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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被 上訴人 鍾○○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本院100年度家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婚,且兩造自民國94年至

98 年間多次發生性行為,即判定96年9月29日切結書係兩造維持婚外情之對價關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另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已取消備註事項,對應二份切結書內容可證無維持婚外情對價關係,實則系爭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乃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而基於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行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原審未予審酌,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法庭上辯稱不記得有簽立97年8月1日之切結書,卻無法舉證證明該切結書非其本人簽名,原審即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可取,亦有採證未依法令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加於上訴人諸多身心及精神上所造成創傷之行為,被上訴人若無以金錢彌補對上訴人造成的過錯、愧疚、何須遷居上海半年後再書立終身定居上海切結書,爾後仍持續支付上訴人每月2萬元生活費達半年之久,足見兩造簽訂支付生活費之切結書並非為維持婚外情之對價關係,而係被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上訴人之合法贈與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應無理由。又原審有關就原告所提出之97年8月1日切結書部分認「…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顯係「…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誤寫,此雖有誤載,然未顯未影響判決結果。另對上訴人所主張強制性交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自94年以來發生婚外情,持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並無強制性交之情事。被上訴人否認支付上訴人每月20,000元係補償上訴人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上訴人,如法院認係贈與,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2日當庭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29日所立切結書內容看似與上訴人辭職有關,然配合備註給付生活費之先決條件必需上訴人住所只有吳冠廷(即上訴人之子)及上訴人本人居住,不得有其他人居住或使用及過夜之情觀之,被上訴人顯然有限制上訴人與第三人同居或交往之意思。而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非被上訴人之家人,被上訴人顯無照顧上訴人終其一生之義務,衡情亦不致於因上訴人離職而承諾照顧其一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在94年間發生婚外情,多年來持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陳被上訴人因非常在意伊跟前夫住在一起,伊跟被上訴人說前夫每月給伊2 萬元的房租,被上訴人表示請伊前夫搬出去,願意給伊每個月2 萬元生活費,被上訴人給了之後,就自由進出伊之家裡等語,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每月2 萬元至終生,其目的係為與上訴人維持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故被上訴人辯稱每個月2 萬元之生活費,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專情並維持婚外情關係之對價,即屬可取。其行為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至上訴人所另提出97年8月1日之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不再限制其前夫返家探視小孩,並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終其一生,作為補償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上訴人(原審誤載為「被告」,應為「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2 萬元生活費,係為補償對上訴人之傷害云云,即無可取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則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明定。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復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9 月29日切結書內容為:「本人鍾德仁同意張雅倫小姐任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止。並同意(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前支付資遣費壹拾參萬元整。

(二)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費貳萬元予張雅倫小姐終其一生。備註:支付每月貳萬元生活費的先決條件是必需張雅倫的住所只有吳冠廷及雅倫本人居住,不得有其他人居住或使用及過夜,如有違反,以上聲明,將終止每月貳萬元生活費。不得有議」等語。又本件原審詢問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每月20,000元生活費之緣由,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為我不是心甘情願跟他在一起,他很在意我跟我前夫住在一起,我跟他說我的前夫每個月給我2萬塊的房屋,他就表示請我前夫搬出去,願意給我每個月2萬塊的生活費,他給了之後,他就自由進出我家」等語(原審卷第4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兩造間自94年至98年間確有性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96年9 月29日切結書有關前段資遺費部分固與上訴人辭職一事有關,然有關切結書後段給付生活費部分,參酌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法律上扶養義務人,被上訴人以提供每月固定之金錢支付,以使上訴人前夫搬出上訴人房屋,並用以維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往來,且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性關係,足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每月2 萬元至終生之目的,確係為與上訴人維持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至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兩造無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非性關係的對價,係因被上訴人一直傷害伊,為遭受強制性交所造成的精神上損害賠償,伊是為了孩子才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在新店只有被上訴人一家營造廠下包,且能配合伊五點下班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立切結書後,猶仍維持性關係長達2 年有餘,上訴人於支領公司薪給之外,復收受系爭2 萬元,即便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下包能配合其作息並獲取工作機會,致上訴人因此考量與被上訴人交往而維持性關係,僅係其考量此對價關係之動機,惟由交付金錢及維持性關係之兩造行為動向,已足可認定其間之對價關係,況且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間之對價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於上訴時翻異其詞,應係臨訟所為之陳述,自不足取。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94年4月7日對上訴人強制性交一節,經上訴人提起告訴,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769號駁回其再議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之為強制性交一節亦難逕予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所提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另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已取消備註事項部分。查,上開97年8月1日切結書略載:「本人鍾德仁茲同意即日起支付張雅倫每月二萬元生活費,終其一生,並同意於每月五日前將款項匯至……帳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證」等語。該切結書於原審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否認,經本院詢之被上訴人本人,其自承上開97年8月1日切結書確為簽名(參本院100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固堪信該97年8月1日切結書為真正。然查,兩造自94年起至98年間均有維持一定之性關係,為兩造所是認。是被上訴人於書立上開97年8月1日之切結書時,兩造仍維持相當之性關係往來,即便上開切結書並未如96年9 月29日之備註記載,亦無從變更兩造實際上確有前開由被上訴人支付金錢以維持兩造性關係往來之對價關係,是即便證明上開97年8月1日切結書為真正,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婚姻外之同居通姦,固屬違反善良風俗;如因之約定以金錢交付與他方,取得他方同意其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則亦屬違背公序良俗。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論依96年9月29日或97年8月1 日之切結書,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其承諾按月支付20,000元之金錢,係用以維持兩造間之不正常關係,其所為行為均係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係屬無效。上訴人據上開無效之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該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論據過程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原審有關97年8月1日切結書部分之論述:「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中「『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其論述內容觀之,確係『原告』之誤寫,應不致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且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仍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