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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潘彥志

潘彥憲上列二人之代 理 人 周滄賢律師複 代理 人 高敏傑 住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相 對 人 林淑嬌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

五樓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給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義雄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相對人於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同居十五年餘,仰賴被繼承人扶養,無謀生能力,嗣經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決議酌給被繼承人遺產三分之一予相對人,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潘義雄遺產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爰請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將其中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給付相對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潘義雄之親屬會議決議酌定將被繼承人三分之一遺產予相對人,並未表示不服,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顯與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三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一三七號民事判例意旨相違,原審裁定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請求酌給被繼承人遺產三分之一。‧‧‧被繼承人親屬會議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開會決議酌給三分之一,據此請求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二人)給付該部分遺產。」(參見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非訟事件筆錄),究竟相對人主張之真意,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本於非訟程序請求「酌給遺產」,或依親屬會議之決議內容,本於訴訟程序請求抗告人「給付遺產」?若係本於非訟程序請求「酌給遺產」,為何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並未闡明訴訟標的為何,顯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㈡更進一步言,抗告人指稱原審裁定就親屬會議已經議決而相對人並無不服之親屬會議決議,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再予酌定,有違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相對人則明白表示其係請求給付遺產,並不是請求法院酌給遺產(參見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審認定本件為酌給遺產之非訟事件,並不符合相對人主張之真意;㈢綜上,原審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