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曾智群律師即被繼承人姚喜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核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姚喜雄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均由被繼承人姚喜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姚喜雄之遺產管理人,依法進行被繼承人姚喜雄之遺產處理相關事宜,編製遺產清冊,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被繼承人姚喜雄之遺產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不足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姚喜雄並無其他遺產,若待公示催告期間屆至,抗告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將無從受償,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原審逕以在抗告人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前,不得請求報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名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如遺產管理人須待其將上揭職務全數處理完畢始得請求法院裁定管理之報酬,將產生管理人須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清償後始得請求報酬之不合理情形,而於被繼承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從取償。故遺產管理事務其報酬之請求,法律既無明文限制請求之期間,則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何時提出管理報酬請求權,即屬遺產管理人得斟酌之事項。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經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須依民法第117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51條、第155條等相關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事務,並由法院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姚喜雄之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已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陳報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並於100年6月29日登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家催字第225號卷,核閱無訛,而被繼承人姚喜雄之遺產,除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拍定之不動產外,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18號執行分配表足參;另 94年出產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蒐尋無著,不知去向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各所得資料清單足憑,故其後之清償行為,即係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抗告人可執行之職務已大致處理完畢。從而,抗告人請求酌定代管遺產之報酬,即應准許。而依財政部99年9月23日修正之代管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遺產事務所支出之勞力,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10,000元(計算式:1,000,000×0.01=10,000)為合理,加計抗告人於管理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2,4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收據可參,核定抗告人之管理費用為12,400元。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