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王普生上列聲請人因與文蜀萍、王婕間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三八九號變更扶養費用事件及與文蜀萍間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三八五號履行同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彭南元法官前為聲請人與文蜀萍、王婕間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九一四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飽受彭法官言語上恫嚇,聲請人因於前案審理過程中發生言語上齟齬,聲請人對彭法官審理案件態度不敢茍同,且該案簽訂調解筆錄時未通知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聲請人於不懂法律程序下被迫簽立調解筆錄,以至於聲請人需負擔高額費用予文蜀萍;㈡聲請人與文蜀萍間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三○號通常保護令亦由彭法官審理,惟就該保護令理由之記載,彭法官對於聲請人之印象極為偏頗且附帶敵意,於應公正判斷之保護令上,竟出現貶低聲請人人格之文字,且該保護令所依憑之心理鑑定報告不僅未對聲請人身心狀況進行長期追蹤了解,反僅因該次聲請人被誣指之事實而認定聲請人有暴力傾向,該報告所認定已有嚴重謬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心理鑑定報告僅係調解內容之一部分,不應作為審判之依據,惟彭法官卻逕以該鑑定報告認定聲請人有暴力傾向,並將之作為審斷保護令判決之基礎;㈢凡此,均可證彭法官對於聲請人之案件已有出於敵意之刻板印象,難以期待其能作出公平之裁判,今聲請人另訴請調整調解筆錄內容,豈料又適逢彭法官審理,有鑑於前幾次案件審理經驗,足認彭南元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三四六號、二十七年抗字第三○四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無非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九一四號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係由彭法官調解成立,但調解過程聲請人飽受言語恫嚇,其係被迫簽立調解筆錄,另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亦由彭法官審理,保護令內容對聲請人諸多貶抑,足見彭法官對聲請人有負面刻板印象等語,然查:㈠經核前揭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九一四號調解內容,乃徹底解決兩造間民刑事糾紛(參見調解內容第四項),聲請人並得透過給付扶養費而解除假扣押強制執行(參見調解內容第二項),顯係兩造互相讓步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空言主張係彭法官言詞恫嚇而被迫簽立,難以採信,由此而推論彭法官審理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三八九號變更扶養費用事件及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三八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有偏頗之虞,亦屬主觀臆測;㈡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三○號通常保護令卷內資料顯示,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彭法官詢問聲請人是否給小孩生活費,聲請人拒不答覆,嗣後態度惡劣稱彭法官偏袒,彭法官猶安排心理諮商服務以抒解聲請人之情緒(參見前揭保護令事件當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保護令內容就聲請人於法院為咆哮及侮辱行為之事實加以記載,作為核發保護令之佐證依據,要難認係刻意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而附帶敵意,又保護令所引用心裡衡鑑報告,乃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四號離婚訴訟事件之回覆資料(參前揭保護令卷第四十三頁以下),不生以調解內容作為審判依據之問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推論彭法官審理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三八九號變更扶養費用事件及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三八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有偏頗之虞,亦屬主觀臆測;㈢綜上,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僅為其主觀臆測,與上述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