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13號原 告 高靖安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被 告 高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業經和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高常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高常欽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43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750元,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5,250元之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