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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胡技烜相 對 人 黃艷珠上列當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0年7月24日於廣東省梅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惟其後遭廣東省梅州市民政局認聲請人隱瞞其另有婚姻事實,騙取結婚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撤銷兩造婚姻登記,宣布兩造結婚登記無效,但臺灣地區尚承認兩造婚姻,且相對人於2001年2月13日已遭梅州市梅州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註銷兩造婚姻登記為不合法,註銷婚姻,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狀請鈞院賜准裁定認可①廣東省梅州市民政局關於撤銷兩造結婚登記之決定;②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限於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確定裁定」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又此一認可判決之裁定,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如非訟事件法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所得起訴請求認可判決之聲請人,自以訴請認可之該判決法律關係當事人,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之「廣東省梅州市民政局之關於撤銷胡技烜與黃艷珠結婚登記的決定」,並非「民事確定判決」、「民事確定裁定」或「民事仲裁判斷」;又關於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01)梅區行初字第2號之當事人分別為劉月英、梅州市民政局,且核其內容為劉月英撤回起訴,均與兩造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