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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顧珮箴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曉文請 求 人 孫廷黌

孫嘉隆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相 對 人 胡寶娜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相 對 人 顧為元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係由相對人胡寶娜之複代理人楊久弘律師、相對人顧為元與訴訟代理人林賢宗律師、請求人顧珮箴之訴訟代理人賴重堯律師、請求人孫廷黌、孫嘉隆之複代理人陳怡婷於99年4月2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新店第二法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作成和解筆錄,有請求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和解筆錄第三項如有和解無效事由,於兩造成立和解當日,已為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之複代理人所得知悉,然請求人顧珮箴、請求人孫廷黌及孫嘉隆卻分別遲至99年8月6日、99年11月10日以和解有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有無效之原因為由,始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見請求繼續審判狀上本院之收狀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0日之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訟上和解亦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請求人主張其和解時,對相對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然錯誤之意思表示,須經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後,其法律行為始溯及既往消滅,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經兩造於99年4月2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新店第二法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是請求人其於同年99年8月6日、99年11月10日分別具狀對於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和解筆錄第三項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有得撤銷之原因,尚未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顧珮箴主張略以:請求人顧珮箴因長年定居上海,雖委任賴重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因聯絡時間之誤差,致請求人顧珮箴不知悉99年4月21日之庭期暨當日成立和解之事。嗣後被告顧珮箴因事返台,於99年7月2日向賴律師取得本件和解筆錄,始知悉和解筆錄第三項記載:「第一項之(二)1.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同意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共同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登記胡寶娜、顧珮箴、顧為元每人四分之一;孫廷黌、孫嘉隆每人八分之一。俟將來可以出售時,即依當時行情出售後分配價金。」。上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局撥地,供被繼承人顧樸先自費興建,並經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於被繼承人之名下。嗣於96年2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由二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分割遺產後僅須依照各繼承人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即可,全體繼承人仍可居住使用。請求人顧珮箴對於系爭房屋究依何種法令,負有返還國防部之義務甚為不解,亦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權「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完全不能確定,故委託訴訟代理人於99年7月27日閱覽全卷,經細讀案卷內容後,均未發現系爭房屋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之相關主張及證據,在訴訟期間,兩造當事人均未主張系爭房屋受改建條例規範,得以「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亦無人主張系爭房屋業在國防部拆除改建之列故須返還房屋予國防部,遑論提出支持上開主張之證據。依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覆鈞院所載,系爭房屋之基地非屬改建基地,即無需搬遷返還土地予國防部。且系爭房屋不符合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之規定,因被繼承人並非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村住戶,故亦不適用改建條例第5條原眷戶享有承購其他住宅及輔助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之規定。綜上,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之內容,顯已違背現行法令,無法實現甚明。系爭房屋不但不屬於改建條例所規範之應加速更新之老舊眷村,且亦不屬於國防部委託台北市政府代辦拆除之老舊眷舍,請求人近日查得之「台北市政府代辦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屬國有窳陋建物拆除清冊」,系爭房屋並未在拆除清冊上,足證系爭房屋無論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返還國防部之必要。則系爭和解對此顯有誤解,誤認有返還房屋予國防部之義務,實乃各當事人基於錯誤所為之和解。綜上所述,本件和解內容第三項違反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而為約定,已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給付不能、實現不能之情事,私法上已構成無效或得撤銷之和解。而請求人之原訴訟代理人於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係基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房屋為符合改建條例之老舊眷舍或誤認應予返還國防部而成立和解,依民法738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當事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故請求人顧珮箴得基於重要之爭點錯誤請求撤銷本件和解,並請求鈞院繼續審判,維護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二、本件請求人孫廷黌、孫嘉隆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係請求人孫廷黌之妻,孫嘉隆之母顧為琳於96年2月5日因繼承取得,並於96年2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權狀,此有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參,因請求人早已移民至美國加州,而被承受訴訟人顧為琳於本案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審理時於98年4月10日死亡。系爭房屋於和解筆錄作成時為被承受訴訟人顧為琳等公同共有,顯非屬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亦非同條第2項領取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眷村住戶及第5條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之適用。況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亦明文指原址土地非改建基地,系爭房屋顯非屬改建條例之適用範圍,自不須依改建條例之規定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人為顧為琳之繼承人,僅須辦理分別共有或分割共有物即可,無須將系爭房屋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義務,亦無須共同領受該部依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從而,和解筆錄第三項之和解內容,顯然違反改建條例第3條等之相關規定,屬客觀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何況系爭房屋屬請求人之被繼承人顧為琳生前所公同共有,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項所有權之歸屬為重要之爭點,和解當日請求人在國外,完全不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顧為琳所有,而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陳怡婷於筆錄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人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茲因請求人不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顧為琳公同共有,請求人為辦理繼承手續須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已繳納遺產稅完稅證明,知悉顧為琳於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有開立保管箱,經於99年10月27日會同該公司營業部職員、國稅局人員三方共同見證下開啟保管箱,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始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顧為琳公同共有,距99年10月27日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為此,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胡寶娜則以:系爭屋房乃公家提供土地供被繼承人即眷戶自建之眷舍,此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7年5月1日回覆鈞院之國陸政眷字第0970001990號函可證,請求人於和解前之訴訟程序皆有委請律師代理,相關資料經鈞院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查,加上相關法令皆可隨時可查得,請求人分別於99年8月6日及99年11月10日向鈞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距和解日期之99年4月21日,已經過約四、五個月,即使真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亦業已發生及知悉,是渠等之請求已超過時效,上開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本件和解並無繼續審判之事由等語置辯。

四、相對人顧為元則以:系爭房屋屬於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之眷舍範圍。請求人雖主張該屋係被繼承人自建,領有房屋權狀,但依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系爭房屋即屬於本款之範圍,自可適用改建條例。系爭不動產兩造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原由胡寶娜主張列入繼承範圍,並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由顧為元繼承,惟經被承受訴訟人顧為琳及其訴訟代理人田鴻鈞律師,一再主張該屋已由胡寶娜交回陸軍司令部,改配台北市○○路健安新城A社區丙棟即43巷8號12樓房屋,惟實際係因軍方一再要求儘速決定是否接受改配之台北市○○路健安新城眷舍,否則將被註銷配舍,另系爭房屋及土地則會被強制收回,造成兩頭落空之後果,經田鴻鈞律師聲請函調系爭房屋依改建條例及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其他給付情形,經鈞院函查後,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覆:(一)案內眷舍已核定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址土地非屬改建基地。(二)該眷舍原眷戶顧樸先亡故,所遺補助購宅權益,奉國防部93年12月21日勁勢字第0930011506號令核定由配偶胡寶娜承受,因其尚未辦理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交屋作業,並點還舊有眷舍,致尚未申撥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暨搬遷補助費等情。因此兩造經鈞院勸諭和解後,由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屋交還國防部,換取胡寶娜將其受核定承受之上開「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新配之房舍提出,由兩造按胡寶娜、顧珮箴、顧為元每人四分之一,孫廷黌、孫嘉隆每人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俟將來可以出售時,再依當時行情出售後分配價金,成立和解,以取代原有分割繼承系爭房屋之主張。依上開國防部93年12月21日勁勢字第093001150 6號令核定系爭房屋眷舍,因原眷戶顧樸先亡故,所遺補助購宅之權益僅由胡寶娜一人承受,惟須點還舊有眷舍,胡寶娜始能受配新屋,為免互相杯葛致舊有眷舍被訴請拆屋還地,尚須負擔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新配舍又因無法點還舊有眷舍而被註銷,形成兩頭落空之結果,乃由胡寶娜將新配眷舍提出分配,達成和解。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被承受訴訟人顧為琳及其承受訴訟人孫廷黌、孫嘉隆既有上開爭議,經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多次提出,並提出於其書狀,及經鈞院調查結果,獲得國防部來函說明系爭房屋已核定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又該眷舍之原眷戶顧樸先亡故,所遺補助購宅權益,業奉國防部核定由胡寶娜承受,而辦理新屋交屋作業,又須點還舊有眷舍,足見成立上開和解其來有自,且有利於兩造。請求人顧珮箴謂99年7月7日委人閱卷均未發現系爭房屋屬於改建條例之相關主張及證據,該項和解依何法律無從理解,又未在台北市代辦拆除國防部所屬國有窳陋建物拆除清冊範圍,無返還國防部之必要,主張當初和解乃出於誤認;另請求人孫廷黌、孫嘉隆除主張系爭房屋非屬改建條例適用之範圍,不須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外,亦主張其人在國外不知系爭房屋屬顧為琳所有云云。從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覆鈞院之函文可知請求人等之主張非實,且為被承受訴訟人顧為琳及其訴訟代理人暨承受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所曾主張及明知,事後謂不知或出於錯誤而和解,顯無理由。況參與99年4月21日和解之彼等訴訟代理人俱經彼等特別委任,有其等出具之委任書為憑。顧為琳之承受訴訟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林東乾律師俱經當事人本人簽署委任有案,且自96年10月18日即參與訴訟,並曾提出主張,其知系爭房屋之爭議所在,無可置疑,其逾期至99年8月6日及99年11月10日始向鈞院聲請撤銷和解及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五、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 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六、經查,請求人主張對於原和解筆錄第三項內容,應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誤以為系爭房屋為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應予返還土地予國防部而成立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改建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七、本件系爭房屋依據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卷一內,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60年12月30日初編之「文昌街16巷11弄8號」之門牌證明書所示(見原證七),足見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顧樸先生前,由政府提供台北市○○段○○段○○○○○○○○○號土地,而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自費興建,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於97年5月1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1990號函覆本院稱「二、貴院函詢旨揭眷舍案情摘述如次:(一)案內眷舍已核定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址土地非屬改建基地。(二)該舍原眷戶顧樸先亡故,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奉國防部93年12月21日勁勢字第0930011506號令核定由配偶胡寶娜承受,因其尚未辦理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交屋作業,並點還舊有眷舍,致尚未申撥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暨搬遷補助費,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覆,附於96年重家訴字第22號卷內可稽(見卷二第194頁)。由上開函覆可知,被繼承人顧樸先係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則原眷戶即被繼承人顧樸先已於89年8月25日死亡,由配偶係相對人胡寶娜優先承受其權益,依上開函覆所示,相對人胡寶娜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優先承受原眷戶即被繼承顧樸先所享有之興建之住宅(即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之台北市○○路健安新城眷舍),並應點還舊有眷舍即係爭房屋,並受領補償款暨遷補助費,此係兩造於本院和解前所發生,且為請求人所知悉,而同意達成和解筆錄第三項之內容。從而,兩造和解筆錄第三項之內容與上開規定並無相悖,是請求人主張其於和解時,對於重要爭點之認知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4月21日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難認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