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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黃祖華相 對 人 黃雅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二女,長女黃珮莉於民國84年間移民美國失去連絡下落不明,相對人為次女,於貿易公司工作領有固定薪資,原告因涉及詐欺案件自89年間移居美國多年,於100年11月中風左側肢癱瘓無力需人照料,現年65歲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親人極需相對人扶養,聲請人體諒相對人收入不豐,僅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為日常生活最基本之開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

二、相對人稱:聲請人自相對人高中時起即前往美國,未與相對人居住在一起,已有10年未聯絡,相對人之母秦雪霞現亦由伊扶養,秦雪霞於100年間罹患癌症現治療中,由伊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伊家中不富裕,依伊能力每月只能支付聲請人1,000至2,000元。聲請人因中風住院,伊曾去醫院探視,聲請人有向伊要錢,但並未說明金額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已年滿65歲,育有案外人黃珮莉及相對人黃雅莉2人,聲請人現因顱內出血術後左側肢體癱瘓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98、99年均無所得,僅有73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而相對人則於98年度有292,477元、99年度有362,361元之收入,並有財產總額366,590元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財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及相對人財產、收入、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等,並參酌臺北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794元,堪認聲請人難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四、次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收入狀況已如前述,相對人雖稱其尚扶養母親及需支付母親醫療費用及房貸等,然並未提出相關每月所應繳納之相關費用明細,本院衡酌上情,並參考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508元,及聲請人依法有2名子女(包括相對人)可分擔扶養費,及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需扶養相對人之母秦雪霞,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3,000元一節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