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上列抗告人聲明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所為100年度財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廢棄部分,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杜明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 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為遺產清理人。
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杜明學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前經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並經原審審查被繼承人杜明學之繼承人杜秀蘭出境,戶籍已於72年遷出國外,未再有入境資料,生死不明,顯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惟被繼承人杜明學既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選任被繼承人杜學明之遺產清理人,是以原審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實屬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復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倘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理應由繼承人自行管理,本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然若繼承人全體倘若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避免因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乃特設本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杜明學有繼承人杜秀蘭,因其戶籍已於72年遷出國外,未再有入境資料,另經我國駐日代表處協尋均無所獲,爰依法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杜明學之遺產清理人等情,原審未查,誤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杜明學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似有未合。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有繼承人杜秀蘭,雖其行蹤不明,惟尚非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法應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為宜。準此,抗告人指摘原審未查,據以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杜明學之遺產清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