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世英律師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許素月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25,000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素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前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許素月之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許素月遺產之公示催告,該裁定已確定,且期限業已屆滿,被繼承人許素月之不動產經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360 萬元,聲請人為尊重其他債權人受償權益,曾於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討論有關本件合理報酬,該債權人認若訂為25,000元尚屬合理,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25,000元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素月不動產遺產經執行拍賣金額為360 萬元,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宙字第26223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事務所支出之勞力,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協議遺產管理報酬25,000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之管理費用為25,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