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郭美蘋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再審原告 申月華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再審原告 郭芳蘭訴訟代理人 郭永誠再審被告 郭克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此為我國民事審判實務之通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分割遺產事件,對共有人全體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郭美蘋於100年8月10日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再審原告郭美蘋依前揭說明追加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訴訟人申月華及郭芳蘭為再審原告,申月華、郭芳蘭亦於收受通知後,分別具狀及到庭表示同意,自應併列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訴訟人申月華、郭芳蘭為再審原告而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
家訴字第30號判決對於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由再審原告郭芳蘭取得其中存款200 萬元後,餘由再審原告申月華、郭美蘋及再審被告郭克京按應繼分各1/3 為變價分割、分配或分別共有而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
㈡次查再審原告郭美蘋主張其長居國外,對於本院99年家訴字第
3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審理過程及判決結果毫無所悉,直至再審被告郭克京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分割遺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司執字第12730號執行事件為執行分割事宜,於100年3月7日查封再審原告申月華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地,再審原告郭美蘋因申月華之通知而於同年6月21日返國後,分別於同年 7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申請閱覽上開執行及審判卷證後,方知悉99年家訴字第30號判決存在,復於斯時經再審原告申月華告知而始知悉再審被告郭克京與被繼承人郭宗泰並無血緣關係,非郭克京生母自郭宗泰受胎所生,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郭克京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認領無效並得使用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調閱99年家訴字第30號及100年司執字第12730號卷證,查明屬實。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再審原告郭美蘋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再審原告郭美蘋於100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郭美蘋部分:㈠再審原告申月華逾80歲高齡之老人而再審原告郭美蘋則長居國
外,其等對本院99年家訴字第3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審理過程及判決結果均無所悉,直至再審被告郭克京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分割遺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司執字第12730號執行事件為執行分割事宜,於100 年3月7日查封再審原告申月華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地,經申月華通知郭美蘋,而郭美蘋於同年6月21日返國並於同7月12日申請閱覽上開執行卷證後,方知悉99年家訴字第30號判決存在,復於斯時經再審原告申月華告知,郭美蘋始知悉再審被告非被繼承人郭宗泰親生,亦無血緣關係,是本件再審之訴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
㈡再審原告申月華與再審被告郭克京之母許霙為多年朋友,申月
華與郭宗泰夫妻基於朋友情誼,並免再審被告失學,於53年間在許霙為挽救與當時配偶毛廷雍之婚姻的哀求下,透過再審原告申月華取得被繼承人郭宗泰同意,由被繼承人郭宗泰於同年
9 月24日以認領方式收留許霙與前婚配偶裴震所生之再審被告,登記為長子,並改為郭姓。惟被繼承人郭宗泰與再審被告間實無任何之真實血緣關係,且僅短暫共同生活不達一月,長達三十餘年未共同生活,亦毫無音訊,此由53年3 月25日許霙寄給再審原告申月華之信件所載:「現將克京的地點寄上,請姊夫速去把他遷出,基隆市○○○路忠厚巷二之十四中正區中砂里一鄰,請把克京的遷出就可以了,我的最多也不過二月遷,雍(即毛廷雍-許霙當時的配偶)會來遷,目前我也和姊夫談過,請放心。」、被繼承人郭宗泰75年4 月24日之日記記載:
「‧‧‧克京之事當初造成之錯,不察事之真象後悔莫及,克京不守信用尤為惱人,從當初第一次相遇就無好感,只怪月華(即指申月華女士)愛管閒事。」及再審被告郭克京於64年 6月30日寫給被繼承人郭宗泰之信件寫道:「別後數年,未能寫信給您,也未去看您,請原諒兒之不肖,自從十年前於兩廂情願下改姓郭開始,至今為止我這個身為兒子的我無時無刻,無不想恢復原姓,而且,您我之間只不過是掛名而已,這不但累您、也累我,…。」等內容可知。按認領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再審被告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之認領既反於血緣真實,應為無效,故再審被告對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依法並無繼承權。從而,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自不得請求分割,其於99年間所提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分割遺產訴訟顯然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惟原審法院不察,竟率爾為分割遺產之判決,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又再審原告郭美蘋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一直留停國外,原審應採以外國送達方式或採以公示送達方式,始為合法,然再審原告郭美蘋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毫無所知,原審就送達相關訴訟資料乙節,應有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申月華未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再審原告郭芳蘭則主張不知郭宗泰與郭克京有無親子血緣關係。
三、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如未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18號及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而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固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065條及第10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從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認領的效力。
㈠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郭美蘋主張其母,即再審原告申月華受朋友
許霙,即再審被告郭克京生母所託,由被繼承人郭宗泰於53年
9 月24日以認領方式收留許霙與前婚配偶裴震所生之再審被告,登記為長子,並改為郭姓,實則被繼承人郭宗泰與再審被告間無任何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郭美蘋提出再審被告郭克京之歷次戶籍更迭資料為證,再審被告郭克京原名裴克京,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登記為生母許霙與配偶裴震之婚生子女,嗣於53年9 月24日變更原生父裴震為父不詳後,始以許雵連同被繼承人郭宗泰出具之認領證書而認領為郭宗泰之長子,改從郭姓。而再審原告郭美蘋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郭宗泰日記及許霙致申月華、郭克京致郭宗泰之手信,亦分別載有「‧‧‧克京之事當初造成之錯,不察事之真象後悔莫及,克京不守信用尤為惱人,從當初第一次相遇就無好感,只怪月華(即指申月華女士)愛管閒事。」及「現將克京的地點寄上,請姊夫速去把他遷出,基隆市○○○路忠厚巷二之十四中正區中砂里一鄰,請把克京的遷出就可以了,我的最多也不過二月遷,雍(即毛廷雍-許霙後婚之配偶)會來遷,目前我也和姊夫談過,請放心。」、「別後數年,未能寫信給您,也未去看您,請原諒兒之不肖,自從十年前於兩廂情願下改姓郭開始,至今為止我這個身為兒子的我無時無刻,無不想恢復原姓,而且,您我之間只不過是掛名而已,這不但累您、也累我,…。」等語。
㈡又查再審被告郭克京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在本院91年間所受理再審原告郭芳蘭與再審原告申月華、郭美蘋及再審被告郭克京間確認應繼分及分割遺產事件(91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中,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養子,只是未立有收養契約書,足見再審被告對於其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亦無爭執。
㈢末以本院多次依再審被告郭克京在台戶籍、前案91年度家訴字
第129 號判決所載美國住址或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住址為送達,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致本院無從命其以科學之定方法就其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進行鑑定,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送達,既從未到場,本院實無從命其提供血液檢體與再審原告或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其餘親屬進行鑑定,依上開規定及上開事證,應認受認領人,即再審被告郭克京與認領人,即被繼承人郭宗泰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又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是再審原告郭芳蘭所提起,其訴之聲明在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之繼承權,則再審被告郭克京對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自非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況再審原告郭芳蘭為被繼承人郭宗泰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其應繼遺產受法令限制為現金 200萬元以內,對於本件被繼承人郭宗泰其餘台灣繼承人應繼分之分配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㈣綜上,再審被告郭克京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
,其認領行為即為無效,從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認領的效力,即再審被告郭克京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二人間既非父子,則於被繼承人郭宗泰死亡時,再審被告郭克京並非郭宗泰之繼承人,而不發生繼承關係,再審被告郭克京自無從與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繼承人就郭宗泰所留遺產成立公同共同關係,亦非郭宗泰遺產之共有人。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遺產分割訴訟本質上即為共有物分割之訴,須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即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再審被告非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其即非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自無權對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請分割郭宗泰之遺產。原訴訟程序認再審被告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繼承人,依其聲明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由再審原告郭芳蘭取得其中存款200 萬元後,餘由再審原告申月華、郭美蘋及再審被告郭克京按應繼分各1/3 為變價分割、分配或分別共有而為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再審原告郭美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訟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再審之訴,要屬有據。爰依法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
四、再審被告郭克京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子,因無法與郭宗泰其餘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申月華、郭芳蘭、郭美蘋協議分割,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郭宗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再審原告郭美蘋以再審被告郭克京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被繼承人郭宗泰於53年
9 月24日所為認領行為無效,抗辯再審被告郭克京非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繼承人,無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經查再審被告郭克京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因認領無效,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親子繼承關係,已如前述,再審被告郭克京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有其他法定或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繼承人,則再審被告既非郭宗泰之繼承人,其以郭宗泰之繼承人自居請求分割遺產,依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再審被告郭克京未能就其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繼承人乙節舉證以明,再審被告郭克京以其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郭宗泰如附表所示遺產,為無理由。則再審原告郭美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請求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郭克京分割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