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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48號原 告 洪雲英被 告 謝宗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被告多年未給付生活費用,又外遇不斷,原告拼命工作改善家庭經濟狀況,生活寬裕後,被告即迷上玩盆栽、茶壺等,虛榮心極強,且被告亦未善待原告及原告婚前子女,原告無奈,只得將財物交由被告管理,從此原告過著身無分文之日子。民國97年間被告認識大陸女子周翠紅,二人不但在原告家中發生性行為,進而同居,被告交付周翠紅大筆金錢、財物並將大陸房子過戶於其名下,二人更共同侵佔原告寄放於被告名下保險箱之首飾物品,移轉至周翠紅承租之保險箱裡,原告對此已提告。被告曾將位於新店中興路住處門鎖多次更換,不讓原告進屋,將頂樓加蓋房屋斷水斷電,四處製造謠言辱罵原告,甚至謊報失蹤人口,停止原告之健保,如今原告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而被告雖已高齡,但身體硬朗,有公務員退休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及18%利息所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每月1萬5千元,共6個月,總計9萬元之生活費、扶養費。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指控原告多次盜賣其財物、擅自出售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等情,並非實在。被告有退休金,大額存款及18% 利息,生活優裕,其所稱之醫療看護周翠紅為其情婦,並非醫療看護,被告將大陸房子及大筆金錢交給情婦周翠紅,卻不付原告之扶養費用,亦不讓原告返家居住,且被告並無重大疾病,僅有小毛病,大體看來很健壯;況依國稅局調出資料,被告每年有28萬元之利息收入,其誆稱負債累累,顯係脫責之詞。至於原告子女3人,兒子失業,又須支付被告目前所住中興路房子之房貸,自己在外租屋居住;大女兒因高齡產下一對兒女,保母費為一大支出;小兒子因先天氣喘,一年看病64次負擔重,小女兒因被告長期壓力,情緒不穩,因此患有慢性胃病,收入有限。原告因耳背、補牙、尿失禁用紙尿褲長期之費用及左手車禍受傷,關節退化疼痛待復健之必要及生活費、房租等,每月平均須負擔3萬元之費用,因而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醫療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千元,共達6個月,總計9萬元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

二、被告則辯以:

(二)被告自72年起即與原告分居迄今,且原告於分居後,有多次盜取被告財產之行為:擅自將被告所有之大溪農地抵押貸款千萬元,於84年5月8日以2,500 萬元出售他人;又於81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1,300 萬元廉售出售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之4 層透天別墅;於87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從被告之郵局帳戶提領97萬元;領取被告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於98年間原告擅將被告於大陸福州購置之東輝花園房屋之名義除去,使上開房屋歸於女兒謝宜蓉一人所有,之後原告並以受託人身分以低於市價之三分之一出售予他人,屋內之字畫、古董、被告物品均遭原告取走。另上開東輝花園之車庫4 間,亦遭原告將其中2間轉為原告與謝宜蓉所有,另2間由原來之被告1 人所有改為與謝宜蓉共有,4 間車庫之租金,亦遭原告占去。

經原告上開強占行為後,被告僅存同社區之雅居亭B 座乙間,原告仍覬覦該屋,先強奪被告收取租金之中國銀行帳戶存摺,並提領其內存款,更於99年1 月與承租人簽訂租屋契約,已屆期之租約續期1年,2010年1月1日至 2010年12月31日,並將1 年份之租金盡數取走。又女兒謝宜蓉自72年滿月後,被告即以其名義在郵局開立帳戶存錢,作為養育及教育基金,至81年2月1日共有本息668,476元, 然原告不考慮該存款之用途,於同年月21日先後盜領66萬元。之後被告以塑膠撲滿歷時3 年,存款約十餘萬元,亦遭原告於84年7月22日掠奪。97年5月21日至6月25日間,被告經好友黃、楊夫婦之邀約與吳平大師及看護周翠紅三人遊歷大陸名勝,原告竟趁此期間,多次率眾以電鑽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被告住所,竊走18大箱古董、藝品、名人字畫及貴重物品。原告上開多次未經被告同意盜取被告財物、存款等行為,完全不顧被告缺錢支付長期醫病費用及生活費,且一再無事生端向被告爭訟,使被告支耗費用,更甚者並以粗鄙言詞辱罵被告,且在分居期間,從未扶養被告,顯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且情節重大,是請鈞院免除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二)被告為一90歲之老人,早無謀生能力,僅依公教人員退休金生活,每月僅4 萬多元,且被告本身患有性功能障礙、心臟病、腎結石、攝護腺痼疾、脊椎骨折挫傷、白內障等疾病,需支付相關之醫藥及看護費用,剩餘金錢僅足維持自身生活所需,如需再負擔原告生活費用,恐造成無法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而原告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且現有穩定工作、良好收入,雖夫妻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然亦應考量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間之謀生能力、收入等情形,原告應先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給付扶養費為是,而非向高齡90歲且已無謀生能力之被告請求。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被告應負扶養義務,仍應審酌原告其餘子女之經濟狀況後,始可裁斷。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擁有鉅款1,600 萬元,可購買遠雄建設所建造之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耶魯大廈乙戶並非事實,係因好友吳平國畫大師欲購置畫室作為養老之所,而委託被告出面購買,相關訂金及其餘價款均由其所支付,後因吳君親屬及弟子反對,被告只得解約。另原告在其壯年時均未扶養被告,未工作及善盡身為妻子之義務,且一再盜取被告及他人財物,現卻反要求已高齡90歲早無謀生能力之被告扶養原告,此豈是事理之平,鈞院應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又原告有子女3人,應由有謀生能力之子女對其負擔扶養義務為是,而非向已高齡90歲且無謀生能力之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71年9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育有一女謝宜蓉(已成年),原告婚前另段婚姻則育有子女2人,原告目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而被告每月退休俸約4 萬元,另有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約1萬1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間雖互負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條件。查原告目前無工作,經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16日函覆本院稱原告已於54年間退保,有該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名下擁有汽車1 部及多筆股票投資,價值378,590元,於99年度股利所得為28,663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上開原告財產觀之,原告並非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扶養義務,即不足採信。

(三)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有卷附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可查。原告另主張目前兩造分居係因被告不讓其返家共同居住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亦坦稱:位於新店中興路房屋5 樓部分係其居住,原告未關6樓之水電,經鄰居反應才請水電工將6樓水、電停掉,而換門鎖,係因原告在97年間破壞5 樓門鎖,將被告東西搬走等語,且核諸原告所提中興路6 樓房屋水、電被剪之照片,堪認被告確有拒絕原告返家居住一情為真。又被告抗辯稱兩造自72年間即達成分居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兩造之女謝宜蓉證稱:兩造約自我20歲時沒有同住,兩造同住時,生活費用都是被告負擔較多,而原告的錢都是被告在管,我和兩造還有一起到香港玩等語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不可採信。原告既因被告拒絕其返家共同居住,則其離家而未與被告同居,自非無正當理由。

(四)又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夫支付,僅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參照),嗣民法親屬編修正,基於夫妻獨立平等之人格,認為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乃刪除前開規定,增列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惟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均未以夫妻必須同居共財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條件,則夫妻間有分居之正當理由時,縱然分居,仍應依規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有正當理由未與被同居,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同居,其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云者,無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其年邁,無工作能力之事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其投保狀況,確實已無投保紀錄,並與證人謝宜蓉所證述:(問:兩造分居,原告生活費何來?)原告與兄嫂同住,伊偶而會給原告少許生活費等,情節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9年間所得(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為258,464元、名下有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按,另被告自承每月退休俸4萬元及利息所得1萬1千元,共約5萬1千元,被告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茲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拒絕其返家而未與被告同居等一切情事,認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按月以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所定之最低生活費用,即99年度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計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尚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0,792元,共計64,752元(計算式:10,7926=64,752),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不應准許。又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