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邱萌芬代 理 人 陳邱瑠美
邱雅彥相 對 人 李宏晟
李宏昌相 對 人 李秀紅相 對 人 李秀芬相 對 人 李秀惠前列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黃鴻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如榷雖未辦理結婚手續,然二人自民國(下同)79年間認識進而同居,共同扶持生活已有20年。被繼承人亦視聲請人為妻子,聲請人之二名女兒為親生女看待,二名女兒結婚時被繼承人亦以主婚人身份出席主持。聲請人為專心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辭去原有工作,被繼承人生前每星期跟聲請人同住三天,每月給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二名女兒之生活費約八萬元,被繼承人於95年間因心臟病發住進台大醫院就醫,聲請人在旁細心照料,此為被繼承人之親友、子女皆知。不料,被繼承人於99年2月間再次進院,聲請人亦全心全意看護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相對人親向聲請人致謝,並於病床前數次向被繼承人表示願意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也深信不疑。然被繼承人不幸於同年月12日病逝於台大醫院,聲請人受重大打擊,經就醫後始知罹患冠心症,聲請人已60歲且無工作收入,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辦完喪事後,對於聲請人之生活漠不關心,被繼承人過世後聲請人之生活頓時無依,情何以堪。為此,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酌給被繼承人遺產,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0元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李宏昌、李宏晟陳述略以: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是否有同居之事實,相對人並不知悉,且被繼承人生前作息正常,均與其妻李周梨梅同住,並未與聲請人有同居之事實,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被繼承人生前亦未提及有關聲請人之事,聲請人片面聲稱與被繼承人間有實際夫妻生活,同住與相互扶持關係,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當不能遽信。而相對人李宏晟並未將被繼承人於景陽製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轉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皆由公司每月將薪水匯入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內,聲請人空言聲稱被繼承人曾交代相對人李宏晟按月轉帳薪資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並不可信,聲請人本身無重大傷殘或疾病,四肢健全,應尚有工作能力而能維持生活,是以,未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陷於無法生活,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之事證,且未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相對人無酌給遺產予聲請人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李秀芬、李秀紅、李秀惠陳述略以:聲請人未經召集親屬會議,而逕行具狀為本件之請求,且被繼承人生前始終居住在台北市○○路○段 ○○ 巷 ○ 號 7 樓之 1,與配偶李周梨梅及女兒即相對人李秀惠、夫婿共同生活,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生不同居、戶不同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關係,相對人全家無一知曉。而被繼承人因腸道出血趕赴醫院急診,住院後旋即病故,而住院期間相對人另僱用全天看護專責照料,無庸他人勞神照料,聲請人自承罹患心疾,已無餘力照顧他人,而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絕無共同相扶相持生活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37年上字第7137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前雖未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通知相對人將召集親屬會議,惟相對人當庭表示已收到通知,但未能開成親屬會議,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請求酌給遺產,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如榷同居為事實上之夫妻生活將近二十年,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健康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貳紙、麻醉同意書、護照影本、照片4幀等件為證,而上開被繼承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護照影本非本人或關係親近之人難以持有,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被繼承人於聲請人二名女兒出嫁時擔任主婚人,大學畢業時亦出席參加,聲請人之二名女兒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然被繼承人於重要場合皆出席,再者,聲請人如未曾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豈能知悉被繼承人身體況狀及生活細節,另被繼承人生前係景陽製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每月匯入薪資所得約新台幣3萬7千元,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銀行轉帳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被繼承人有能力扶養聲請人,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酌給遺產。
(三)次按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受酌給人,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請求酌給遺產自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扶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又按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之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故相對人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四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929,97
8 元,顯能維持生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聲請人自得請求遺產酌給,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應尚有工作能力而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酌給遺產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合前述,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二十年,且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給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無不合。按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以安頓此等人,並維持其日後生活,從而法院應依該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內酌給數額。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經相對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相對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 23,235,795 元。而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約有二億元,並遺有基金,惟並未舉證以明,自難信為真正。另遺產淨額之計算應扣除殯葬費 1,110,000元、債務11,966,246元等費用,經扣除後,遺產淨額為10,159,549元,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住事實、同住期間,被繼承人生前每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約八萬元,其中包含聲請人二名女兒之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約 3萬元,是聲請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