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許祐瑄代 理 人 許明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陳玉秀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本院一○○年度監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許祐瑄之母親即相對人許陳玉秀,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號),並指定許淑芳為其監護人(本院九十六年度監字第二三一號),惟許淑芳藉其為相對人監護人身分,違背相對人意思,損害相對人財產,破壞相對人與其他子女間情感關係等情,已不適任監護人職務,例如將相對人投保之保險,擅自變更自己為受益人,剝奪了相對人其他子女的共同受益權,任意花用相對人存款不向其他手足說明,拒開財產清冊,且違背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之親屬會議決議,亦拒絕辦理財產信託,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監護義務,造成相對人財產快速流失,恐影響相對人未來的養護與醫療,藉口房間漏水維修,卻浪費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為奢侈豪華之裝潢及添購屋內所有家電,顯係純為自己享用,不讓其他手足返家探視母親或限制時間(即探視者須半個月前事先提出申請再經監護人同意)、地點(探視時須於住處外,不能進入屋內,監護人事先將母親留置於門外等候探視),濫行誣控抗告人侵占(嗣經不起訴處分後,復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而遭駁回確定),違背相對人意思對關係人許富霖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終止收養關係等訴訟;㈡監護人許淑芳並未上班,卻為圖安逸悠閒之生活,不願親自照顧失智之相對人,反而聘請兩個看護來供其使喚,導致每月需近十萬元費用、抗告人及其餘手足均認為監護人許淑芳行使監護權不當,導致兄弟姊妹原本和諧情誼已完全破壞殆盡,至於原審法官審理期間雖曾親往相對人住處觀察相對人生活現況,以現在存款尚足支應之情況下,相對人之生活當然被照顧的很好,然當相對人存款遭揮霍完畢後,相對人生活會是如何,原審並未考慮,且監護人許淑芳為了爭產,從母舅、大姐、二姐和大哥一路告到底,毫不留情面或考慮手足親情,尤其對關係人許富霖為甚,監護人許淑芳為避免許富霖將來共同繼承,稀釋其繼承權,竟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敗訴後,再提起終止收養關係訴訟,另監護人許淑芳已有交往之男友,若其結婚之後,是否還有能力繼續照顧相對人深值懷疑,相較於監護人許淑芳自小嬌生慣養,關係人許明月不僅自幼與父母親共同為生活為事業一起辛苦過來,更重要的是關係人許明月為人正義,重視家庭和諧,是真正有孝心要照顧相對人一輩子之人;㈢綜上可知,監護人許淑芳已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許明月與其配偶有正常工作,從未處理保管相對人財產,最無爭議,亦應最瞭解相對人心意,適宜擔任監護人,更何況其表明可以回去與相對人住,不需要再請看護,足以節省開支,也可辦理相對人財產信託,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指定關係人許明月為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之一,及選定關係人許富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監護人許淑芳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及關係人許明月、許富霖自從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後,便無孝養之心,將照顧責任全部推給監護人許淑芳,其等不曾感謝監護人許淑芳代為照顧相對人,而監護人許淑芳善盡照顧、維護相對人權益,抗告人及關係人許明月、許富霖等三人長期不願出資撫養、改善相對人的生活環境,多次至家中短暫停留,於家中謾罵及口出穢言,讓家中氣氛無溫馨之感受,更讓相對人情緒不佳,致相對人病情更加惡化,且因抗告人有家暴之前科,簽訂悔過書後,又再次毆打妹妹,兩次犯行相對人皆在場,造成相對人心中陰影及仿效,然自從抗告人、關係人許明月未在相對人家中出現後,相對人病情穩定,且每天心情愉快;㈡抗告人與關係人許明月、許富霖三人自九十五年間勾結詐欺相對人一天變賣所有股票、第一銀行定存單解約、匯豐銀行存款全額領出,每人得款總額近二百萬元,三人佯稱將會對相對人善盡照顧養護之責,未料三人得逞後竟拒不履行每月兩次探視照顧相對人,抗告人並侵占相對人出售大直土地剩餘款項二百餘萬元,擅自轉入個人臺灣銀行帳戶,然關係人許明月竟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非訟期日當庭說謊從未處分相對人財產,該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伊等需歸還,而抗告人竟又蓄意轉出,致相對人行使強制執行無法求償;㈢監護人許淑芳曾多次請求伊等一同分擔照顧相對人及給付撫養費皆未果,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相對人植牙麻醉開刀需家屬簽名及支付部分款項,關係人許明月在現場不簽名也不支付醫療費,讓相對人情何以堪,更甚者,伊等明知相對人家中有房間漏水等問題,卻無動於衷長達三年之久,竟還誣指監護人許淑芳裝潢係為自己享用,監護人許淑芳曾於原審提出家中年久失修整修之照片,伊等卻仍以此理由抗告,另相對人家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初廚房每日漏水、瓦斯爐損壞請求伊等處理,其等亦置之不理;㈣關係人許富霖自幼被相對人夫婦撫育成人,從小到大闖禍不斷,返家只會伸手要錢,相對人早已無法承受欲斷絕關係,九十五年間關係人許富霖表示願意照顧相對人,要求監護人許淑芳轉交相對人存款以便日後支付日常支出,未料關係人許富霖趁保管相對人財產之便,花盡相對人存款、竊取相對人勞力士手錶、詐欺相對人簽下辛苦經營、賴以維生之松江地磅讓渡書,更甚者在關係人許富霖已知相對人遭禁治產宣告後,仍偷將相對人投保高額還本金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來圖利,上述事件抗告人、關係人許明月均明知卻無動於衷,任其關係人許富霖肆無忌憚不斷掠取相對人財產,卻只會屢次對監護人許淑芳誣告提起民事刑事多項訴訟,足證抗告人、關係人許明月、許富霖有其不可告人之協議;㈤關係人許明月於本院終止收養案件,向法官及調解委員表明願照顧相對人、陪同相對人就醫,而實際上關係人許明月自始至終仍以各種藉口推諉照顧相對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連陪同相對人就醫,關係人許明月都以時間太早為由不願陪同,如此態度更證關係人許明月實不適任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一職;㈥抗告人與關係人許明月、許富霖通謀陸續處分相對人財產,且頻頻對監護人許淑芳提出不實指控、毀謗等訴訟,不但浪費司法資源,更將親情殆盡無遺,且耽誤以往皆在大型企業工作領有高薪之監護人許淑芳前程,關係人許明月卻當庭矯情辯稱為不願耽誤監護人許淑芳青春,願負起照顧相對人責任及擔任監護人,然伊實則為了更方便處分相對人財產,監護人許淑芳善盡監護人之責,詳列日常生支出明細及提供收據予關係人許明月,卻仍遭其誣指侵占相對人財產,更甚者,關係人許明月竟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非訟期日當庭指責監護人許淑芳就讀會計系,卻未製作銀行往來調節表,其看不懂監護人許淑芳提供之日常支出明細表,蓋關係人許明月就讀泰北高職會計科,出社會後仍從事會計工作,竟不知銀行往來調節表之用途,只會不實攻訐監護人許淑芳;㈦據上論結,抗告人代理人許明月並非如抗告人書狀所述「為人正義,重視家庭和諧,真正有孝心要照顧相對人一輩子」的人,更長期推諉照顧相對人、拒不給付撫養費、喜好無端興訟,實無資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抗告人本人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二百餘萬元之侵權行為款項,卻規避強制執行,危害相對人經濟安全,有相對人監護人許淑芳提出相關判決主文、執行命令與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覆函等內容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監護人花用相對人財產過多而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但其動機究竟真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或係意圖藉由相對人監護人之變動,解免自身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實有可疑之處;㈡抗告人雖提出親屬會議決議,指責相對人監護人未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云云,然該決議形式上並無相對人監護人簽字認可,實質上該決議要求將失智之相對人送安養中心照護,是否符合失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監護人自有權予以審酌,相對人監護人最終未接受將相對人送安養院以減省相對人之花費,而選擇支出較多之花費(修繕居住房屋、請看護照料相對人等等),讓失智的相對人繼續於熟悉的環境中與相對人監護人共同生活,尚難認為係不理性之選擇,自不構成必須另行選定相對人監護人之原因;㈢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許明月適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然長期以來相對人監護人許淑芳方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無生活上照顧不當之處,而許明月擔任監護人,勢必如其所簽署之親屬會議決議,將相對人送安養中心照護,使失智的相對人離開熟悉之環境,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實有疑問,且關係人許藍方於本院陳稱:「抗告人代理人跟我都有結婚,她說回家照顧母親,但我認為這不是長久之計,怎麼樣就是結婚了,我認為應該由許淑芳擔任監護人。」、「媽媽已經失智了,請兩位看護就是因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言,還有就是因為看護已經請了三、四十年了,每天可以陪媽媽說說話,談談心,但是抗告人代理人都不知道這些狀況,抗告人代理人如何照顧失智中度媽媽,更何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男友」(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許淑芳遠比關係人許明月更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且並非如抗告人所稱,所有手足均認為許淑芳行使監護權不當;㈣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監護人違背相對人意思對關係人許富霖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終止收養關係等訴訟云云,然關係人許富霖經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侵占相對人存款二百餘萬元而判罪,相對人監護人代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終止收養關係等訴訟,尚難認為係為稀釋關係人許富霖繼承權,亦難認為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自不構成必須另行選定相對人監護人之原因;㈤抗告人自承數年來相對人監護人照料相對人,在身心監護方面並無不當,爭執重點在於財產監護方面,然原審對此已有考量,由關係人許明月、許藍方共同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足以釐清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相對人保險受益人應如何指定等問題,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聲請,另指定關係人許明月、許藍方共同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