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宗傅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57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謝宗傅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97年6月11日、同年8月6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8年6月10日(對繼承人)及99年2月5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7年1月2日屆滿。
被繼承人謝宗傅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5,367元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39股,於公示催告期間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陳報債權31,173元,無他人就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遺產於清償債務並扣除代管期間之墊付費用5,793元後,賸餘已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謝宗傅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7號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27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報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國庫繳款書、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謝宗傅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