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史永平代 理 人 郡華律師相 對 人 史博法定代理人 宮海香代 理 人 張忠猷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1)石民五初字第00089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宮海香相識並同居,於民國 00 年 00 月 00 日生下相對人,經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承擔相對人之扶養、教育、保護等法律義務,經該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河北省石家庄中級人民法院( 2011)石民五初字第 00089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趙公證處( 2011)冀石燕證民字第 499、1251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0)核字第 011513、021454 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謂通過國際和平醫院司法醫字鑑定中心進行親子鑑定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親生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可作為定案依據,以及相對人之母與聲請人同居之客觀事實等為由,判准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親子女關係,聲請人承擔相對人之扶養、教育、保護等法律義務,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