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凃富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96年度財管字第115號裁定指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凃富添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7年度家催字第293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7年6月12日、同年8月5日刊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8年6月11日(對繼承人)及99年2月4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同年8月15日屆滿。被繼承人凃富添遺有現金新臺幣399,335元及人民幣1元。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遺產扣除聲請人管理及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3,082元後,剩餘396,
253 元及人民幣1元,已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凃富添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5號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293號裁定、報紙、本院家事法庭函、繳款書、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凃富添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