卷為憑(卷㈠第260 頁);惟查:由上內容可知,被告機關並未拒絕原告閱卷申請,而係拒絕原告家屬之閱卷申請,係就閱卷者之身分為限制,而原告家屬非行為人無答辯問題,亦非偵查、審判機關之人,依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24條第2 項本文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則被告機關拒絕原告家屬共同閱覽,尚非於法無據。再者,原告雖以被告機關未告以要旨,自有影響答辯權云云。復查:原告未提出曾向被告機關申請告以要旨遭拒之事證為憑,空言主張被告機關剝奪閱卷權影響答辯,自不足採,況原告業已接受性平會兩次訪談,而訪談目的即為協助性平會釐清事實,其就性平事件之爭點要旨應當知悉,性平會縱有拒絕告以要旨而有程序瑕疵,是否即對原告答辯權造成實質影響,亦即足以影響性平會之認定結果而有發生決議無效之虞,顯難以勘定,故本院認為調查程序未給予原告閱卷,雖構成程序瑕疵,惟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對調查結果難認有實質影響,不發生因此得撤銷、自始無效之效果。

⑸、報告內容不當:原告主張調查報告C 版未附理由,調查報告

B 版認定師生間有性行為違反經驗法則,建議措施有濫用權限云云,茲分述如下:

①、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提出報告,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著有明文。教育部97年度北區大專院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溝通平臺會議研習手冊問題第52:(不同功能之調查報告是否應有不同版本?應考慮哪些事件?)A 版(調查小組版):由調查小組寫成的原始版本,其內容包括申請調查事由、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家庭背景、事件經過(時間地點)、調查流程(時間地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包含懲處建議),另附各種原始文件(可作為附件)、調查訪談逐字稿、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文件等。B 版(調查小組版):調查小組送交性平會及校內等相關權責單位之版本,得揭露行為人之姓名與身份,其餘人士則隱去可辨識身分之資料,其內含申請調查事由、性平會處理過程、事件經過(時間地點)、調查流程(時間地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包含懲處建議)、性平會會議紀錄等,原始文件、調查訪談逐字稿、及當事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備查。C 版(申請調查案之決議書/ 評議書):給雙方當事人之決議書內容應相同,其內容包含申請調查事由、事實認定及理由、性平會決議、權責單位懲處決議。此有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卷㈠第257 頁反面)。

經查:本件調查報告C 版記載:「(一)乙師(即原告)以其在校教師的優勢身份,主動與甲生(即受害學生)發展出超越師生的親密關係多次且長達一年多。(二)在親密關係中,乙師因為老師輔導協助角色、知識論述能力、聘任助理等優勢,相對於甲生的權力關係落差,使得乙師在關係中具有主動性主導性,並且控制兩人關係的發展,造成甲生身心上的傷害。乙師行為已明顯違反政治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校教師或職員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乙師在與甲生發生親密關係同時,對外表示對甲生進行輔導並且提供其工讀機會,已明顯違反該項規定。(三)乙師在與甲生親密關係期聞。運用非理性的言語及行為,造成甲生身心上的傷害。而在關係結束之後,更以威腎性與仇恨性語言,否認兩人關係,使得甲生身心受創。」此有報告C版在卷可考(卷㈠第106 頁),前述內容雖然簡略,但已就事實調查重點,構成要件涵攝過程為說明,可徵性平會已就本件違反專業倫理之事由要旨略為記載,揆諸性平法施行細則、上開手冊,並無未載認定理由情形。

②、本件調查報告對原告所為有無「違反專業倫理」之認定,並

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而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由被告所屬性平會之專家委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即性平會對此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本院僅對其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本院審酌性平會認定原告違反專業倫理係以原告與該生發展親密關係,且原告聘該生為教學助理為由,觀之調查報告B 版理由記載:「2009年6 月21日,乙師(即原告)在MSN 對話中,以極為情緒性字眼,寫出多次『我恨你』(八行疊字重複書寫這三個字)、『我會用你最不想要,但最有用的方法來治你』、『我用我最卑微的生命還你』(附件12)。2009年7 月19日MSN 對話中,乙師因為該次對話有存檔的關係,再度完全否認兩人關係,並用了許多情緒性的字眼攻擊甲生,『如果真要用一命還你,讓你徹底順心,那,放心你會得逞的』、『然後,你的家人也留意了,尤其是你弟弟』、『有人警告我,只要我自殘,他就不會放過害我的人』(附件12)…這些威脅進一步對甲生造成傷害,以及其家人的憤怒與擔慮。」、「同時,就甲生所提供的客觀證據,包括對於乙師家裡佈量陳設的具體與細節描繪(附件16),經查證乙師室友證人J 大致吻合;以及對乙師身體腹部上方傷口的口頭與書面具體描繪(附件17),甲生陳述詳盡且確屬實,顯示兩人應有相當親密程度的接觸,甲生才能知道乙師寢居與身體私密的細節。」等語,此有B 版影本在卷可按(見卷㈡第142 頁至143 頁、第141 頁),由上鑑定報告所提及原告所為用字遣詞,足見雙方間之心理距離、情感拉扯及生活往來異常密切,性平會據此認定當事人有親密關係,並無違反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法則,況審以本件當事人雙方性別均為女性,親密關係本不以發生插入性行為為限,僅有愛撫、接觸行為,即無傷及處女膜之虞,故原告執以處女膜完整之診斷證明意圖證明雙方未曾發生上開行為,性平會據此認定親密關係違反社會經驗,顯係容有未足。

③、按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

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性平法第25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規定。又依被告機關之校園性侵防治辦法第23條、第23條之1 規定:

「本校權責單位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校園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本校權責單位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本校執行前項處置時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情節重大者,本校權責單位除得依前絛第一項處置外,並得對加害人依本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一、定期停學。二、申誡、記過。三、留原俸級一至二年。四、資遣。五、不續聘。六、其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處措施。」等語。本院審酌性平會決議措施記載:「1 、乙師應對甲生書面道歉,一個月內未完成書面道歉,應予解聘。道歉內容應以對甲生發生有違專業倫理的親密關係為主。2 、乙師應簽具切結書,明確切結不得再干擾或接觸甲生,一個月內未簽具切結書,應予解聘。3 、三個月內至少接受十次諮商,並經諮商師評估有確實接受諮商並配合。未如期完成諮商,應予解聘。4、乙師應留原俸級兩年。5 、乙師五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6 、乙師如再受相關通報經查證屬實者,應予以解聘。」此有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卷㈠第23頁),前述建議措施第1 項至3 項、第6 項並未直接變更教師身份,僅屬附條件解聘建議,第4 項並未降低原告原已取得之俸級,僅屬內部管理行為,第5 項亦未直接影響任教權,僅屬行政契約下之業務調整,均核與性平法、校園性侵防治辦法相符,即無裁量濫用及逾越裁量等違法,又建議措施失當與否並非司法審查範疇,且縱有變更教師身分之決議內容亦非立即生效,該措施僅供被告機關參考由其決定是否採納,何來性平會越矩代庖教評會權限之說。綜上,原告主張調查報告及處置措施有如上所述缺失,洵屬無據。

3、性平會審議小組處理部分:

⑴、受理不當:按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

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性平法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20條第4 項復有明文。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於前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性平會申復,惟以一次為限。校園性侵防治辦法第26條第1 項復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機關收受原告申復書後,如認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應將申復案件交由性平會重新調查,故性平會遵行被告機關指示受理原告申復,核有審議之權限並無違誤。再者,被告機關移送性平會進行審議,至於應否重開調查程序,須視性平會依職權認定之結果而定,本院參考性平會接獲被告機關指示後,依性平法第32條另組調查小組,復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審議本件有無重新調查必要,其認定理由略以:「本案交由性平會處理並無不當,申復人並未提出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案調查程序並未有重大瑕疵」等語,此有申復評議書內容在卷可按(見卷㈠第125 頁至127 頁),核無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有將其申復仍交性平會處理之違法,即屬無據。

⑵、組織不合法:按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

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性平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31條第3 項第3 款著有明文。經查:對照觀之被告機關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出席單(見卷㈠第98頁)及性平會委員會98學年度第3 次專案會議記錄之出席委員(卷㈠第122 頁),被告機關調查小組副主任委員己○○、原調查小組成員乙○○、庚○○均為審議小組成員,乙○○、庚○○既為前調查小組成員,為避免預斷情形發生,理應迴避審議成員而未迴避,實有程序瑕疵之虞,惟該審議結果並非當然發生得撤銷、自始無效之效果,端視此一程序瑕疵是否屬重大且對決議結果有實質影響。本院審酌被告機關校園性侵防治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委員會之會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一般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涉及本辦法第二絛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此有卷附條文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65 頁反面),性平會審議委員共有副主任委員己○○、其他委員乙○○、庚○○、蔡連康、林月雲、白中琫、林美香、林良楓、張郇慧、張惠玲、陳怡茹、丁○○、紀茂嬌等13人,98年12月

8 日會議當天除丁○○、紀茂嬌2 人請假,其餘己○○、乙○○、庚○○、蔡連康、林月雲、白中琫、林美香、林良楓、張郇慧、張惠玲、陳怡茹等11人均有出席,此有98年度第

3 次專案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卷㈠第122 頁),由前揭11位審議成員做成申復之評議,所具備之門檻包括法定出席人數

7 位(13×1/2 =6.5 ,即7 位)、同意票數8 票以上(11×2/3 =7.3 ,即8 位),己○○、乙○○、庚○○僅3 票,原告並無提出明確之證據顯示有達到左右評議之結果,本院難認此一程序瑕疵屬重大且對評議結果有實質影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4、己○○對外受訪發言行為部分:原告雖主張己○○對記者洩漏姓名、年籍,違反保密義務云云。惟查:己○○於100 年

4 月4 日接受蘋果日報法庭中心記者甲○○之電話採訪,同日報紙即以「性平會認定戊○○與學生發生不當親密關係。」為標題報導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惟據記者甲○○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99號本件原告對己○○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問:這篇報導是否你所撰寫的?目前任職何單位?)是,任職蘋果日報法庭中心,擔任記者。」、「(問:你撰寫上開報導前,是否有採訪被告?)有。」、「(問:該篇報導中提及原告姓名資料,依據或來源為何?)是從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依據法院組織法所公開的判決書得知。」、「(問:你當時採訪被告前,是否知悉該事件之當事人姓名?)知道,是從判決書得知的。」、「(問:你當時採訪被告時,被告有無透露原告之姓名、年藉資料給你?)是我直接問被告有關於原告戊○○在性別平等委員會的案件,事前我就知道原告的姓名及任教系所。被告沒有透露上開資料給找,那些我都知道,我直接問被告的。」、「(問:上開報導中,所敘述的原告與女學生間之互動及校內調查情形,依據或來源為何?)大部分來自新店簡易庭的判決書,當事人我記得是原告跟該位女學生的民事判決,小部份來自林姓女學生的敘述。」、「(問:請確認剛剛你提到的新店簡易庭的判決是否為被證9 的判決,判決書當時有無揭露原告的姓名?)是。有揭露原告跟該名女學生的姓名,但名字中間有隱匿一個字,因為我當時看的是網路版。我當時還上網去找政大中文系洪什麼的老師有誰,後來因為政大中文系洪什麼梅的老師只有一個人,就確認是原告。採訪中我也有向原告的律師查證過,也確認就是原告。我剛剛說的原告律師,依照該判決,應該是賴芳玉律師,但我當時不是問賴律師洪老師叫什麼名字,我直接說戊○○是你的當事人,我想跟他聯絡採訪,賴律師沒有否認戊○○三個字,因此我進一步確認原告就是該案當事人。」、「(問:報導第二頁第一段第二到四行的內容,按照你剛剛所述,引號內的內容是否為被告所述內容?)這部分我印象比較深刻,因為當時報社要我確認政大究竟有無認定原告跟女學生有同性戀關係,我問被告時,刻意問到有無同性戀關係等字句,但被告閃躲,於是我又問,依據判決內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原告與女學生有不當親密關係這部分正確嗎,被告並沒有否認,但是我在撰稿時,就把我的問題與被告沒有否認的回答,用引號內的文字來表達,以便讀者理解。我沒辦法把剛才我所敘述的問題過程全部寫進去,因為會佔用太多篇幅。」、「(問:所以當時被告是沒有逐字說出『性平會認定戊○○與女學生發生不當親密關係』這句話?)在採訪被告之前,我已經詳讀新店簡易庭判決書,也知道政大性平會對該案的調查結論,因此我在訪問被告時,就以調查結論的字句來詢問被告,被告沒有否認,我印象中,被告沒有逐字完整的說出上開引號內的文字,但他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99號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卷㈣第7 頁至11頁),本院審酌記者甲○○並無偏頗己○○而受刑事偽證威脅之必要,且其證詞堪稱詳細,堪認己○○未有洩密事實,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行之保密義務,原告復無提出反證為憑,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上開過程有無使原告財產或名譽受損害?

1、留原俸級之薪資損害: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基此,國家損害賠償範圍即應適用民法第216 條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性平會建議暫將原告留原俸級,並未降低原告原已取得之確定俸級,原告即無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其次,給與年功加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是否取得加俸,仍視被告機關人事評定結果而定,尚非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雖以其學術成就主張必受加俸之事實,並據提出中華文化總會「中華語文知識庫--兩岸常用詞典」聘函、教育部「國語字辭典」聘函、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聘函、教育部「教育部國語字辭典修訂工作小組」聘函、香港中文大學中國語言及文學系「50周年系慶活動」邀請函等件為佐,惟就年功加俸之評定結果,是否必為加俸而非留原俸級,其舉證尚容有未足,原告復未就被告機關本即有加俸打算之事實提出事證,本院難認原告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得向被告機關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若被告機關縱有不法,亦應駁回原告關此部份之主張,即屬明確。

2、支出醫療費用: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考量性平會建議被告機關採納之措施,至多僅屬發動處分之程序開端,是於教評會通過採納之前,僅屬被告機關內部發動處分之行政措施,並分行政處分之本身,不對原告發生強制效力,原告前以不服申復結果為由向教評會提出申訴,惟因原告同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故教評會前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14點第1 項、第2 項:「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會。本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之規定,通知原告停止評議,此有100 年11月15日政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卷㈡第90頁反面、第92頁),則原告逕向精神科就醫是否即為履行強制諮商,抑或係有尋求治療之需要,已難堪定,復審酌性平會對原告發動調查、處置並作成決議,均有被告機關及國家之授權依據,且經本院認定尚無重大瑕疵,原告為此身心受創尋求身心治療,即非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且細譯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項目尚有婦產科2 次、泌尿科眼科2 次等就醫紀錄(見卷㈡第46頁、第56頁),殊難想像此與被告機關執行職務對其造成婦科傷害、或有提出處女膜完整診斷證明必要性之關聯何在,原告復未就此等間有因果關係提出證明,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均難認有據。

3、名譽損失部分:本件事件終至眾所皆知,係因原告曾對該生提起民事訴訟且適用公開審理程序,經蘋果日報及其記者對其大幅報導,己○○並未違反保密義務,均如前述,是原告名譽縱有損害,亦難證明係被告機關不當發言所致,原告復未證明名譽受損與被告機關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機關之可歸責性。再退步言,性平會所為之調查、處置尚屬合法有效,對原告發生之名譽損害,並無可歸責性。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機關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均屬無據。

4、結語:再按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大學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教評會評議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教評會評議準則第23條、第24條、第30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復有明文。又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除所為者為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得行使訴願權外,純屬人事行政範圍,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教評會之決議核屬以學校對校內教師升等所為人事行政範圍之處置,而不能認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人民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有行政法院83年裁字第293 號裁定要旨參照,徵以本件性平會所為決議措施,因尚未經教評會通過採納,不構成行政處分至多僅屬發動處分之程序開端,復以決議措施中附條件解聘之條件尚未成就,故未對原告身分變更發生影響,固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再者,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惟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機關作為之義務,學者稱此為第一次權利保護(primarer Rechtschu-tz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或經行政法院命為作為後,人民若仍有損害,則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學者稱此為第二次權利保護(Sekundar-er Rechtschutz )。本件原告對教評會之申訴程序尚未終結,其救濟結果尚屬不明,未待申訴評議確定之前顯係無從認定,縱該結果確實不利於原告,原告尚非不得再依訴願、行政訴訟資為救濟,原告置先行救濟程序而不為,致生後置救濟成效不彰,其逕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請求賠償,顯對行政、司法之訴訟程序精神容有不解,茲就原告本應遵行之救濟程序併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編號│行使公權力│程序瑕疵 │不法性之具體理由 │ 抗辯內容 │├──┼─────┼──────┼───────────────┼───────────────┤│ 1 │決議部分 │⑴受理不當 │性平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性侵害、│本件涉及違反專業倫理造成權利不││ │ │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由性平會受理│對等之關係,自屬性平會受理管轄││ │ │ │。本件至多屬情感糾紛,非屬該條│。 ││ │ │ │規定之事項,性平會受理本件,即│ ││ │ │ │有違法。 │ ││ │ ├──────┼───────────────┼───────────────┤│ │ │⑵組織不合法│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 │己○○雖為心諮中心主任,惟僅屬││ │ │ │定輔導人員應迴避調查工作。心諮│行政職,從未擔任該生輔導員,該││ │ │ │中心主任己○○擔任性平會副主任│生個案管理員實為黃琬芯、輔導員││ │ │ │委員,有違迴避制度之精神。又該│則為鄧姓心理諮商師。且原告主張││ │ │ │條即94年頒定之第15條,並非新增│之規定係於100年2月10日方增訂,││ │ │ │條文。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縱己○○││ │ │ │ │未迴避亦不違法。 ││ │ ├──────┼───────────────┼───────────────┤│ │ │⑶剝奪閱卷權│行程法第46條規定賦予當事人享有│行程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涉及││ │ │ │閱卷權,且性平法、校園性侵防治│個人隱私者有保密必要。故原告縱││ │ │ │準則、校園性侵防治辦法又無不得│得閱覽僅得有限制閱覽,或請求告││ │ │ │閱卷之規定,則性平會拒絕原告閱│以要旨。又原告家屬非相關當事人││ │ │ │卷之申請,即有程序瑕疵之違法。│,不得赴同閱覽。況且,性平會並││ │ │ │ │未拒絕原告閱覽。 ││ │ ├──────┼───────────────┼───────────────┤│ │ │⑷剝奪答辯權│性平法第22條第1項本文保障當事 │已於98年7月30日、98年8月12日訪││ │ │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性│談原告,已供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 │ │平會僅約談2次且未予原告充分陳 │。 ││ │ │ │述之機會,有損答辯權。 │ ││ │ ├──────┼───────────────┼───────────────┤│ │ │⑸報告不當 │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報告應│係依教育部主辦制定之性別平等教││ │ │ │載事實認定及理由。惟調查報告C │育委員會溝通平臺會議研習手冊問││ │ │ │版未附具體理由、調查報告B版所 │題52所示辦法內容製作並交付調查││ │ │ │載理由違反經驗法則、性平會建議│報告C版予原告,符合法規。認定 ││ │ │ │措施逾越單位權限,均屬調查、處│結果未違反經驗法則。處置措施亦││ │ │ │置之違法。 │無裁量濫用之虞。 │├──┼─────┼──────┼───────────────┼───────────────┤│ 2 │審議部分 │⑴受理不當 │性平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申復受理│性平會即為受理申復之審議機關,││ │ │ │機關為被告機關或主管機關,被告│被告機關交由性平會審議並無違誤││ │ │ │機關交由性平會,即有違誤。 │。 ││ │ ├──────┼───────────────┼───────────────┤│ │ │⑵組織不合法│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 │性平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過││ │ │ │3款規定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 │1/2委員出席始得開會,2/3以上委││ │ │ │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性│員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件由13人││ │ │ │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己○○、乙○○│組成審議小組、11位委員出席,至││ │ │ │、庚○○復又擔任審議委員,有違│少須有8位以上出席委員同意,顯 ││ │ │ │迴避制度、審級救濟之精神。 │非己○○等3人得左右審議結果, ││ │ │ │ │縱有程序瑕疵,亦非重大且對審議││ │ │ │ │結果有影響。 │├──┼─────┼──────┼───────────────┼───────────────┤│ 3 │己○○部份│違反保密義務│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身 │記者甲○○已於另案證實,其係自││ │ │ │分之資料應予保密、同法第26條規│民事訴訟公開判決書取得足以辨識││ │ │ │定學校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同│原告姓名之資訊,益證己○○無洩││ │ │ │法第27條規定學校應對加害人追蹤│密之違法情事。 ││ │ │ │輔導,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 ││ │ │ │加害人姓名。己○○受訪時洩漏原│ ││ │ │ │告姓名、年籍,違反保密義務。 │ │├──┴─────┴──────┴───────────────┴───────────────┤│備註: ││1.政大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簡稱校園性侵防治辦法。 ││2.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即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簡稱校園性侵防治準則。 ││3.性別平等教育法;簡稱性平法。 ││4.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簡稱性平法施行細則。 ││5.行政程序法;簡稱行程法。 ││6.國立政治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簡稱性平會設置辦法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