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63號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被 告 洪敬祐原名洪建國.
王美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王美文應給付被告洪敬祐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洪敬祐對被告王美文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拋棄(處分)行為應予撤銷。
二、陳述略稱:㈠訴外人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辦理貸款,並以
被告洪敬祐(原名洪建國)及外人莊舒晴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洪敬祐與莊舒晴等二人拒不依約繳款,期間經原告迭次催索無果,經本院核發九十五年度執字二七八九五號債權憑證,並於九十六年民執午字七二七三八號參與分配受償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金額尚未清償,然被告洪敬祐現已無財產可資清償,先予敘明。
㈡被告洪敬祐、王美文原為夫妻,並未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
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洪敬祐、王美文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被告洪敬祐、王美文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被告王美文於婚姻期間取得臺中市○○區○○段一二○九建號建物及其他財產,被告洪敬祐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婚後財產為零元,被告王美文婚後財產顯大於被告洪敬祐,被告洪敬祐自得請求被告王美文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通知被告洪敬祐清償債務,被告洪敬祐仍拒不履行,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洪敬祐向被告王美文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被告王美文稱被告二人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稱協議書
)中第五點真意係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顯屬強辭奪理,不足採信,此項條款顯係後來咨意填寫,並沒有針對請求權有所著墨,照證人李玫諭之證言,被告根本不知道法律有這種權利存在,所以也沒有什麼拋棄的問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不得單獨拋棄(處分)其財產對任一債權人之債權,否則即屬明知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退萬步言,倘被告王美文所云屬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洪敬祐對被告王美文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拋棄(處分)行為。
㈣復查,綜觀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各項條款,僅就被告洪敬祐、
王美文財產歸屬及債權債務之負擔有所約定,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相關權利義務有所著墨,被告洪敬祐何來有對上開請求權「知之甚捻」之實,被告王美文所云顯為片面臆測之詞,實不足採,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洪敬祐、王美文應對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供行使之知悉事實,負具體舉證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五年內代位被告洪敬祐向被告王美文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二七八九五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洪敬祐、王美文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訴外人李玫諭
、汪聖錡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當時被告洪敬祐、王美文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雙方同意於離婚後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雖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用語是「二、雙方於離婚生效日後,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擔,與對方無關..五、甲方(即被告洪敬祐)名下財產甲方(即被告洪敬祐)所有;乙方(即被告王美文)名下財產,歸乙方(即被告王美文)所有。」,惟因系爭協議書係取自一般坊間例稿,故未特別註明「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法律用語,然僅需比對被告洪敬祐、王美文上開第二點,及系爭協議書上手寫方式加註第五點約定,當可知被告洪敬祐、王美文當時的真意,即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此情況下,被告洪敬祐既已向被告王美文拋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其已無權利可供行使,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洪敬祐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依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原告已無從代位行使請求。
㈡被告洪敬祐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告王美文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對於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知之甚稔,其既已表示對於登記於被告王美文名下之不動產及財產均歸於被告王美文所有,在此情況下,縱本院認為原告得代位請求,則本件之時效起算,亦應依被告洪敬祐知悉之日起算,即自被告洪敬祐、王美文夫妻關係消滅時(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而原告起訴顯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時間,在此情況下,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玫諭、汪聖錡,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謄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被告洪敬祐對被告王美文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款項,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主張若認定被告洪敬祐於系爭協議書已拋棄對被告王美文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拋棄(處分)行為,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伊為被告洪敬祐之債權人,迭次向被告洪敬祐催索無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僅參與分配受償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金額尚未清償,被告二人離婚後,被告洪敬祐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洪敬祐向被告王美文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本件若認被告洪敬祐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㈢被告二人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約定,故被告洪敬祐對被告王美文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五年時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洪敬祐、王美文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雙方同意於離婚後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被告洪敬祐既已向被告王美文拋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其已無權利可供行使,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洪敬祐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㈡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知之甚稔,縱認原告得代位請求,然本件亦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在此情況下,被告王美文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兩造對於被告洪敬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對被告洪敬祐取得債權憑證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依被告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洪敬祐是否已拋棄對被告王美文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若已拋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之理由,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洪敬祐之拋棄行為?若未拋棄,被告王美文為二年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探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認被告洪敬祐已拋棄對被告王美文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難以認定屬無償行為害及債權,無從撤銷此拋棄行為: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二、雙方於離婚生效日後,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擔,與對方無關‧‧‧五、甲方(即被告洪敬祐)名下財產甲方(即被告洪敬祐)所有;乙方(即被告王美文)名下財產,歸乙方(即被告王美文)所有。」。經查:⑴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證人李玫諭證稱:「‧‧‧當時我幫他們簽名,他們是各自負擔各自的債務,也沒有其他的財產分配,被告王美文也沒有要求贍養費。我看上面寫的很清楚,就是個人財產個人分。我不清楚寫這樣是否以後財產少的人是否可以跟財產多的人要錢,我只是看他們吵很久了,就幫他們簽證人。」、證人汪聖錡證稱:「‧‧‧當時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該是有,我進去的時候,被告二人還在吵,我對於他們財產不是很清楚,但是我聽到他們有什麼歸誰,什麼歸誰,都分的很清楚。不過我只有聽到一點點,我只是去簽個名當證人,然後就離開了。」(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由於系爭協議書並無兩造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明示約定,致證人李玫諭表示不清楚被告間是否還存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因兩造已就夫妻財產及債權債務歸屬明確約定,致證人汪聖錡認為當時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該是有;⑵鑑於原告若得代位被告洪敬祐對被告王美文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由原告代位受領,實質上等於被告洪敬祐之債務,要由被告王美文負擔,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再參酌前揭證人汪聖錡之證言,探求被告二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認為被告二人實已默示約定被告洪敬祐拋棄對被告王美文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協議書最主要的約定係協議離婚,若被告二人就夫妻財產及債權債務如何分配無法達成共識,根本無法協議離婚,亦不可能因離婚而發生被告洪敬祐對被告王美文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問題,從而被告二人為達成離婚共識,默示約定被告洪敬祐拋棄對被告王美文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難解為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割裂觀察,訴請本院撤銷被告洪敬祐對被告王美文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拋棄(處分)行為,其請求並無理由。
五、被告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明確約定夫妻財產分配及債權債務各自負擔,顯見被告洪敬祐知悉其婚後財產低於原告,縱假設其未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㈡經查,如前所述,被告間已默示約定被告洪敬祐拋棄對被告
王美文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無從代位主張;且退萬步言,縱假設被告洪敬祐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被告間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明確約定夫妻財產如何分配及債權債務各自負擔,顯見被告洪敬祐離婚當時即已知悉其婚後財產低於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期間僅有二年,本件原告遲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位起訴,業已罹於二年時效,以此而論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