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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3號原 告 陳宣呈

陳宥安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維龍被 告 鄭采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維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宣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宥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陳維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4,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原告陳維龍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400元,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850元;原告陳宣呈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9年5月15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179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0,802元【計算式:9,179(元)×(112+9/30)(個月)=1,030,802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296元,原告陳宣呈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037元,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260元;原告陳宥安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179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8,150元【計算式:9,179(元)×(133+24/30)(個月)= 1,228,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177元,原告陳宥安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542元,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635元;合計被告應負擔6,745元之裁判費【計算式:

1,850+ 2,260+2,635=6,745】。是以,原告陳維龍應向本院繳納7,4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宣呈應向本院繳納9,03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宥安應向本院繳納10,54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6,74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