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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淑嬌非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相 對 人 潘彥志

潘彥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49 條所定遺產之酌給,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義雄生前最後住所於新北市○○區○○里○○路○○○號5樓,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