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4號原 告 梁宜茜

梁宜民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梁萬仁被 告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梁萬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宜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宜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如當事人和解時,關於訴訟費用如無其他約定,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6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關於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兩造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6項為「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上訴,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兩造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六項約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認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第二審訴訟費用係兩造各自負擔。又原告梁萬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故原告梁萬仁應負擔13,374元,被告應負擔1,486元之裁判費;原告梁宜茜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12,179元之扶養費,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30,740元【計算式:12,179(元)×60(個月)=730,7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故原告梁宜茜應負擔7,236元,被告應負擔804元之裁判費;原告梁宜民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12,179元之扶養費,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3,542元【計算式:12,179(元)×98(個月)=1,193,5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故原告梁宜民應負擔11,592元,被告應負擔1,288元。

三、嗣原告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聲明分別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梁萬仁1,114,2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梁宜茜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10,455元之扶養費,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7,300元【計算式:

10,455(元)×60(個月)=627,3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245元;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梁宜民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10,455元之扶養費,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24,590元【計算式:

10,455(元)×98(個月)=1,024,5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795元;惟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梁萬仁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044元【計算式:18,132÷3=6,044】,原告梁宜茜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415元【計算式:10,245÷3=3,415】;原告梁宜民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598元【計算式:16,795÷3=5,598】;。

四、是以,原告梁萬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19,418元(13,374+6,044=19,41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梁宜茜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10,651元(7,236+3,415=10,65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梁宜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17,190元(11,592+5,598=17,19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57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