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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建興相 對 人 胡鎵洵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權人係指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陳依伶間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 99 年度家訴字第 3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依上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支出訴訟費用得向相對人求償之當事人即陳依伶向法院聲請之,本件聲請人並非該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權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