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柯月鶯代 理 人 葉志明相 對 人 杜克原名:杜大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4 名子女,分別為杜素真、相對人杜克(原名杜大偉)、杜諄奕、杜大成(已於民國97年間去世)。因聲請人年邁且精神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甚至積欠銀行債務,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為扶養義務人,即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年已68歲,育有杜素真、相對人杜克、杜諄奕、杜大成(已去世)4人,聲請人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目前在安養中心居住療養,目前每月有老人年金3,500元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杜素真到庭陳明屬實,堪信為真。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之所得為78,880元,96年起迄99年止均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並參酌新北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32元,於聲請人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堪認難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再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96年所得為120,000元、97年所得為90,000元、98年所得為147,000元、99年無所得資料,然其正值壯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說明,足認相對人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本院衡酌上情,並參考99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21元,及聲請人現有3名子女(包括相對人)可分擔扶養費,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0年9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