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關 係 人 以 玲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楊光中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四九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楊光中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本院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對繼承人)、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楊光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屆滿。而被繼承人楊光中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分之二百八十四)及臺北市○○區○○○路○段一百六十巷二號三樓之七(建號一一○七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上述不動產依一百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九十九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總值為六百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九元,故被繼承人楊光中遺產總值為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爰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遺產總值百分之一,為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共墊付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四元,爰請求裁定管理費用共四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四十九號、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刊報公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四十九號、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四○二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㈡本件被繼承人楊光中遺產總值為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有被繼承人存款資料、遺物清點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由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前揭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被繼承人洪邦明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管理報酬原為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又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計為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此有管理費用明細表及收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應為四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即129,245+273,604=402,849),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