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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62號原 告 劉泓志

陳瑞玉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仁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陳瑞玉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枉法起訴詐欺,並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枉法判刑,枉法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再次枉法判刑,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案件目前上訴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 號案件被告劉泓志遭不斷追訴,皆為錯誤。原告陳瑞玉自民國99年8月18日(98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上訴至今已1 年,沒有消息,明明非刑事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拖1年不回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7條,且最高法院已於100年7月27日收到原告所提之國賠協商書,仍不回文,原告等因被告最高法院違法拖延時間行政,不快速糾正高等法院枉法,造成原告為出庭而需耗費時間、支出交通費,受有財產權損失,並有被枉法陷害之壓力,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泓志及陳瑞玉共新台幣(下同)50萬5,000元(劉泓志4千元及陳瑞玉50萬1 千元),及自本件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自100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加蓋被告100年7月27日收件章之國賠協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書等件為證,惟本件原告認被告涉有前述侵權行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之98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常業詐欺案件於99年8月18日判決之後,經上訴而繫屬於被告機關,被告機關至今尚未為判決,導致原告等需因出庭而受有時間、交通費用等勞費之損失及受有被枉法陷害之精神壓力等為據。但依法院組織法第48條第1、2款規定,最高法院管轄事件,以刑事訴訟而言,乃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為之第一、二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又「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原告劉泓志固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該案提起上訴後,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案號為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則依前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該案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第二審判決,自非屬被告機關之管轄事件,縱原告劉泓志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開庭審理而有時間、交通費之付出,亦與被告無關。又原告陳瑞玉因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該案雖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被告機關,但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其審理程序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原告陳瑞玉亦無因案件繫屬於被告機關而需付出時間、交通費可言。且被告機關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為第

一、二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旨在針對個案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救濟,並無通案適用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拖延時間、不快速糾正高院地院枉法、不作出正確判決教育下級,造成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稽。況被告機關承審原告陳瑞玉前揭第三審上訴案件之法官,乃係本於職權,基於卷內偵查及下級審審理所得之證據資料,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證明該最高法院承審法官有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不得逕以原告陳瑞玉前揭案件上訴三審後1 年未接獲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即認承審法官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逕行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